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旅游市場管理條例
西寧市旅游市場管理條例
青海省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西寧市旅游市場管理條例
西寧市旅游市場管理條例
(2024年6月21日西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職責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規范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章 旅游糾紛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提升旅游服務水平,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和國際生態旅游目的地中心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青海省旅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活動以及旅游經營服務、旅游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市場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聯動、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服務保障,制定旅游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明確各相關部門旅游市場監督管理責任,促進旅游產業高質量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文明旅游宣傳、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旅游糾紛協調處理等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旅游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數字化信息服務平臺并及時更新,提升旅游行業公共服務能力,無償提供旅游市場相關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六條 旅游市場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行業誠信規則和誠信檔案,發揮提供服務、規范行為等作用,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并接受文化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倡導綠色、安全、誠信、文明的旅游活動。
旅游者、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了解和尊重當地風俗習慣,維護旅游秩序、保護旅游資源、愛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職責
第八條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旅游市場秩序監管工作,牽頭擬訂旅游發展規劃;
(二)根據職責權限對旅行社的經營行為和導游、領隊的服務行為實施管理和監督;
(三)負責旅游行業信用體系建設;
(四)指導旅游市場經營主體服務質量評估;
(五)負責旅游經濟運行數據監測;
(六)參加旅游市場安全事故的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納入《特種設備目錄》的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處旅游市場價格違法行為、旅游市場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旅游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查處制售假冒偽劣旅游商品、發布虛假旅游廣告、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遺產地等自然保護地的安全及森林草原防火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各類自然保護地的旅游線路劃定、游客容量、設施建設等進行監督管理;
(三)根據職責權限對城市公園的安全、接待游客最大承載量等進行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應急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旅游市場安全工作履行綜合監督管理;
(二)組織指導旅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開展自然災害類突發事件的調查評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氣象預報預警,提供旅游氣象服務;
(二)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審批監督管理;
(三)指導景區雷電災害防范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旅游建設工程的建筑安全及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進行監督管理;
(二)督促城鎮燃氣經營企業對使用燃氣的旅游場所定期開展燃氣設施安全檢查;
(三)牽頭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侵害旅游者權益,強迫消費、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
(二)維護旅游市場治安秩序,查處侵犯旅游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
(三)負責住宿業(旅館業)的治安監督管理;
(四)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五)對相關大型群眾性活動實施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督促大型商業綜合體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二)負責對各類餐飲、住宿業的行業指導,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道路旅客運輸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二)查處道路旅客運輸中的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屬地和景區責任單位編制地質災害防治預案并開展景區地質災害安全隱患排查;
(二)負責旅游發展新增建設用地審核報批,開展自然資源和規劃領域的執法和監督管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民族宗教、體育等部門依法履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九條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旅游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對旅游市場嚴重失信主體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納入重點監管對象,并依法開展失信懲戒。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認定為旅游市場失信主體的,應當采取信用管理措施,并向社會作出風險提示。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規范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加強對其設立的分社、服務網點的管理,并依法承擔分社、服務網點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包價旅游合同的產品和服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包價旅游合同;
(二)在旅游行程開始前未向旅游者提供雙方簽訂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包價旅游合同文本;
(三)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接待旅游者;
(四)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
(五)向旅游者索取包價旅游合同以外的費用;
(六)獲取其他經營者給予的人頭費、停車費、購物返利等不正當利益;
(七)使用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交通工具;
(八)對旅游者隱瞞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相關信息;
(九)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或者為組團社組織的不合理低價旅游團隊提供地接服務;
(十)擅自指定購物場所;
(十一)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導游、領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游、領隊服務;
(二)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信息,誘騙旅游者;
(五)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六)未經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
(七)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低級趣味,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內容;
(八)收受其他經營者給予的回扣、人頭費等不正當利益;
(九)違反包價旅游合同,引導旅游者到僅面向旅游者消費的場所購物;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景區、景點經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接待旅游者;
(二)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
(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且未經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從事相關工作;
(四)捆綁銷售或者變相漲價;
(五)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門票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六)未經許可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
(七)未在大型游樂設施的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張貼乘客須知、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注明設備的運動特點、乘客范圍、禁忌事宜等;
(八)未開展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九)未落實垃圾分類相關規定;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為旅游者提供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宣傳,欺騙、誘導或強迫旅游者消費;
(二)哄抬價格、串通漲價、價格欺詐;
(三)擅自解除、變更合同;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旅游交通運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許可,開展旅游客運服務;
(二)使用未辦理有效道路運輸資質、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
(三)使用未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車輛;
(四)使用未簽訂包車合同的車輛;
(五)駕駛員未取得相應的資質,從事旅游客運服務;
(六)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超載運行、中途甩客、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中途無故將乘客交給他人運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在其網站主頁標明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旅游經營者代理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與業務經營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
發布旅游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確保交易安全可靠。
在線旅游經營者不得擅自屏蔽、刪除旅游者對其產品和服務的不利評價,不得誤導、引誘、替代或者強迫旅游者作出有利評價,對旅游者作出的評價應當保存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旅游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游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等信息,對其提供、發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不得以購物(會員)送旅游,旅游贈禮品和康養活動等名義,或者以賓館酒店、行業組織、車友會、驢友會、俱樂部等形式以及其他名義或者利用網絡社交工具等手段,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提供交通、餐飲、住宿、免費導游、優惠門票等服務為由,非法攔截車輛,糾纏、圍堵旅游者,誘導或者強迫消費。
第三十條 中小學生研學旅行活動應當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研學旅行不得開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創收,不得以組織研學為名變相開展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一條 文化旅游、市場監督、行業組織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推動旅游市場行業組織制定本市團隊旅游線路等旅游產品參考價格,并由旅游行業組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鼓勵旅游經營者申請參加質量標準等級評定,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旅游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于相應標準,并有權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風險提示制度、旅游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游安全監管職責。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承擔旅游安全的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關注安全風險預警和提示,對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妥善應對旅游突發事件。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升旅游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旅游突發事件發生后,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應急救援和處置,依法履行報告義務,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損害擴大,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景區、景點、住宿、旅游交通以及從事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六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關注相關風險,遵守安全警示規定,加強個人安全防范。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旅游景區、游客集散中心等場所停車場的建設和運營,充分利用非核心道路和其他閑置空間科學設置停車場、停車位,保障節假日和旅游旺季停車需要。
景區及其周邊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適時預警預判,停車需求可能超出停車場車位數時,應當提前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同時向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維護景區周邊的交通秩序。
自駕游旅游者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旅游安全、交通管理、生態保護、文明行為等規定,不得進入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進入的區域,不得在法律、法規和本市政府禁止宿營的區域宿營。
第三十八條 農家樂、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保證房屋安全,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符合環境保護、食品安全的規定,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旅游糾紛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旅游行業投訴舉報機制,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和投訴受理電話,并予以公布。受理機構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需要多部門聯合處理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者上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十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受理旅游投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者;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旅游經營者未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而使用其稱謂和標識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在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