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保護條例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劍江河流域保護條例
(2015年2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4年2月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24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保障生態安全和用水安全,合理高效利用自然資源,促進流域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劍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劍江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區域。
劍江河干流是指劍江河自發源地斗篷山南麓貴定轎頂坡到都勻下甲鳥河段。
劍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內集水面積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級、二級支流。一級支流為黃河(谷江河)、邊江河、楊柳街河、擺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檔河、洛邦河、隔妹河、菜地河(岔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園河;二級支流為富溪河、洗馬灘河、牛場河、多杰河。
第三條 劍江河流域的規劃、保護、治理、開發和利用等,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劍江河流域經濟社會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劍江河流域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創新驅動、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劍江河流域規劃、保護、治理、開發和利用等實行統一領導,建立流域協調機制,統一指導、統籌協調流域保護相關工作。
劍江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促進資源合理高效利用、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維護劍江河流域生態安全的責任。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和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劍江河流域保護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劍江河流域依法實行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分級分段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包括水域岸線管理、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落實上下游、左右岸聯防聯控責任;對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考核。
劍江河流域依法實行林長制。各級林長負責組織領導劍江河流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依法保護劍江河流域森林資源,推動生態保護修復,組織落實森林和野生動植物、濕地保護、森林防滅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提升劍江河流域森林生態系統功能。
第七條 因污染劍江河流域環境、破壞劍江河流域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對污染劍江河流域環境、破壞劍江河流域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劍江河流域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劍江河流域保護治理。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劍江河流域規劃,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林地和濕地保護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相協調,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劍江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劍江河流域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產業布局,執行河湖岸線保護管理要求,推進劍江河流域綠色發展。
鼓勵依托劍江河流域特有的資源,在符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及保護流域生態環境需要的前提下,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林業和旅游業等產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劍江河流域環境、破壞劍江河流域生態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對保護劍江河流域生態環境作出貢獻的,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3月22日為劍江河保護日。
第二章 河道保護及治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劍江河流域用水總量、用水效率等指標體系,加強水資源實時監控管理系統建設,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劍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實行生態流量保障制度。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劍江河生態流量管控指標,保障河流水生態需求。
第十五條 劍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服從流域規劃,不得破壞河堤、岸線,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第十六條 劍江河干流及支流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七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圍在適當位置設置公告牌并加強河道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界牌、公告牌和河湖長制公示牌。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傾倒垃圾、渣土;
(三)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
(四)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護岸、水閘、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捕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涉及的其他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四)采砂;
(五)取土、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生態保護及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蓋,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林地、濕地用途。
因國家和省、州重點工程及民生工程項目確需占用林地、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大科技投入,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的農業科技產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推進農業全面綠色發展。
第二十二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劍江河流域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劍江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劍江河流域水質超標的水功能區,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要求。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五條 劍江河流域嚴格依法執行排污許可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劍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開鑿新井。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原有抗旱應急自備水井進行登記和管理,并引導其他原有自備水井逐步封閉。
生產經營項目應當采用低耗水和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劍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漂浮物、垃圾、有害藻類等及時組織清理和無害化處理;對干流、支流沿岸城鎮、農村生活垃圾實行收集、轉運、處理。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八條 劍江河流域礦產資源開采企業不得排放不達標的廢水和傾倒礦渣等廢棄物。
在劍江河流域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修復。治理修復責任人滅失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修復。
第二十九條 劍江河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及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流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流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證水質水量符合規定標準。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界碑、界樁及警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 劍江河流域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在嚴重污染水體清單內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四)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五)炸魚、電魚、毒魚,使用非法漁具捕魚;
(六)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七)從事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八)其他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劍江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葬墳,掩埋動物尸體;
(五)設置油庫;
(六)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
(八)建設產生污染的建筑物、構筑物;
(九)采礦。
第三十四條 劍江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與供水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
(三)從事旅游、垂釣、捕撈、游泳、水上運動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水體、區域依法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
(二)重要的水庫、濕地、城鎮飲用水備用水源;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四)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在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三十六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流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流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劍江河流域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劍江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自治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有關劍江河流域保護、開發和利用規劃,或者擅自調整規劃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保護管理,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