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21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條例〉〈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根據2024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烏江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九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
革命烈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事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價格、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林業、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進殯葬改革,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認真執行殯葬法律、法規。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者的遺體必須實行火化;禁止土葬遺體、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應當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樹葬、拋撒、深埋和不留標志等多種方式處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區,遺體或者骨灰應當葬入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安10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八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死者原所在單位或者其親屬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
第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負責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布局;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施、設備;
(五)有相應的人員。
建設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后逐級上報審批機關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運送、火化遺體,必須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名尸體,必須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和有條件的鄉鎮,治喪和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及殯儀服務站內進行,禁止占道停尸治喪。
有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地方,在醫院死亡的遺體,存放在太平間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不得在醫院內設置悼念場所和進行悼念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遺體管理,禁止擅自接運遺體。
第十二條 在殯儀活動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壞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殯儀服務站建成后,可以為相鄰地區的群眾提供殯儀服務。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
(三)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七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更新,保證服務場所、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已發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發放撫恤補助,可處以喪葬補助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林業、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并可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給死者近親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除退還財物外,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