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可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
云南省可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可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
云南省可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
(2024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號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可制毒化學品管理,防止可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云南省禁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可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寄遞、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可制毒化學品屬于藥品、危險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同時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藥品、危險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可制毒化學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制度,具體品種由本規定附件列示。
可制毒化學品的品種實行動態調整,由省級公安機關會同藥品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四條 鼓勵向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舉報可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可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用途等進行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可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可制毒化學品產品質量及其標識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對申報廢棄的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可制毒化學品無害化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對可制毒化學品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對藥品類可制毒化學品中的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進行監督管理。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可制毒化學品的寄遞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寄遞、使用、儲存、銷毀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可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用途等信息,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可制毒化學品流入制毒渠道。
第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可制毒化學品信息管理,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可制毒化學品管理聯合執法:
(一)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管理職責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執法部門、區域或者層級之間管理職責銜接的;
(三)不同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的不同行政檢查,可以同時一次性開展的。
第十條 生產、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供下列信息:
(一)單位名稱、地址、相關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經營管理人相關信息;
(三)品種、數量、流向;
(四)儲存地點;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生產、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上述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云南警方微信公眾號提交相關信息。
生產、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通過云南警方微信公眾號提交品種、數量、儲存地點等信息。
第十一條 可制毒化學品包裝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禁止改變、損毀、更換包裝標識。
第十二條 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臺賬資料,出具銷售憑證。銷售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信息:
(一)購買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品種、數量、用途;
(三)收貨方名稱、地址;
(四)其他應當載明的信息。
銷售憑證包括銷售發票、收據等原件或者電子信息。臺賬資料和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出賣、購買可制毒化學品應當通過云南警方微信公眾號如實提交品種、數量、用途等信息。
第十四條 運輸可制毒化學品的托運方與承運方應當簽訂運輸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品種、數量、流向、用途等信息。
承運方應當核驗運輸物品,并通過云南警方微信公眾號提交前款信息,發現物品與信息不符的不得承運。
禁止在運輸物品中夾藏可制毒化學品。
第十五條 運輸可制毒化學品的承運方應當全程攜帶銷售憑證、運輸合同等材料。
第十六條 寄遞可制毒化學品的,寄件人應當如實提供交寄物品通用名稱、化學名稱、數量、用途、收件人等信息。禁止在交寄物品中夾藏可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依法驗視用戶交寄的物品,并對寄件人身份和物品信息進行查驗、登記。寄件人拒絕驗視、查驗和登記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提供服務,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使用可制毒化學品的教學、科研、醫療、測試檢測等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使用臺賬和出入庫登記等制度。
使用臺賬和出入庫登記應當如實記錄使用的品種、數量、日期、用途以及庫存等情況。臺賬和出入庫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 儲存可制毒化學品應當有專門倉庫、場地或者儲存室,并建立可制毒化學品出入庫臺賬,如實記錄出入庫品種、數量、日期等情況。臺賬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條 禁止丟棄可制毒化學品。
可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對依法查獲或者無主可制毒化學品,應當在有關部門的監督下,區別可制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下銷毀。銷毀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進入本省的可制毒化學品的出賣方、購買方、品種、數量、流向、用途等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單位、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核查,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禁止品名不符、去向不明、用途存疑的可制毒化學品進入本省。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授權,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對經本省出口毗鄰國家的可制毒化學品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可制毒化學品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無法證明可制毒化學品合法流向和實際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勸返,并通報來源地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生產、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未提供相關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出具的銷售憑證未載明相關信息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承運方未攜帶銷售憑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寄件人在交寄物品中夾藏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可制毒化學品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生產、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經營可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拒絕提供銷售憑證或者提供虛假銷售憑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出賣、購買可制毒化學品未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在運輸物品中夾藏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可制毒化學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可制毒化學品包裝標識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由縣級以上郵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可制毒化學品的品種目錄
附件
可制毒化學品的品種目錄
1.氯化銨
2.硫酸鋇
3.氯化鈀
4.醋酸鈉
5.氫氧化鈉
6.乙酸
7.乙酸乙酯
8.異丙醇
9.碘
10.氫碘酸
11.紅磷
12.三氯乙醛
13.二氫黃樟素
14.氫溴酸
15.苯
16.丙酰氯
17.二苯甲酰基酒石酸
18.硼氫化鉀
19.甲胺
20.環戊烯
21.鄰氯苯甲酰氯
22.二氯甲烷
23.二氯乙烷
24.雙氧水
25.溴化鈉
26.鄰氯苯腈
27.氯代環戊烷
28.苯甲酸乙酯
29.環己烷
30.三氯化鋁
31.二甲苯
32.硼氫化鈉
33.酒石酸
34.溴代環戊烷
35.鎂
36.溴代鄰酮
37.氯化亞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