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外交部 科學技術部等
關于印發《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外交部 科技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海關總署 國家移民局關于印發《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旅國際發〔2024〕62號
《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12月22日經國務院批準,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外交部 科技部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海關總署 國家移民局
2024年8月6日
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際旅游交往,規范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含外國政府授權的半官方旅游機構)和政府間國際旅游組織(以下統稱“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旅游推廣業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政府旅游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旅游推廣活動的非營利性機構。
第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進行與其機構性質和業務范圍不符的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人員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是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依法實施管理。
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商有關部門后批準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機構相關事務。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以及相關部門為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提供必要便利。
登記管理機關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法為代表機構提供政策咨詢、活動指導服務。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服務平臺公布外國政府旅游部門申請設立、變更和終止代表機構的程序。
第六條 代表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未依法登記為代表機構的,不得以代表機構名義或者假冒代表機構開展活動。
第七條 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中英文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范圍;
(四)首席代表。
代表機構中文名稱應當由外國政府旅游部門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以及“代表處”字樣組成。
代表機構憑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的登記證和確認函刻制印章。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需辦理銀行、海關、稅務、外匯等手續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本國政府旅游部門業務相關的旅游宣傳、咨詢、聯絡、協調、合作研究以及其他符合機構性質的非營利性活動。
第九條 代表機構不得從事或者委托中國境內其他機構、個人從事營利性或者變相營利性活動。
第十條 外國政府旅游部門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外國政府旅游部門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申請書正本,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常駐人數、業務范圍、駐在城市等;
(二)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身份證明文件、簡歷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或者聲明;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授權書;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該國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適用條約規定。所有文件材料一式三份,外文材料應當附有由專門翻譯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準予設立的代表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給登記證;不予登記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征求意見和評估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登記證簽發日期,為代表機構成立日期。
第十二條 代表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情形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換發登記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自終止運營、被撤銷登記等情形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代表機構未及時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注銷。
代表機構申請注銷登記時,應當上交批準登記證及首席代表證、代表證,提交清算報告,出具銀行、海關、稅務、外匯的注銷憑據、印章收繳等材料。
代表機構注銷后,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外國政府旅游部門應當妥善辦理后續事宜。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應當設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政府旅游部門書面授權范圍內,可以代表該部門在中國境內開展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各類活動。
首席代表應當確保代表機構依法開展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活動,及時向其本國政府旅游部門報告登記管理機關要求。
代表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代表并聘用工作人員。
首席代表及代表應當取得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的代表資格確認函和代表證。
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代表以及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依法落實出入境、停居留、工作、納稅、外匯登記等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或者變相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外國籍首席代表、代表、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外國人來華工作管理相關規定,取得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工作類居留證件。雙邊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代表機構聘用中國籍工作人員,應當在聘用人員入職后30個工作日內通過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管理服務平臺進行備案。
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從事本辦法規定的業務范圍以外的活動,或者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機構和人員登記備案,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通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未依法登記為代表機構,擅自以代表機構名義或者假冒代表機構開展活動的,或者代表機構及其首席代表、代表、工作人員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等違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會同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部門(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代表機構的,參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海關總署于1998年6月30日聯合發布的《外國政府旅游部門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旅辦發〔1998〕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