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貴州省遵義市人大常委會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遵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條例》于2024年6月28日由遵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5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遵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1日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2024年6月28日遵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安全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管理,預防燃氣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貴州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等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燃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鎮燃氣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協調解決城鎮燃氣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負責組織燃氣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城鎮燃氣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住房和城鄉建設中涉及燃氣安全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做好服務區域內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壓力管道、壓力容器和氣瓶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負責督促氣瓶充裝單位建立氣瓶充裝信息化管理系統。負責燃氣燃燒器具、鏈接管、調壓器等產品質量的監管,以及家用燃氣燃燒器具強制性產品的認證監管。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從事燃氣運輸的企業、車輛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民爆行業燃氣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工業和科技行業加強燃氣安全生產工作。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燃氣汽車加氣站和餐飲、住宿等經營服務場所燃氣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教體部門負責各類學校、幼兒園以及教體部門管理的培訓機構燃氣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燃氣領域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等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城鎮燃氣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移交同級燃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有進行用氣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燃氣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安全經營,促進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安全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安全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城鎮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和安全生產規劃,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設備中的特種設備、計量、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場站、儲存點等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標識。
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帶,在地面設置標識牌、轉角樁等標志標識并注明產權單位、搶險報修電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場站、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標識等定期巡檢,按照標準配備消防、視頻監控設施,及時維護、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和標志標識。
第十六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在作業15日前通知燃氣經營者,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指導。
第十七條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并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燃氣,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經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燃氣供應使用合同,建立用戶實名制臺賬和完整的用戶信息檔案。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器材、設備和物資。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應急管理部門備案。按規定及時修訂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制定與燃氣銷售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處置,并及時向屬地燃氣管理部門和應急、公安、消防、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燃氣安全事故搶險處置工作,并依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燃氣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用氣知識;對新開通燃氣用戶或者停用后再次通氣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每年進行一次以上免費入戶檢查;
(二)及時向燃氣用戶提出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設施維修、更新建議;
(三)發現安全隱患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四)勸阻、制止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行為,并書面告知整改。
屬于用戶維護、更新的燃氣設施的安全隱患,以及因裝飾裝修、使用等造成的隱患,用戶應當在燃氣經營者指導下進行排除。
第二十六條 從事瓶裝燃氣末端配送的經營者應當對從事配送服務的人員和車輛進行規范管理。
瓶裝燃氣儲存點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生產和消防等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高層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
禁止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流動銷售瓶裝燃氣,但直接為預約用戶提供送氣服務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申請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對燃氣設施、設備、儀器儀表和報警裝置等進行檢測,按照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制定維護、更新計劃并及時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設備信息化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安全監測信息平臺并保障正常運行。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本省氣瓶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標準,建立氣瓶管理信息系統,對氣瓶數量、登記、充裝、檢測、流轉使用等進行動態可追溯管理。
鼓勵、支持燃氣經營者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加強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產水平。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用氣規則:
(一)向具有經營許可的企業購買燃氣。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改裝、遷移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設施,應當委托管道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實施;
(二)使用合格的氣瓶、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道、閥門、減壓閥、防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等設施設備,并進行日常安全檢查;
(三)及時更換達到使用報廢年限或者不能滿足安全條件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橫放、倒置、加熱氣瓶,傾倒殘液,用氣瓶相互轉充或者將氣瓶改充其他介質燃氣;
(二)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管道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三)對室內燃氣管道及設施進行包封和暗埋;
(四)將裝有燃氣設施的廚房改裝為臥室、浴室和衛生間;
(五)在裝有燃氣設施的廚房、鍋爐房內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學品;
(六)盜用燃氣;
(七)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餐飲、住宿、養老等行業以及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中負責燃氣設施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燃氣安全操作和應急處置基本技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發現破壞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積極配合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者向高層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者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流動銷售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