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決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3年12月13日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利用與城鄉建設、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關系。”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商務、教育、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協同做好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加大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財政投入。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鼓勵投資者依法對本市歷史文化名城資源實施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不符合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建筑和設施,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會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劃的要求,依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修改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并公布。”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嚴格控制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特色街巷兩側的建筑高度,依法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總高度控制在十五米以下,并保持街巷兩側錯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總高度控制在二十米以下。建筑物、構筑物的建筑高度,應當同時符合保護規劃和有關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違法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五)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六)突破建筑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筑體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設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且權屬合法、清晰的,可以依照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修復改造。危房修復改造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歷史文化街區內危房修復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利用好城市文化資源,引導、鼓勵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自愿通過置換等方式改善居住條件。”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規劃,優先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優惠扶持政策,調整優化歷史文化街區業態布局,鼓勵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引導老字號向歷史文化街區聚集,促進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文化、旅游業融合發展。”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具有一定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近現代建筑、傳統民居、商鋪及構筑物,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論證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建筑分類標準,建立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對歷史建筑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對歷史建筑保護名錄進行動態管理,及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保護類型發生變化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論證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指定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維護修繕標準,負責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維護修繕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鼓勵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將歷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贈給國家。”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鼓勵、引導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設立博物館、陳列館、非物質文化遺產館等展示性、傳承性的場館,開展文化創意、文化體驗、文化研究或者舉辦相關展覽活動,展示和傳播歷史文化。”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公告施行。”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負責保護文物本體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公民、非文物單位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代表性紀念建筑的,使用權人應當與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建筑物的管理、維護和修復,接受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二十、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級、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向社會公示,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和評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檔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龍塘雕刻藝術等傳統美術;
“(二)瓊劇、海南公仔戲、海南齋戲等傳統戲曲;
“(三)海南八音器樂等傳統音樂;
“(四)海南黃花梨家具制作技藝、土法制糖技藝、海南粉烹制技藝等傳統技藝;
“(五)海南麒麟舞、海南獅舞、海南虎舞、海口龍舞等傳統舞蹈;
“(六)冼夫人信俗(軍坡節)、府城元宵換花節等民俗;
“(七)傳說、故事、歌謠等民間文學以及其它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場所、遺跡等,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以及相關的建筑物、場所、遺跡等。”
二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認定和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全面、系統記錄其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藝,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保護補助費用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社會性公益活動、支持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人才認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應當履行下列傳承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保護海口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調整歷史建筑保護名錄的;
“(三)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二十六、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十八、對部分條文做以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第二款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二條中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或者舉辦展覽、演藝、游樂等大型群眾性活動”。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中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市文化、商貿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旅游和文化、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五十條中的“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旅游和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將第六十二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管理人、使用權人”修改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七)將第五十一條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修改為“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中的“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五十六條中的“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
(九)將第六十一條中的“保護標志”修改為“保護標志牌或者保護標志”。
二十九、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三件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不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古樹名木、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可移動文物等的保護和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利用與城鄉建設、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商務、教育、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協同做好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加大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財政投入。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鼓勵投資者依法對本市歷史文化名城資源實施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進行檢查或評估,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市民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意識。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為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日。
第八條 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要求,組織編制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將其納入海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規劃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對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留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街區的專項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保護規劃,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違法建設項目的查處。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建筑和設施,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會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劃的要求,依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修改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并公布。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騎樓建筑街區和府城傳統建筑街區為歷史文化街區。
海口騎樓建筑街區位于長堤路以南,龍華路以東,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勝沙路、博愛路、中山路、新華路、長堤路等老街。府城傳統建筑街區范圍是以文莊路、忠介路為東西軸線,中山路為南北軸線組成的錯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勝街、繡衣坊、馬鞍街、達士巷、鼓樓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保護規劃,保持原有自然環境、風貌特色,保護反映歷史文化風貌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特色街巷兩側的建筑高度,依法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總高度控制在十五米以下,并保持街巷兩側錯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總高度控制在二十米以下。建筑物、構筑物的建筑高度,應當同時符合保護規劃和有關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保護和適度恢復府城傳統建筑街區范圍內的古城墻、傳統民居建筑風格、傳統街巷格局、歷史地名及傳統市井文化氛圍。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違法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五)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六)突破建筑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筑體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設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或者舉辦展覽、演藝、游樂等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且權屬合法、清晰的,可以依照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修復改造。危房修復改造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歷史文化街區內危房修復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利用好城市文化資源,引導、鼓勵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自愿通過置換等方式改善居住條件。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規劃,優先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優惠扶持政策,調整優化歷史文化街區業態布局,鼓勵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引導老字號向歷史文化街區聚集,促進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文化、旅游業融合發展。
第四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一定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近現代建筑、傳統民居、商鋪及構筑物,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論證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建筑分類標準,建立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對歷史建筑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歷史建筑保護名錄進行動態管理,及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保護類型發生變化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論證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指定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維護修繕標準,負責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維護修繕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鼓勵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將歷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贈給國家。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二)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筑使用壽命的設備;
(三)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張貼、涂污;
(五)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筑或者影響歷史建筑風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一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具有特別重大歷史價值的政治經濟文化重要活動場所、歷史上外國重要機構在海口長駐地等重要歷史遺址(跡),由市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志,并創造條件予以恢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重要歷史遺址(跡)紀念標志。
第三十三條 鼓勵、引導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設立博物館、陳列館、非物質文化遺產館等展示性、傳承性的場館,開展文化創意、文化體驗、文化研究或者舉辦相關展覽活動,展示和傳播歷史文化。
第五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由相應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五條 對集中體現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瓊崖第一次代表大會舊址、秀英炮臺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重點保護,合理利用。
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公告施行。
第三十六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負責保護文物本體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七條 公民、非文物單位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代表性紀念建筑的,使用權人應當與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建筑物的管理、維護和修復,接受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防水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文物造成破壞。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險情,并及時向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開辟為參觀旅游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參觀游覽者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管理制度,愛護文物及其他設施,不得刻劃、涂污或者損壞。
第六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四十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保護原則。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級、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向社會公示,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報和評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檔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龍塘雕刻藝術等傳統美術;
(二)瓊劇、海南公仔戲、海南齋戲等傳統戲曲;
(三)海南八音器樂等傳統音樂;
(四)海南黃花梨家具制作技藝、土法制糖技藝、海南粉烹制技藝等傳統技藝;
(五)海南麒麟舞、海南獅舞、海南虎舞、海口龍舞等傳統舞蹈;
(六)冼夫人信俗(軍坡節)、府城元宵換花節等民俗;
(七)傳說、故事、歌謠等民間文學以及其它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場所、遺跡等,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以及相關的建筑物、場所、遺跡等。
第四十四條 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認定和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全面、系統記錄其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藝,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保護補助費用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社會性公益活動、支持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人才認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應當履行下列傳承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傳承義務。
第四十六條 旅游和文化、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藝術工藝進行挖掘、整理,允許私人開設專題博物館、陳列館,舉辦各類展示和演藝活動;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
第四十七條 旅游和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支持名、老藝人傳徒授藝。鼓勵和支持通過節日、展覽、培訓、教育、大眾傳媒等手段,宣傳、普及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促進其傳承和社會共享。
第四十八條 利用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藝術創作、產品開發、旅游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防止歪曲與濫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依法負有保護海口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調整歷史建筑保護名錄的;
(三)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建設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對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或者舉辦展覽、演藝、游樂等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安裝影響歷史建筑使用壽命的設備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場所保護標志牌或者保護標志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