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條例
貴陽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條例
貴州省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條例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年第3號)
《貴陽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條例》經2023年12月22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2日
貴陽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2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四章 建設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保障農村村民住有所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農村村民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擴建住宅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屬設施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宅、附屬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先批后建、一戶一宅、相對集中的原則,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村住宅建設管理信息平臺,實現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一個平臺、一網通覽、一網通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工作的指導、督促和檢查,建立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保障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用地轉用、宅基地定位放線、農村村民集中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導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和流轉,組織對農村宅基地現狀和需求情況的統計調查。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不動產登記、依照職權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等有關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編印農村住宅通用圖集,提供現場施工和質量安全咨詢及技術指導,制定農村建筑工匠培訓標準,開展農村建筑工匠培訓和管理工作。
財政、交通、林業、水務、民政、生態環境、文物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主管部門委托,開展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選址、宅基地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審核、宅基地定位放線、批后監管、住宅建設風貌引導、施工安全檢查、竣工規劃核實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條件、提交的材料目錄、審批流程等內容,建立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檔案。
第七條 村級組織負責本村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申請受理、審查和公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管理工作,建立宅基地使用和住宅建設臺賬。
本條例所稱村級組織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八條 縣、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統籌考慮農村生產生活需要,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結合生態保護、地域特色、文化傳承、村莊風貌、鄉村旅游等要素,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范圍,為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預留空間。
第九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選址,應當符合縣、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傳統村落、鄉村旅游等關聯的,還應當符合相關專項規劃。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嚴格控制的區域,嚴禁新增宅基地。
第十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積、住宅占地面積、建筑面積和層高,應當執行下列標準:
(一)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戶宅基地面積不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不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戶宅基地面積不超過二百平方米;
(二)住宅占地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總層數不超過三層,首層層高不超過三點六米,其他層層高不超過三點三米;
(三)市轄各區,清鎮市、修文縣、開陽縣、息烽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范圍內,每戶住宅建筑面積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米;其他區域,每戶住宅建筑面積不超過三百二十平方米;
(四)附屬用房層數不超過一層、層高不超過三點三米,建筑面積不超過五十平方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標準。
農村村民改建、擴建住宅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執行;確需新增面積的,應當連同原有面積一并計算。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取得農村宅基地批準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宅基地批準書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的,以戶為單位向所在村級組織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級組織應當受理:
(一)無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且征收方案明確可以異地建設的;
(三)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需遷建的;
(四)子女依法登記結婚的。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確需宅基地建設住宅的,由村級組織決定。
夫妻雙方屬于不同村級組織的,只能在夫妻一方所在村級組織申請一處宅基地。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宅基地、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戶口簿及有效身份證件;
(三)依法登記結婚的,提供結婚證;
(四)在農村住宅通用圖集中選中的設計圖,或者具有設計資質單位的設計圖;
(五)異地新建住宅的,需提供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由村級組織免費提供。
第十四條 村級組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并將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的理由、用地位置、面積、層高、利害關系人意見、村級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村級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定等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村級組織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農村村民提交的申請材料、農村村民集體討論的會議記錄、公示情況等報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報送審批,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聯合審查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級組織報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并到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農村宅基地批準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將審批情況書面告知報送材料的村級組織。
農村村民申請的宅基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鄉鎮人民政府在批準后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審核批準農村宅基地批準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人民政府在審查、現場核查等工作過程中,需邀請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進行指導的,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指導。
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占用林地或者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批工作時限內。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或者其他專項規劃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三)出賣、出租、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宅基地或農村村民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其住宅被征收,征收方案未明確可以異地建設的;
(五)異地申請宅基地,未提交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的;
(六)申請的宅基地存在使用權爭議的;
(七)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農村村民對既有住宅進行改造且不擴大現有宅基地面積、住宅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改造住宅。
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嚴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建設住宅;確需新增宅基地或者擴大原址建筑面積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但無法獲批宅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安置的方式解決。
第十八條 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的農村村民,對村級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村級組織成員代表會議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說明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復核;對鄉鎮人民政府不予批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說明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
鄉鎮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四章 建設與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宅基地建設住宅的農村村民,應當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實施建設。到期未建設的,可以自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逾期未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如需建設的,應當重新申請。
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宅基地現場免費定位放線,確定住宅建設用地邊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農村村民應當在宅基地定位放線范圍內建設住宅。
村級組織發現農村村民違法違規建設住宅的,應當立即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鼓勵農村村民委托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筑工匠或者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修建住宅。
委托農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建設住宅的,應當簽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施工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
建設住宅的農村村民、農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做好施工記錄,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批后監管,在建筑放樣、基礎驗線、主體施工等重要環節到施工現場對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等進行日常巡查和技術指導,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并如實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檢查管理檔案。
有管理職責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到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現場進行指導、督促。
建設住宅的農村村民、農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業等應當配合并接受巡查、指導,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應當自住宅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是否符合農村宅基地批準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住宅建設風貌等要求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整改符合要求后,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件。
第二十四條 異地申請宅基地新建住宅的農村村民,應當按照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將原有宅基地退回村級組織。
異地申請宅基地新建住宅的農村村民,應當按照承諾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住宅。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利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建設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可以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農村建筑工匠進行建筑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并建立管理檔案。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建筑工匠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供農村村民自愿選擇。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定期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農村宅基地批準書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批后監管、不動產登記等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的要求,統籌建設和改造農村道路、供水排水、電力電信、垃圾處理、衛生健康、消防安全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村村民、村級組織和社會力量依法盤活利用農村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發展鄉村產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參照本條例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職責,對轄區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進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