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烏蒙大草原景區保護條例
六盤水市烏蒙大草原景區保護條例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大常委會
六盤水市烏蒙大草原景區保護條例
六盤水市烏蒙大草原景區保護條例
(2024年8月16日六盤水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盤州市坡上草原風景名勝區烏蒙大草原景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風景名勝區可持續發展,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烏蒙大草原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烏蒙大草原景區(以下簡稱景區)具體范圍、界線坐標和功能分區,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盤州市坡上草原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綜合治理、永續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盤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能職責做好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盤州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景區保護的相關工作。
盤州市坡上草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盤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烏蒙大草原保護情況作為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向盤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對在景區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經批準的盤州市坡上草原風景名勝區規劃是烏蒙大草原景區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
第九條 盤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景區內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調查情況,對生態脆弱、退化嚴重的林地、草地、濕地等采取封禁治理、補植補種等措施,促進景區林、草、濕地等植被恢復,預防和減少水土流失,防治生態退化。
第十條 經批準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游覽區及保護區內砍柴、放牧;
(二)采摘杜鵑花,擅自砍伐、移植杜鵑樹木;
(三)擅自采集泥炭、泥炭蘚、金發蘚等特有植物植被或者揭取草皮、采挖腐殖土;
(四)獵捕、收購、販運各類野生動物;
(五)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六)在禁火區內焚香、燒紙、吸煙、燃放煙花爆竹、用火;
(七)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八)亂扔垃圾;
(九)車輛進入非道路區域行駛、停放;
(十)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前款第九項行為,因搶險救災、應急救援以及經依法批準開展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的車輛除外。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核心景區土地。
第十三條 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內設置路標、導覽圖、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標志,完善供水、供電、道路、通信、環衛、游覽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核定并公布景區的游覽路線和游客、車輛承載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車流量控制方案,及時發布承載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填堵塞水面,不得違規取水用水,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不得擅自改變現狀或者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景區內開展經營活動。從事擺攤、設點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衛生、環保等要求,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劃設專門的騎乘觀光線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騎乘觀光線路外開展騎乘經營活動。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規劃和旅游開發實際,可以劃定露營活動區域,在劃定的區域外不得開展野營露營活動。
第十九條 進入景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景區的保護和管理以及景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在景區內采摘杜鵑花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并處以每朵五十元罰款。擅自砍伐、移植杜鵑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擅自采集泥炭蘚、金發蘚或者揭取草皮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開采泥炭、腐殖土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腐殖土體積,處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不聽勸阻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