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貴陽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貴州省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年第4號)
《貴陽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經2024年4月26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2024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2日
貴陽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2024年4月26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三章 保障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貴州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除城鎮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城鄉一體化管理需要確定范圍以外的區域,生活垃圾的清掃保潔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以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因地制宜、監督管理與村民自治相結合的原則,實現農村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協調、監督、激勵和評價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日常工作,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工作,組織、動員本轄區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清掃保潔、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村莊清掃保潔、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轉運場(站)的環境監管,以及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中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農村旅游景區景點、旅游村寨、鄉村民宿等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
交通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農村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無管理權限的協調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解決。
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財政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村莊清掃保潔以及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等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村廣播、文化活動室、黑板報、村務宣傳欄等宣傳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等相關知識,增強村(居)內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學校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等相關知識納入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等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級集中處理。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清掃保潔制度,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定期開展環境衛生檢查。
清掃保潔責任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村寨道路、綠地、河道、水渠、廣場等公共區域、公共設施以及村(居)民委員會辦公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村(居)民負責其宅基地、住處及房前屋后,承包的土地、山林、池塘的清掃保潔;
(三)單位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清掃保潔。
清掃保潔責任區域有爭議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
節慶、文體、婚慶和喪葬等聚集性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舉辦者負責及時清掃保潔。
第十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入相對應的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或者進行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包括廢棄的玻璃、金屬、塑料、紙類、織物、家具、電器電子產品等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自行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回收經營者等回收,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點);
(二)有害垃圾(包括廢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消毒劑、廢溶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含汞溫度計、廢血壓計、廢電池等家庭源危險廢物),投入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點)回收;
(三)廚余垃圾(包括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鮮植物枝葉等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單獨收集后用于就近就地堆肥;因產生量大或者無法就近就地堆肥的廚余垃圾,投入廚余垃圾收集容器,由餐廚垃圾集中處理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四)灰土(包括煤渣、塵土等),就近就地回填處理;
(五)其他垃圾(包括臟污絲織品、紙巾、破碎陶瓷品、筆、膠帶、煙蒂、垃圾袋、帶有塑料內襯的紙張紙盒等其他生活垃圾),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以及動物尸體投入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分類收集容器。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引導、督促轄區單位、家庭和個人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按需求,組織配備符合標準規范的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集中收集設施,并及時維護、更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在農村公共區域和人流集中的集鎮,按規范設置垃圾分類收集點和分類收集容器。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在自然村寨按規范設置分類收集點、分類收集容器。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分類收集容器設置的類型、數量和規模,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密度、村(居)民生活習慣、季節變化等因素,方便村(居)民分類投放,便于清運。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分類收集容器,應當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滲漏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村級回收網點為基礎,鄉鎮再生資源回收站或者垃圾轉運站(分揀中心)為支撐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方便村(居)民投放、收儲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本轄區村(居)民提供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回收經營者的聯系方式。
對廢舊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產生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上門回收。
第十三條 舉辦婚慶、喪葬等集體供餐和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產生的廚余垃圾,舉辦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餐廚垃圾集中處理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集貿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廚余垃圾,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餐廚垃圾集中處理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偏遠的村莊建設符合標準的含有機質垃圾處置設施,對含有機質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制度,及時將農村生活垃圾從村(居)垃圾分類收集點收運至垃圾轉運站(分揀中心),經分揀、壓縮后,轉運至垃圾終端處置場所。
第十五條 收集、運輸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農村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配備具有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功能的作業車輛,按照規定噴涂標志、配備作業人員;
(二)按照規定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到指定處理場所;
(三)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四)將集中收集的,屬于危險廢物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利用處置;
(五)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農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六)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農村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七)禁止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拋撒、遺漏農村生活垃圾和滴漏滲濾液,并保持作業車輛外觀整潔;
(八)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農村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九)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
(十)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保障機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村鎮自籌、社會力量投資或者捐贈等方式參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作為其中的專項內容;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確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布局原則、規模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民、保潔員參與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巡查機制。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從村級集體經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用于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并將資金使用情況公開。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本轄區單位、家庭和個人簽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責任書;采取建立積分獎勵制等方式,激勵單位、家庭和個人參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農村文明單位、文明村寨、文明家庭等評選活動時,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實施情況納入評選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入相對應的垃圾分類收集點、分類收集容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舉辦者未將婚慶、喪葬等聚集性活動產生的廚余垃圾交由餐廚垃圾集中處理單位收集、運輸、處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具有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功能的作業車輛,作業車輛未噴涂標志,或者未配備作業人員的;
(二)未及時清掃作業場地,或者未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的;
(三)將已分類投放的農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
(四)將已分類收集的農村生活垃圾混合運輸的;
(五)未保持作業車輛外觀整潔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規定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