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2024年4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與污水治理
第四章 生產廢棄物與廁所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牧區人居環境,建設宜居宜業和美鄉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及其有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是指對農牧區規劃與建設、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廁所、農牧業生產廢棄物、村容村貌等進行管理、服務、治理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堅持因地制宜、規劃先行、整體提升、示范引領、共建共管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統籌機制和考核獎懲辦法,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納入對縣(市)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的年度考核內容。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牧、林業和草原、水利、自然資源、文旅、衛生健康、綜合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規劃,避免基礎設施重復和不符合實際的建設。
鼓勵農牧區使用新能源設施、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務設施,集約利用投資和土地資源。
第六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建設經費與管護經費。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引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鼓勵社會各界向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設備。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開展農牧區人居環境的治理工作。
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區域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責任范圍內開展農牧區人居環境的治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應當加強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普及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知識,引導農牧民養成保護改善人居環境的良好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媒體應當加強對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的公益宣傳,并依法對損害、破壞農牧區人居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內容納入學校、幼兒園的日常教學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農牧區人居環境,并有權對損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環境衛生等行為進行勸導或者舉報。
第十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完善鄉村建設規劃,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相關內容納入規劃。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設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
(一)生活飲用水、電力、燃氣、通訊、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橋涵、水利等設施;
(四)集貿市場、文化廣場、公共停車場(位)設施;
(五)秸稈、農膜、糞污、農獸藥包裝物的回收利用及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其他基礎設施。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管護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政府建設的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選擇以下運營維護方式: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運營維護;
(二)委托所在村民委員會運營維護;
(三)通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單位運營維護。
村民自籌自建的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由所有權人自行管理或者參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運營維護。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聘用專職或者兼職保潔員,建立健全保潔清運制度。
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召集村民會議,通過集體研究方式決定公共區域清掃保潔、垃圾清運的經費籌集方式和標準。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召集村民會議,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廁所糞污、生活污水、農業廢棄物治理的行為規范;
(二)庭院內外環境衛生治理的行為規范;
(三)鄉村建設、鄉村治理的相關規范;
(四)保潔、垃圾清運、廁所糞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費用的籌集和使用;
(五)其他與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事項。
第三章 生活垃圾與污水治理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布局建設農牧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的處理體系,完善與垃圾分類相銜接的終端處置設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場化運作的運行機制,推行源頭減量和就地分類,實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牧區生活垃圾治理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垃圾箱、保潔車、垃圾中轉站和垃圾處理場等設施。
第十九條 農牧區生活垃圾的清理實行責任人制度:
(一)農牧民住所周圍,居住者或者使用者為責任人;
(二)行政村范圍內的道路、河道、溝渠、地頭、林地等公共區域,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經營者為責任人;
(五)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單位辦公和生產場所,單位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七)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主體;
(八)節慶、體育賽事、婚喪嫁娶辦席等場所,承辦單位、承辦者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確定。
第二十條 農牧區生活垃圾應當定期清運,在運輸過程中采取密閉等措施,防止丟棄、揚撒、遺漏。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設置廢舊物資或者再生資源集中回收點,引導建立與再生資源相協調的回收利用體系。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排查、整治農牧區非正規垃圾堆放點。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牧區的人口密度、自然環境和經濟條件,科學確定農牧區生活污水處理模式,鼓勵支持應用新技術、新工藝處理生活污水,推進農牧區生活污水治理。
距離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較近的行政村,可以將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網集中處理;人口比較集中、經濟條件較好的行政村,可以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居住分散、地形條件復雜、人口較少或者不具備管網建設條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戶或者聯戶為單位建設小型設施等多種形式處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農牧區飲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劃定農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水質監測和衛生防護規范管理;開展農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建筑、排污口、工業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隱患。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農牧區集中式供水工程,促進城市供水系統向農牧區延伸,在有條件的農牧區逐步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牧區飲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證建成后的飲用水水質衛生安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垃圾;
(二)隨意堆放、拋撒、傾倒、填埋或者焚燒垃圾;
(三)在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
(四)損壞、侵占垃圾收集、運輸設施和場所,或者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
(五)向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直接排放糞便、污水以及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
(七)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向其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生產廢棄物與廁所治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建立農作物秸稈收集、運輸、儲存和利用一體化體系,促進秸稈綜合利用規模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八條 農牧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獸藥、肥料等農牧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膜等,并將農獸藥包裝廢棄物進行回收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畜禽糞污和病死畜禽。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戶應當通過堆肥還田、制造有機肥等方式,對畜禽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有條件的村莊可以建設集中堆肥池處理畜禽糞污。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宜水則水、宜旱則旱的原則,推動適宜高寒、干旱地區農牧區戶用無害化衛生旱廁和水沖廁所建設。農牧區廁所化糞池的修建應當尊重農牧民意愿,做到便于清理和運輸。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合理規劃布局農牧區公共廁所,加強人員密集場所公共衛生廁所建設和管護。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廁所改造和建設施工監管,保證工程質量,建立廁所管護機制。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指導村容村貌管理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村容村貌提升應當突出地域特色和民族特點,保護傳統村落、古建筑和文物。
第三十四條 村容村貌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鄉鎮、村臨街、道路建筑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協調一致,保持干凈整潔;
(二)加強集貿市場管理,合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環境清潔;
(三)施工現場應當封閉管理,安全圍擋應當堅固美觀;
(四)設計新建農牧區道路,應當綜合考慮防洪排水,確保行車、行人安全,同步建設各類管網和路燈等配套設施,或者預留空間。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村民委員會在村莊內部和周邊、道路兩旁、房前屋后開展植樹綠化活動,保護和美化鄉村環境。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一劃定公路兩側汽車修理、餐飲住宿等場所的車輛停放區域,保障道路暢通、環境整潔。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的設置以及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范。
第三十八條 任何個人不得有影響村容村貌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便溺、亂扔雜物;
(二)隨處張貼和噴涂小廣告;
(三)棚圈亂搭、超范圍搭擴建等影響公共環境秩序;
(四)在村莊道路兩側堆放秸稈、畜禽糞便等雜物;
(五)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六)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牧區人居環境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有農場人居環境治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