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1998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鑒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母嬰保健是指母親和七周歲以下嬰幼兒的醫療保健。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給予扶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財政、民政、人社、教育、公安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實行婚前自愿醫學檢查制度。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單獨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門診,開展婚前衛生指導、咨詢和醫學檢查工作。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檢查的實際結果給受檢者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患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暫緩結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寫明醫學指導意見,進行專門登記,做好隨訪咨詢工作。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應當轉至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受檢者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并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
對邊遠貧困地區生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減免收費,減免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生殖健康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婦應當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時,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醫學指導: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為染色體異常的;
(三)早孕階段曾服用致畸藥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五)醫學上認為其他需要指導的情況。
第十四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第十五條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農村,孕婦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頒發《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家庭接生員為其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員,對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應當按照規定統計報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由接生員或者新生兒父母報請出生地鄉、鎮衛生院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申報新生兒戶口必須持有《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十八條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提供母乳喂養和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指導;
(二)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三)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四)定期對嬰兒進行健康檢查,并對體弱兒的健康進行重點監護;
(五)依照計劃免疫程序,按時為嬰幼兒進行預防接種;
(六)開展嬰幼兒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管理和監督。
醫療保健機構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定期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指導、監測。
托兒所、幼兒園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體檢。
禁止患有傳染病的人員從事兒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條 兒童入托、入園前應當進行健康體檢。托兒所、幼兒園招收兒童,應當查驗兒童保健手冊、健康體檢證明。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名,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聘任,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民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的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結論;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對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母嬰保健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以及母嬰保健工作范圍內的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設立專(兼)職母嬰保健監督員。
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本轄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交辦的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許可證、合格證,施行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