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潮汕傳統民居保護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潮汕傳統民居保護條例
廣東省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汕頭經濟特區潮汕傳統民居保護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潮汕傳統民居保護條例
(2024年9月13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傳承和弘揚潮汕優秀歷史文化,打造聚僑惠民的和美僑鄉,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潮汕傳統民居,是指具有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民用建筑物、構筑物。
潮汕傳統民居被依法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的,其保護依照文物、歷史建筑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潮汕傳統民居保護遵循科學保護、合理利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潮汕傳統民居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應當進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對潮汕傳統民居的室內外特色部位、材料、結構、裝飾等能集中體現其特色和價值的構成要素(以下簡稱價值要素),原則上實行原位置保護。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作用,組織轄區村(居)民和單位參與、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工作,可以將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工作納入村規民約,組織村(居)民開展潮汕傳統民居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僑務、財政、交通運輸、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潮汕傳統民居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設立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為潮汕傳統民居保護有關活動提供論證、咨詢意見。
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筑、設計、文化、歷史、土地、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提供志愿服務、技術服務、捐贈、投資、資助等方式,參與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和利用。
對在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潮汕傳統民居實行名錄保護制度。
民用建筑物、構筑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可以確定為潮汕傳統民居,并納入保護名錄:
(一)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和建筑藝術特色的“下山虎”、“四點金”、“駟馬拖車”等潮汕傳統建筑樣式;
(二)建筑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筑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反映汕頭民俗傳統、僑鄉歷史文化和開埠文化,具有特定時代特征或者地域特色;
(四)在汕頭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五)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相關聯;
(六)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潮汕傳統民居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利用的工作指引,經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指導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和保護責任人有序開展潮汕傳統民居的普查、申報及認定、保護規劃編制、日常保護、活化利用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潮汕傳統民居普查工作。民居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推薦具有保護價值的民用建筑物、構筑物。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潮汕傳統民居普查數據和申報、推薦情況進行評估篩選,形成擬推薦名單,并征求同級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僑務等部門和民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民居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見。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區(縣)推薦名單編制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名錄,組織潮汕傳統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和向社會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因不可抗力導致潮汕傳統民居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潮汕傳統民居集中成片或者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筑樣式等較完整體現地域文化特點,具有一定規模的潮汕傳統民居風貌建筑區,應當對其地形地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以及街巷肌理進行整體保護。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潮汕傳統民居風貌建筑區的保護范圍,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護規劃,因地制宜推動對與潮汕傳統民居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相連街巷逐步進行改造和提升,使之與潮汕傳統民居風貌相協調。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潮汕傳統民居風貌建筑,其保護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潮汕傳統民居保護管理信息檔案庫,詳細造冊登記并采用信息化手段進行管理,與文化、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僑務、消防救援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對潮汕傳統民居予以標注并動態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潮汕傳統民居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三個月內,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以圖則形式呈現的保護規劃,劃定保護范圍,明確價值要素、保護修繕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建議和建設控制要求等。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征求民居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和社會公眾意見,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同級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僑務、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民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保護規劃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潮汕傳統民居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保護標識。
保護標識的樣式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其內容應當包括建筑名稱、編號、簡介、公布時間、公布單位等。
第十五條 潮汕傳統民居納入保護名錄時,應當同步確定保護責任人,并予以書面告知。
所有權人是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對保護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由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管理的潮汕傳統民居,管理部門為管理人并承擔保護責任。歷史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的潮汕傳統民居,所有權人死亡且合法繼承人尚未全部確定或者合法繼承人全部確定但對承擔保護責任有分歧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確定管理人,并承擔保護責任。
潮汕傳統民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區(縣)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并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所有權人下落不明又沒有管理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現,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后所有權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現的;
(二)所有權不明,且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張權利的;
(三)所有權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未出現,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繼承人仍未出現的。
第十六條 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障潮汕傳統民居結構安全,保持原有價值要素,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二)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使用、利用、維護、修繕潮汕傳統民居;
(三)配合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工程巡查、應急搶險和消防安全檢查等活動;
(四)潮汕傳統民居轉讓、出租、出借、委托管理的,將保護修繕要求等保護責任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和受托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機制,為非國有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責任人提供日常維護和修繕資金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保護責任人提供免費的修繕技術咨詢和指導。
第十八條 為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求,可以在保持原有價值要素及保證安全的基礎上,對潮汕傳統民居進行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日常保養等活動。鼓勵采用傳統工藝和傳統材料,保持原有的傳統格局和建筑特色。
涉及加建、改建、擴建以及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征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潮汕傳統民居;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保護措施,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邊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等原因無法原址保護,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潮汕傳統民居的,應當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潮汕傳統民居遷移異地保護應當在所在地鎮(街道)區域內就近進行。遷移與復建應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收集工作,落實建筑構件及建筑裝飾的保管措施,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竣工驗收前至少進行一次中期檢查。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和合理利用的需要,完善潮汕傳統民居和風貌建筑區周邊道路、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環衛和安防等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管理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條 潮汕傳統民居的消防安全按照現行技術標準與管理規定執行;確實無法滿足的,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消防救援等部門制定適應保護利用需要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監督實施。
對潮汕傳統民居風貌建筑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牽頭在適當位置增設消防水源,建設必要的取水設施,因地制宜建設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潮汕傳統民居日常巡查管理機制,將巡查工作納入村(社區)網格化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巡查時,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全、防火、防災等工作,及時制止危害潮汕傳統民居的行為,依法查處或者告知相關部門查處;涉及重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損害潮汕傳統民居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民居;
(二)擅自改變民居的布局、結構和裝飾,破壞、損毀或者拆分買賣民居構件;
(三)涂改、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民居的保護標志;
(四)其他嚴重影響民居安全和整體風貌的行為。
本條第一款所稱構件,包括柱、梁、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門、窗、抱鼓石、木雕、石雕、嵌瓷、泥塑、壁畫、匾額等潮汕傳統民居結構和裝飾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通過以下措施對潮汕傳統民居進行合理利用:
(一)鼓勵原住居民按照保護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續傳承原有生產生活方式,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二)不改變權屬登記的房屋用途,對潮汕傳統民居開展多種功能使用,鼓勵用于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科技孵化、文化創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博物館、紀念館、中華老字號經營、潮汕民間工藝傳承等業態;
(三)開設傳統商鋪、中醫中藥館、名家工作室、農家樂、民宿等,開展教育培訓、文旅研學、農事體驗、健康養生等經營活動;
(四)以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方式對潮汕傳統民居進行利用;
(五)以宅基地置換、互換、合作入股等方式實行潮汕傳統民居統一利用;
(六)以轉讓、出租等方式對國有潮汕傳統民居進行利用;采取出租方式的,租賃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十年,用于公益性用途的,經相應的審批手續后可以免除租金;
(七)結合城市更新、鄉村振興等工作推進潮汕傳統民居的利用;
(八)其他有利于潮汕傳統民居保護的合理利用方式。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挖掘和豐富潮汕傳統民居的華僑文化、開埠文化、紅色文化等文化內涵,加強與潮汕傳統民居有關的民間美術、傳統技藝、典故傳說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傳承、宣傳和利用。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利用專業優勢和資源,通過課題研究、學研結合、設立研究站點或者實習基地等多種方式,參與潮汕傳統民居保護與利用的研究和建設,增強潮汕傳統民居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勵、支持利用互聯網、物聯網、人工智能以及新興的增強現實、實時交互等現代信息技術,建設潮汕傳統民居數字化服務平臺、數字博物館以及開發數字化創意產品等,促進潮汕優秀歷史文化的共享、展示和傳播。
第二十六條 國有潮汕傳統民居市場化運作獲得的收益,應當主要用于民居的日常維護和修繕,以及用于改善周邊公共環境等公共服務用途。
鼓勵金融和保險機構探索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為潮汕傳統民居的保護利用提供融資、保險、擔保和普惠金融支持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民居,或者擅自改變民居的布局、結構和裝飾,破壞、損毀或者拆分買賣民居構件的,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涂改、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民居的保護標志的,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