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咸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陜西省咸陽市人民政府
咸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咸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20年12月4日咸陽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 自2021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陜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咸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修改、廢止政府規章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 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需要出發,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可以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但不能稱條例。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復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編、章、節。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立項申請應當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立項申請應當對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擬出臺的時機和起草進展情況等作出說明。
市司法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政府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條 市司法局應當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政府規章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結合本市實際,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規章制定計劃。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堅持立、改、廢并舉的原則。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起草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實施工作的領導。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報送市人民政府。
市司法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以指定由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由市司法局負責對起草工作的指導、協調。
第十四條 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要組成有主管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按時限完成。
不能按時提交草案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等上位法;
(四)堅持問題導向,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予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九條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的送審日期前,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報送前應當與市司法局溝通,報送時應當一并報送草案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主要思路、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市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局負責統一審查。市司法局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五條要求;
(二)是否屬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權限范圍;
(三)調整對象和具體規定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銜接、協調;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設立行政措施是否確有必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規定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草案送審稿、說明及有關材料的。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管理相對人等征求意見。
市司法局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局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市司法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市司法局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市司法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市司法局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審簽。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該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本市區域內發行的報紙、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司法局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局按照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司法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局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政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5日起施行。2017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咸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的規定》(咸政發〔201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