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四川省自貢市人大常委會
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自貢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0號
《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No.ZGC180061)已由自貢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4年4月29日通過,由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5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 年8月1日起施行。
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的
決 定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批準《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由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2024年4月29日自貢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管理,促進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據《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恐龍地質遺跡,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恐龍化石(含實體化石和遺跡化石)和需要保護的其他與恐龍相關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遺存的恐龍化石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而改變。
國有的博物館、科學研究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給國家的恐龍化石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其所有權。
第四條 恐龍地質遺跡保護遵循分級負責、分類管理、重點保護、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管理協調監督和專家咨詢工作機制,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和保護名錄。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資源的文化和旅游產業發展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體育、科技、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基金、捐贈、開展志愿活動等形式參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在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舉報或者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使恐龍地質遺跡得到保護的;
(三)將合法收藏的恐龍化石捐贈給國有收藏單位的;
(四)發現恐龍化石及時報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市范圍內組織開展恐龍地質遺跡資源調查,查明賦存的地理范圍、地質層位,開展保護等級評價,建立恐龍地質遺跡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名錄。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依據有關認定標準進行論證,提出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結束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對象,直接列入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名錄。
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或者保護等級、類型發生變化的,或者新發現的保護對象經認定須列入保護名錄的,應當及時調整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名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名錄的調整依據本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項規劃,制定分區、分級、分類保護管理措施。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與有關行業規劃相協調。
編制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結束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準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和公布。
第十二條 大山鋪恐龍化石群遺址、青龍山恐龍化石群遺址等恐龍地質遺跡集中分布區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級、分類建立自然保護地,并合理分區,實行差別化管控。經依法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地應當標明范圍和界限,設立界標、保護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地的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地內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未建立自然保護地的恐龍地質遺跡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設立保護標志、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或者進行搶救性保護等需要發掘恐龍化石的,發掘單位應當具備發掘條件,依法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批準,方可發掘恐龍化石。
發掘恐龍化石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發掘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開展區域地質調查或者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學研究、教學需要零星采集恐龍化石標本的,應當在采集活動開始前將采集時間、采集地點、采集數量等情況依法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采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人員到現場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動結束后做好記錄。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重點保護恐龍化石賦存區域;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搶救性發掘。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的,應當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恐龍化石收藏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恐龍化石藏品進行管理,建立恐龍化石檔案和數據庫,推進藏品數字化保護。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合法收藏的恐龍化石捐贈給本市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或者委托其代為保管、展示。
國有收藏單位不得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因科學研究、科學普及和科學、文化交流等需要將恐龍化石運送離開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制定恐龍化石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運送到境外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地界標、保護標志;
(二)未經批準發掘或者未按照批準發掘方案發掘恐龍化石;
(三)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恐龍化石;(四)違反規定買賣重點保護恐龍化石;
(五)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恐龍化石;
(六)未經批準運送、郵寄、攜帶恐龍化石出境;
(七)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八)其他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的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后,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核查處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條 每年8月10日為自貢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宣傳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宣傳日集中組織開展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科學普及、研討交流、文化和旅游推廣等活動。
自貢恐龍博物館應當在保護宣傳日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一條 支持自貢恐龍博物館等國有收藏單位加強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專家學者的合作,建設重點實驗室、科研科普基地,開展恐龍地質遺跡科學研究、科學普及和學術研討、學術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鼓勵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虛擬技術等現代科技手段,實施恐龍地質遺跡資源數字化保護、展示和傳播,推進恐龍地質遺跡資源轉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合理利用恐龍地質遺跡相關元素,開展文藝創作、影視制作、動漫游戲、文化創意產品開發等活動,支持仿真恐龍研發、制作和出口,加強對衍生創作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促進恐龍特色文化貿易和特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支持利用恐龍地質遺跡資源推進地質公園建設,依法有序開展自然體驗、科普教育、觀光游覽等活動,因地制宜促進恐龍特色旅游產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利用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加強科學研究、保護修復、展覽展示、科技創新、文化創意等專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保護意識。
鼓勵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利用恐龍地質遺跡資源開展科學教育、科普宣傳、科考、研學等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對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不報告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工程實施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恐龍化石損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地界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沒有造成界標損壞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界標損壞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地保護標志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有關恐龍化石,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和監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學、發掘、展示、收藏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國有恐龍化石非法占為己有的,依法依規給予處理,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龍化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和實施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龍地質遺跡檔案和數據庫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實體化石,是指包括恐龍骨骼和牙齒等經過石化作用保存下來的全部或者部分遺體化石。
(二)遺跡化石,是指包括恐龍足跡、恐龍蛋和恐龍糞便等保存在巖層中的恐龍活動留下來的痕跡和遺物化石。
(三)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是指包括已經命名的恐龍化石種屬的模式標本,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恐龍實體化石、遺跡化石,以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數量稀少的恐龍化石。
第三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恐龍同時代的魚類、兩棲類、龜鱉類、蛇頸龍類、鱷類、翼龍類等重要的古脊椎動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