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六盤水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大常委會
六盤水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六盤水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8月24日六盤水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增強公眾污染防治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基礎配套設施建設,改善公共交通通行條件,倡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和統籌,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逐步擴大應用范圍。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按照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優先采購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或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
第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等相關信息,并保證聯網設備正常運行;
(三)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通過安裝作弊軟件、更換車輛上線檢測等弄虛作假的方式出具不實或者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放維修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用現場檢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技術手段,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監督抽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并符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圖像、視頻取證技術規范要求。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編碼登記。新購置或者轉入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購置或者轉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編碼登記。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統一編碼規則對完成信息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發放號牌。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
第二十一條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成編碼登記,按照規定懸掛號牌。
第二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驗和維修養護,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三)以臨時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
(四)閑置、拆除、破壞、非法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遠程排放管理系統等技術手段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編碼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以壓燃式、點燃式發動機和新能源為動力的移動機械、可運輸工業設備等,主要包括工程機械(包括裝載機、挖掘機、推土機、壓路機、瀝青攤鋪機、叉車、非公路用卡車等),林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工業鉆探設備,機場地勤設備等。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以及因國防、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