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商標侵權案件違法經營額計算辦法》的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商標侵權案件違法經營額計算辦法》的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商標侵權案件違法經營額計算辦法》的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商標侵權案件違法經營額計算辦法》的通知
國知發保字〔2024〕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知識產權局、市場監管局(廳、委):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決策部署,統一執法標準,規范違法經營額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制定《商標侵權案件違法經營額計算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24年10月14日
商標侵權案件違法經營額計算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商標侵權案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維護經營主體合法權益,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標行政執法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當事人的行為已被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違法經營額的計算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客觀、公正原則。
第四條 違法經營額是指當事人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所涉及的侵權商品價值總額或者因侵權所產生的營業收入。
第五條 已銷售的侵權商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
尚未銷售的侵權商品的價值,按照已查清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無法查清的,按照侵權商品的標價計算。
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或者侵權商品沒有標價的,按照侵權發生期間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對于已經制造完成但尚未附著侵權注冊商標標識的商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商品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其價值應當計入違法經營額。
第六條 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按照被侵權人已公布的同種產品指導零售價格確定,沒有公布指導零售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市場有多個商家銷售同種被侵權產品的,抽樣調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價,取其平均值確定市場中間價格;只有一個商家銷售的,按該商家的零售價確定市場中間價格;
(二)市場沒有同種被侵權產品銷售的,按照此前市場同種被侵權產品銷售的中間價格確定,或者按照市場有銷售的與侵權產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設計、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類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市場中間價格的,可以由價格認定機構認定后確定。
當事人陳述、商標權利人提供的被侵權產品市場中間價格,經對其他關聯證據審查并查證屬實后可以作為參考。
當事人對被侵權產品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
第七條 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攬經營活動中,使用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應當按照侵權商品實際銷售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侵權商品未獨立計價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攬經營活動中的價值比例計算,無法區分價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
第八條 免費贈送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按照贈品的實際購入價格或者制造成本計算違法經營額;贈品無法確定實際購入價格或者制造成本的,或者贈品屬于非標準商品的,按照標價或者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違法經營額。
第九條 翻新后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按照侵權商品整體價值計算違法經營額。
翻新商品本身不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僅其零件或者配件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按照侵權零件或者配件的價值計算違法經營額。
第十條 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按照侵權標識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
第十一條 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提供便利條件的,按照幫助侵權獲得的收入計算違法經營額;沒有收入的,按照沒有違法經營額處理。
第十二條 出租商品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按照租賃收入計算違法經營額。
第十三條 在廣告宣傳中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無法查實侵權商品的,按照沒有違法經營額處理。
第十四條 商標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共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據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計算違法經營額。
商標許可人構成幫助被許可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按照許可收入計算違法經營額;商標無償許可使用的,按照沒有違法經營額處理。
第十五條 根據上述規定均無法查證實際違法經營額的,按照沒有違法經營額處理。對于僅能查證部分違法經營額的,按照已查證的違法經營額處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通過刷單等虛假銷售手段增加的侵權商品銷售數額,不計入違法經營額。
第十七條 行刑銜接反向移送案件中,行政機關與公安機關對違法經營額認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行政機關調查情況,依據本辦法規定予以認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