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甘肅省金昌市人大常委會
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9年1月7日金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五章 犬只留檢與處理
第六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和個人生活需要飼養扶助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養犬管理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金川區城市規劃區(包括金昌經濟技術開發區)、永昌縣城市規劃區、河西堡鎮城鎮規劃區為嚴格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免疫制度。
第五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飼養、經營禁養犬。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城市管理部門牽頭,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參加的養犬服務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管理的部門主管本市的養犬管理工作。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養犬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二)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犬吠擾民等養犬行為;
(三)查處占道售犬、流動售犬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負責建設、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五)負責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棄養犬的收留,對犬只尸體實施無害化處理;
(六)查處嚴格管理區內繁殖、飼養、經營禁養犬的行為;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受理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第八條 公安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犬只擾民、傷人等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協助城市管理部門捕捉狂犬、沒收投送禁養犬;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公安部門受理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第九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和產地檢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核發《動物免疫證》和動物檢疫證明,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二)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禁養犬的名錄和大中型犬的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四)監督管理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
(五)按照方便群眾原則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注冊登記,查處違法經營犬只行為。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工作。
第十二條 居(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約、章程中對養犬規范作出約定,引導、督促犬只飼養人、管理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引導犬只飼養人、管理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負責養犬管理的城市管理、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經常性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活動。
第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提倡犬只飼養人、管理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十五條 對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建立對舉報人的保護和獎勵機制。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六條 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種,取得《動物免疫證》。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未登記的犬只,自取得《動物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門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單位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犬只看管人員身份證明;
(三)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墻等設施的相關證明;
(四)犬只《動物免疫證》;
(五)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個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飼養人、管理人的身份證明;
(二)具有固定養犬場所證明;
(三)犬只《動物免疫證》。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收到單位、個人養犬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辦理登記。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辦理登記時間,并向犬只飼養人、管理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犬只飼養人、管理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犬只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犬只《動物免疫證》由農業農村部門統一印制發放,《養犬登記證》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發放。遺失或者損毀的,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補辦.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應當依法規范、文明科學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和登記;
(二)不得因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五)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七)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動物免疫證》和動物檢疫證明;
(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攜犬外出時,在嚴格管理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應當用犬繩牽引犬只,小型犬犬繩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大中型犬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米;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采取懷抱或者收緊犬繩等措施,預防犬只傷人;
(四)注意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六)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八)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醫院、候車(機)廳等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
(四)餐飲場所、賓館、公共浴室;
(五)其他設有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標志的區域。
除前款規定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辦公、經營或者管理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第五章 犬只留檢與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規劃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棄養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犬只飼養人、管理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犬只飼養人、管理人領回其犬只的,承擔犬只在收留場所產生的飼養等相應費用;犬只飼養人、管理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犬只飼養人、管理人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第二十九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棄養犬處理的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或者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尸體送往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由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并接受市場監管和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農業農村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批準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小區設立犬只養殖、銷售、培訓、展覽、表演等場所。
第三十四條 犬只交易應當在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犬只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三十五條 進入市場交易犬齡三個月以上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證明。
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銷售。
第三十六條 犬只交易市場應當實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以每只五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處以三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的犬只飼養人、管理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