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消防條例
聊城市消防條例
山東省聊城市人大常委會
聊城市消防條例
聊城市消防條例
(2024年8月23日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創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統籌發展和安全,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落實,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防安全聯合檢查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同級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相關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普及消防安全知識,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在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智慧消防建設,鼓勵、支持運用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水平。
第八條 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落實消防救援人員優待保障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務活動。
對在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科學運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勵懲戒等措施,強化屬地管理,保障消防安全責任落實。
第十條 消防救援部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擔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揮調度相關災害事故救援行動;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承擔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三)編制本行政區域消防專項規劃;
(四)依法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伍的管理和其他消防隊伍的業務指導;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
(八)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前款中的政府專職消防隊伍,是指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伍。
第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職能,在職權范圍內依法查處相關消防違法行為;
(二)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檔案;
(三)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及其結果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查處相關消防違法行為;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治安秩序和保護火災事故現場,協助消防救援部門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負責轄區消防工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組織和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二)開展轄區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開展日常性消防宣傳教育;
(四)協助消防救援部門開展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工作,組織做好火災事故善后處理工作;
(五)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群眾性消防工作;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并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更換,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并保存五年以上;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在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明顯防火標志;
(六)對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報送消防驗收備案;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八)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經費;
(九)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訓。
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崗位消防安全責任;
(二)建立消防檔案,將每日防火巡查記錄存檔,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對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四)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依法向當地消防救援部門備案;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當地消防救援部門。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建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并根據情況每年進行一次調整。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自我管理,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在人防、物防、技防等方面還應遵守國家、省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有關規定。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定期開展評估,對評估中發現的消防安全問題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在其物業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項目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查驗并做好記錄,對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部門;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消防檔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維護管理;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和消防演練,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制止其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部門報告。
未委托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業主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專項規劃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消防專項規劃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調整。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城建、供水、電信、公路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農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設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難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設備。
農村道路和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加強用火、用電、用氣以及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險品管理。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臨時用房、臨時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設置臨時消防設施、臨時消防車通道,保證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的外立面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廣告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確需設置柵欄(防盜網)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能從內部易于開啟。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危險、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明火作業前應當安排專人實施現場監護,清除現場可燃物,配備滅火器材,確認無火災危險、爆炸危險后方可明火作業。明火作業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消除火災、爆炸隱患。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人員密集場所在生產、營業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確需進行作業的,應當對作業區與生產、營業區實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實相關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筑物或者場所出租的,出租人應當保證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場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的,不得低于國家關于房屋消防安全標準的要求。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場所存在火災隱患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及時消除。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場所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承租人的,由出租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等進行統一管理,承租人對其管理、使用區域的消防安全負責。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消防安全責任劃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電動車充電場所、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電動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電動車充電設施建設條件,推動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否則不得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以及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等,應當按照相關消防規范和技術標準設置。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以及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應當根據需要配備消防車、消防泵等消防裝備和器材。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相關消防規范和技術標準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禁止煙火標志,嚴格用火管理,履行電氣防火職責,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用廣播或者在醒目位置設置視頻、警示牌等形式,向公眾提示下列事項:
(一)場所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二)場所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的具體位置以及正確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場所內消火栓、滅火器、火災逃生面罩、手電筒等滅火、逃生設備器材的具體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并對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設置標志和標線標識。
第二十八條 除滅火救援、消防演練以及檢查測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消防供水設施。
供水單位應當每年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證達到滅火救援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實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值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值守人員應當持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并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記錄和值守記錄。
第三十條 鼓勵在下列場所安裝簡易噴淋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
(一)小旅館、群租房、居民家庭;
(二)生產經營自建房;
(三)按照規定允許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合用的建筑物。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建設固定營房,配置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相適應的消防車輛、器材裝備。
第三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為單位專職消防隊配備人員,配置營房、訓練設施、裝備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承擔日常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災撲救等自防自救工作。建立志愿消防隊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為志愿消防隊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提供經費保障。
社區和未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鼓勵高層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人根據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條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將屬地鄉鎮專職消防隊、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救援指揮體系,根據火災撲救工作需要統一調度指揮。
新建專職消防隊,應當經當地消防救援部門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或者駐地、車輛等的調整,應當征求當地消防救援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撲救由消防救援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總指揮由到場的消防救援部門最高行政領導擔任。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阻擋、妨礙滅火或者應急救援車輛、船舶通行的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單位應當協助開展滅火救援。
第三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災害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或者鄉鎮專職消防隊參加撲救轄區外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消防監督檢查的范圍,依法對監督檢查對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對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人員密集場所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部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對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消防救援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防救援部門承擔火災事故調查任務,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火災事故延伸調查。
公安機關負責保護火災現場,協助消防救援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訪問,依法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火災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支持、配合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四十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消防員經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可以從事消防執法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消防救援部門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承接條件,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依法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應急處置等消防安全執法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受委托的范圍內,以消防救援部門的名義開展消防安全執法活動,并由消防救援部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有效整合監督管理資源,組織聯合執法檢查,推動信息資源共享。消防救援部門、公安機關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和信息資源共享等方面的協作。
第四十三條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部門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部門、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對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設置標志和標線標識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守制度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