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枝花蘇鐵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四川攀枝花蘇鐵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
四川攀枝花蘇鐵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攀枝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8號)
《四川攀枝花蘇鐵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已于2024年6月26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將于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1日
四川攀枝花蘇鐵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2024年6月26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
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四川攀枝花蘇鐵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確保攀枝花蘇鐵資源的安全,維持和恢復攀枝花蘇鐵野生種群數量,維護以攀枝花蘇鐵為主要保護對象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由國務院批準建立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區、仁和區行政區域內,以攀枝花蘇鐵為主要保護對象的野生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內的保護、建設、管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自然保護區具體范圍、界線和功能分區按照國家批準的總體規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西區人民政府、仁和區人民政府(以下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經費依法納入本級預算。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聯合保護機制。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根據職責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配合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的相關工作,指導自然保護區周邊相關村民委員會開展自然保護區保護工作。
自然保護區周邊相關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民增強生態保護意識,積極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鼓勵在村規民約中對自然保護區保護作出規定。
鼓勵、引導周邊相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攀枝花蘇鐵生態保護和利用。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管理計劃,統一協調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協助調查、處理自然保護區內各類違法行為;
(四)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和日常巡護,定期報告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現狀;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開展自然、環境教育和自然保護知識宣傳。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符合自然保護區建設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開展參觀、旅游、教育、宣傳等活動;
(七)負責設置和管理自然保護區界標、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八)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依法履行自然保護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義務,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接到檢舉、控告的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檢舉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自然保護區環境、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對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接受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捐贈人有權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對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生態保護、資源利用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建設規劃等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自然保護區為獨立登記單元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依法界定各類自然資源資產產權主體。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和設備,在符合自然保護區工程項目建設相關標準和規范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管護巡護、保護執法、科研監測、科普宣教、防災減災、動植物保護等需要,建設監測設備、旅游科普、隔離防護等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內修筑設施,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許可審批程序,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實行分區管控。
第十五條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人為活動,但符合法律法規,堅持自然生態原則,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環境不受損害的下列活動除外:
(一)管護巡護、保護執法、調查監測、防災減災、應急救援等活動;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等特殊情況,開展病害動植物清理等活動;
(三)經批準的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
(四)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礎設施和其他線性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一般控制區內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但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下列有限人為活動除外: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
(二)保護站點、巡護路網、防火通道和隔離帶、森林消防水池等保護基礎設施建設;
(三)為改善森林結構,開展的與自然保護區保護目標一致的森林撫育活動;
(四)自然教育、生態旅游、生態體驗、文化展示等活動及其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新建、擴建墳墓;
(三)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采集攀枝花蘇鐵、云南梧桐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四)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五)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安全隔離設施、標識牌、監控系統、監測設備、供水供電等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內林業、草原有害生物的日常調查、監測和防治。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內林業、草原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草原有害生物災害時,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自然保護區內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工作。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情聯防聯控應急機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工作。
第二十條 因保護和復壯攀枝花蘇鐵種群需要,經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批準,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有利于主要保護對象保護和恢復的人工干預措施,保護和恢復其生長環境。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和其他有關部門定期對生長受到威脅的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取保護和拯救措施,必要時應當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采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分區分類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生態系統修復。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信息技術應用,定期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區綜合科學考察、本底資源調查,及時準確掌握自然資源現狀和保護對象情況,建立健全生態系統數據庫和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植被和珍稀瀕危物種分布監測檔案。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以攀枝花蘇鐵為主要保護對象的保護技術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開展以資源保護、科學研究、生態教育、合理利用等為主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合理利用攀枝花蘇鐵自然資源的綜合利用機制,支持和推廣自然保護區資源保護、科學研究、生態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自然保護區建設,挖掘攀枝花蘇鐵文化,培育攀枝花蘇鐵文化品牌,塑造鮮明獨特的文化旅游形象標識,促進攀枝花蘇鐵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在一般控制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方案。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監測結果、安全管理需要,合理確定進入一般控制區內的訪客數量,制定并公布訪客及其他進入人員行為規范,并建立規范訪客行為引導機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