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甘肅省金昌市人大常委會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號)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經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4年8月20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批準,現予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28日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管理的部門主管本市的養犬管理工作。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二)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犬吠擾民等養犬行為;
(三)查處占道售犬、流動售犬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負責建設、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五)負責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棄養犬的收留,對犬只尸體實施無害化處理;
(六)查處嚴格管理區內繁殖、飼養、經營禁養犬的行為;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受理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三、刪除第八條第三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安部門受理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刪除第九條第二項,將第一項修改為:“負責犬只免疫和產地檢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核發《動物免疫證》和動物檢疫證明,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禁養犬的名錄和大中型犬的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個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飼養人、管理人的身份證明;
(二)具有固定養犬場所證明;
(三)犬只《動物免疫證》。”
六、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和登記;
(二)不得因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五)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七)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動物免疫證》和動物檢疫證明;
(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除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將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醫院、候車(機)廳等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將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辦公、經營或者管理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規劃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棄養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一款。
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進入市場交易犬齡三個月以上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證明。”
十二、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以每只五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處以三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本條例中的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五、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十六、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按照”修改為“依照”。
(二)刪除第四條中的“和年審”。
(三)刪除第六條第五款中的“社區工作委員會”。
(四)在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傷人”后加“等”。
(五)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社區”,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人”。
(六)刪除第十六條中的“并植入電子標識”,刪除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四項中的“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的“電子標識植入”和第十項中的“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七)刪除第十八條中的“確需飼養犬只的”和“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八)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并為犬只佩戴嘴套”和“應當為犬只佩戴糞兜,或者攜帶清潔用具”。
(九)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商場”。
(十)刪除第三十八條中的“商住樓內”和“診療”。
(十一)將條例中的“養犬人”修改為“犬只飼養人、管理人”。
(十二)將條例中的“城管”修改為“城市管理”。
本決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