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九號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2021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輔警),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包括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
治安聯防、治安志愿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衛、保潔等后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屬于輔警。
第四條 輔警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規范管理、權責明晰、嚴格監督、合理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輔警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輔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輔警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強化監督檢查,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相關管理和保障措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人員經費、日常管理和開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輔警的管理監督工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警相關工作。
第七條 輔警實行用人額度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社會治安狀況、實有人口管理、警力配備情況、管理地域面積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按照嚴控總量、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科學配置輔警規模,制定全區公安機關輔警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輔警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輔警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取得顯著成績或者有特殊貢獻的輔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十條 輔警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工作職責,不得超越權限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第十一條 文職輔警依法協助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人民警察開展行政管理、技術支持、警務保障等工作。
勤務輔警依法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人民警察開展執法執勤和其他勤務活動。
第十二條 文職輔警可以協助人民警察從事下列警務輔助工作:
(一)窗口服務、證件辦理、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信息采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計算機網絡維護、通訊保障、數據分析、軟件研發、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鑒定、安全監測、心理咨詢、醫療、翻譯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裝備的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由文職輔警協助開展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 勤務輔警可以協助人民警察從事下列執法工作:
(一)盤查、監控、堵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治安檢查,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執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疏導交通,勸阻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采集交通違法信息;
(四)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五)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六)辦案場所和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七)特種行業、出入境、邊防檢查等相關管理和服務;
(八)行政案件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案件信息采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
(九)社區治理工作;
(十)突發事件處置;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其他執法工作。
輔警不得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公安機關安排人民警察帶領輔警開展第一款所列工作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關于人民警察人數的要求。
第十四條 勤務輔警可以協助人民警察從事下列警務輔助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會治安防范、禁毒等宣傳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邏,安全巡查;
(三)維持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救助受傷受困人員;
(四)開展110接處警相關工作;
(五)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第十五條 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輔警履行職責期間可以按照規定駕駛警用車輛等警用交通工具,可以依法操控警用機器人、無人機等警用智能設備。
輔警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七條 招聘輔警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采取凡進必考的方式,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核定的輔警用人額度內,制定輔警招聘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輔警招聘使用情況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批準的輔警招聘計劃,統一組織實施招聘工作。
公安機關各警種、單位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招聘輔警。
第二十條 招聘輔警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布招聘公告;
(二)組織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進行筆試、體能測試與面試;
(四)體檢;
(五)考察;
(六)公示擬聘用人員名單。
第二十一條 應聘輔警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踐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對于退役軍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救援人員、專門技能等特殊崗位或者特殊人員,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放寬到高中或者中專學歷;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身心素質和工作能力;
(五)符合招聘崗位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招聘輔警,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下列人員:
(一)烈士的遺屬,因公犧牲軍人、人民警察和輔警的遺屬;
(二)退役軍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救援人員;
(三)見義勇為人員;
(四)警察類院校或者政法類專業的畢業生;
(五)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優先聘用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單列計劃,定向招聘。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編造、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或者信息,反對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三)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結案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或者因違紀違規被辭退解聘的;
(六)曾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合同期未滿擅自離職的;
(七)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八)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輔警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職責要求、工作條件、試用期、合同期限和薪酬待遇以及解除合同情形、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章 權利義務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等職業保障;
(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三)參加崗位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守工作紀律,依法文明履行職責;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輔警薪酬待遇制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輔警薪酬待遇制度,參照本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核定本地區輔警薪酬的具體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財政增長狀況等因素,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輔警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生育、工傷和失業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
公安機關應當為高危險崗位工作的輔警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體檢。
第二十九條 輔警依法參加所在單位的工會組織,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以及辦公、備勤場所。
第三十一條 特別優秀的輔警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錄用。
第三十二條 輔警因工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輔警或者其近親屬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輔警因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搶險救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處置突發事件致殘的,可以參照因公致殘人民警察享受撫恤待遇;犧牲的,其遺屬可以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因輔警依法履行職責,對輔警及其近親屬實施滋擾、侮辱、毆打、恐嚇威脅、誣告陷害、侵犯隱私等行為。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輔警分類分級管理、考核獎懲等管理和監督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建設,規范輔助執法程序標準化管理,提高輔警履職能力和效率。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輔警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輔警培訓制度,組織開展輔警年度培訓和專項培訓,加強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紀律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升輔警的綜合素質和職業能力。
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后安排至相應崗位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實行層級化管理,輔警層級間實行考核晉升和選拔晉升。輔警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鉤。
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工作作風、工作績效、遵紀守法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層級升降、獎懲、薪酬調整和續聘解聘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輔警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服裝和標識。
輔警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攜帶工作證件,著輔警服裝,佩戴標識。因工作需要著便裝的,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非履行職務期間,不得著輔警服裝、佩戴標識和使用工作證件。
輔警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回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和標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制造、販賣、購買、持有和使用輔警工作證件、服裝和標識。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輔警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舉報、投訴。
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三十九條 輔警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開展工作的情形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向輔警所在公安機關提出回避申請。
輔警的回避,由輔警所在公安機關依法決定。
第四十條 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勞動關系情形的,公安機關或者輔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輔警超越權限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的,使用武器的,未按照規定使用警用交通工具或者警用智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輔警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輔警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輔警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輔警依法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輔警及其近親屬實施滋擾、侮辱、毆打、恐嚇威脅、誣告陷害、侵犯隱私等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制造、販賣輔警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非法購買、持有、使用輔警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輔警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輔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