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八號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和工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系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
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五條 工會應當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六條 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建立聯系廣泛、服務職工的工會工作體系,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 工會應當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引領,在職工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實踐活動,弘揚勞模精神、勞動精神、工匠精神,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八條 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干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產業工人隊伍。
企業應當強化和落實培養產業工人的主體責任,加強產業工人技能培訓,提升產業工人技能素質,構建產業工人技能形成體系,暢通產業工人發展通道,保障產業工人待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九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工會。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鶎庸瘑T會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設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企業職工較多的蘇木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總工會。嘎查村(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組建產業工會或者在盟市及以下組建行業性工會聯合會;開發區、工業園區等企業、社會組織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區域性工會聯合會。
第十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對未建立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可以指導和幫助建立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建的任何組織或者未取得工會授權的個人,不得以工會名義開展活動,不得代替工會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十二條 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應當在組建后六個月內成立工會組織。
工會可以采取線上線下等多種入會方式,吸收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工會組織。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歸屬其他部門。
第十四條 各級地方工會、地方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典規定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協商確定。
職工不足二百人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也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并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工會主席、副主席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任職期滿后,原勞動合同剩余期限繼續履行,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相應的工作。
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表決。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確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應當事先征得工會的同意。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征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一條 工會實行勞動法律監督制度,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通過向用人單位發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 工會按照預防為主、調解為主、基層為主的原則,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將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建立法律服務機構,加強與社會專業法律服務組織合作,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有權進行調查并提出建議和意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報工會。
第二十五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撤離危險場所,企業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工傷鑒定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六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材料,并對工會發現、提出的問題及時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建立解決涉及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協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及時反映職工意見,并會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盡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二十八條 工會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管理工作,開展職工群眾性的文化體育和讀書自學活動,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創新、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條 工會通過開展就業創業服務、困難幫扶、走訪慰問、職工醫療互助等活動,關愛職工生產生活,幫助職工解決生活困難。
工會可以通過開展志愿活動、購買社會服務、建設服務職工陣地等,為職工提供健康療養、心理咨詢、休息就餐等服務,提升職工生活品質。
各級工會應當加強數智化建設,根據不同行業勞動者的需求建設網上職工之家,開展線上工會活動,運用互聯網和信息化手段提供維權、宣傳、教育、交流、幫扶等服務。
第三十條 根據人民政府委托,工會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的培養、推薦、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其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制定支持工會工作的相關政策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況或者重大問題,經過協商可以隨時召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討論解決,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三十四條 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相適應的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民主管理。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工會應當發揮公開廠務、事務工作機構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研究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社會保險、勞動用工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八條 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接受職工的監督。
工會應當做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推薦、選舉、培訓等工作,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九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非專職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員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保證其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和條件,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工會經費。
應建而未建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自上級工會批準籌建工會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籌備金。工會成立后,由上級工會按照規定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工會。
財政全額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比例足額列入年度預算,并及時劃撥給同級地方工會。企業、社會組織和非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無正當理由拖延、少繳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和籌備金,基層工會或者基層工會以上的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根據財力和實際情況,每年給予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的場地、設施等不動產的,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不動產價值依法進行評估,按照不低于評估價值的標準,采取異地置換等方式保障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等物質條件。
第四十四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開立銀行賬戶,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各級工會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并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四十五條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六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政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不得將工會的財產和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和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處理。
工會組織合并,其財產和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組織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和經費按職工人數比例分割;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財產和經費由本級工會組織在上一級工會組織的監督下進行清算,扣除有關費用和清償債務后的結余部分,交上一級工會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建的組織或者未取得工會授權的個人,以工會名義開展活動或者代替工會行使職權的,由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取締或者處置。
第四十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