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航道管理規定
云南省航道管理規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航道管理規定
云南省航道管理規定
(2024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及有關活動,適用本規定。屬于國家航道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等內陸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養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設、養護預算資金,鼓勵開發、利用航道,發展航運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主管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以下統稱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承擔航道的建設、養護、保護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能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林草、氣象、公安等部門以及湖泊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相關工作。
航道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協助做好航道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管理的航道、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航道、跨州(市)的四級及以上航道,由省級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管理。其他航道由州(市)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管理。需要交由縣級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管理的航道,由州(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條 規劃、建設、養護、保護航道,應當堅持生態優先,防止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鼓勵采用符合綠色環保要求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標準。
探索低等級航道和等外級航道管養新模式,與區域和城市生態、文旅、景觀建設相融合,因地制宜發展旅游航道,發揮航道效用。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航道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并與其他涉及航道的專項規劃相協調。
航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依法報經批準后公布。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航道沿線州(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按照《內河通航標準》確定為一至七級和等外級。
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現狀技術等級是確定航道養護標準的依據,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是航道建設和保護的依據。
第十一條 鼓勵在重點航道建設水上服務區,在水上服務區和有條件的待閘、待泊錨地,配備岸電、污染物接收設施,提供岸電、污染物接收服務。
第十二條 航道的建設、養護經費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參與航道及連接航道的翻壩轉運設施等工程項目建設與運營。
第三章 航道養護和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管轄范圍內的航道養護工作。
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航道養護工作按其性質、復雜程度、規模大小劃分為日常養護和應急搶通。日常養護包括例行養護和專項養護。
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按照行業技術規范,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以及航道保護需要,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湖泊管理機構劃定航道保護范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能源、應急管理、氣象、公安等部門以及湖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息溝通與預警聯動,提高在險情災害與突發情況下航道損毀的預警、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發展改革、水行政、生態環境、能源、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湖泊管理機構,根據水資源綜合利用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綜合協調機制和蓄放水調度管理聯動機制,統籌協調航運與發電、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等需求,合理調節江河干支流徑流量,保障航運安全。
第十八條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社會公共水情信息傳遞、通報、預警和應急制度。因調水、泄水、發電影響通航條件的,應當提前24小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告知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以及港航企業、船舶經營人等。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立即發布并告知。
第十九條 航道建設、養護產生的疏浚土(含砂、卵石等)需要上岸利用的,應當按照疏浚砂綜合利用程序組織實施,產生的疏浚土(含砂、卵石等)由航道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優先保障轄區航道建設、養護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和民生工程。
第二十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賠償損失,并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二十一條 船舶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通航建筑物時,應當服從調度指揮,按照船舶到閘先后順序依次過閘,提升船舶通行效率,保證通航建筑物及附屬設施安全。
對軍事運輸、防汛搶險、應急救援等船舶實行優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航道設施依法受國家保護。因工程建設需要移動、拆除的,應當提前征得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同意,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危害助航、導航、絞灘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筑物、過船建筑物等航道設施安全的;
(二)危害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志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安全的;
(三)設置影響通航的電纜、纜繩或者混淆、遮擋助航、導航的構筑物、發光體等物體的;
(四)其他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采砂的,水行政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因突發事件影響通航安全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通航建筑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施設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航道管理職責或者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設施損失或者危害后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本規定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航道工程建設,是指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條件而進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工程建設。
(二)現狀技術等級,是指航道目前的水深、寬度、彎曲半徑以及可通航船舶噸位等,是航道養護的依據。
(三)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是指根據航道自然條件、經濟發展需求等確定,通過進一步開發建設,在一定時間內能夠達到的技術等級,是航道建設以及確定跨、臨、攔航道工程建設標準的依據。
(四)航道養護,是指為保證航道符合相關技術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復通航條件的活動。
(五)例行養護,是指航道巡查、維護性測量、維護性航道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維修、航標巡查、設置調整、保養維修、標體更新、器材購置等;船艇看管及養護,包括船體、機電設備、安全與通信設備等的日常保養維修,船舶檢驗等;站場養護,包括航道管理用房、站房、倉庫、碼頭、錨地、基地等的維護管理;渡口檢查及維護。
(六)專項養護,是指為恢復或者改善航道技術狀況,提高航道維護裝備水平,列入航道養護年度計劃規模較大的重點養護項目,包括規模較大的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監測、修復、疏浚、清障、航道養護設備和航道設施備品備件的采購、航道設施和管理服務設施的改建、新建以及其他資金規模較大的養護活動。
(七)應急搶通,是指為恢復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影響航道暢通而實施的活動。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的《云南省航道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