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平安建設條例
海東市平安建設條例
青海省海東市人大常委會
海東市平安建設條例
海東市平安建設條例
(2024年4月29日海東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風險防控和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章 重點治理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六章 考評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平安海東建設,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平安建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遵循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和專項治理的原則。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治理格局。
第四條 平安建設實行領導責任制。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為本機關平安建設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平安建設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范圍內平安建設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平安建設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工作職責,明確工作目標,確定工作任務、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設立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平安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組織實施平安建設相關法律法規和決議、決定;
(二)實施平安建設規劃,制定平安建設年度工作計劃,研究解決平安建設重大問題;
(三)指導、督促成員單位落實平安建設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四)開展創建平安示范縣(區)等活動;
(五)建立和實施平安建設考核獎懲制度;
(六)定期向同級黨委和上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報告工作;
(七)協調平安建設工作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平安建設成員單位。
平安建設成員單位根據平安建設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確定本單位的工作目標、工作任務,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并按照規定向同級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報告。
第八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推動與相鄰行政區域之間建立平安建設協作機制,提升區域協同維護安全穩定的能力。
第二章 社會風險防控和矛盾糾紛化解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
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重大決策風險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研判和預測預警制度,對有關社情、輿情以及涉及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開展研判,提高風險識別和處置能力,按規定預警并通報有關單位。
市、縣(區)平安建設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信息收集和隱患排查機制,定期排查各類社會風險隱患,及時報告社會風險隱患的排查結果,并加強對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監督指導。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制度,及時排查社會風險隱患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對存在社會風險隱患的重點區域和突出問題實行專項治理,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充分發揮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商事調解、訴訟、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作用,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聯合調處。
鼓勵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依法參與矛盾糾紛調處化解。
支持群眾認可度高、調解經驗豐富的人民調解員按規定成立個人調解工作室,依法開展調解活動。
第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應當加強社會治理綜合服務中心建設,促進信訪接待、矛盾糾紛化解、訴前服務、公共法律服務等功能不斷優化。
第十四條 信訪部門應當建立信訪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暢通信訪渠道,引導公眾依法合理表達利益訴求,協調和督促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章 重點治理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加強維護國家安全教育和能力建設,防范和依法懲治各種滲透顛覆破壞、暴力恐怖、民族分裂等活動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維護意識形態安全,防范化解意識形態領域風險。
第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常態化推進掃黑除惡,依法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對特定時期、特定區域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開展重點專項整治行動。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領域突出問題開展排查整治,發現有組織犯罪等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加強對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品、特種設備、管制器具等的安全管理,對非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等行為依法及時處理。
給排水、供電、供氣、供熱、供油等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管理區域內管線和設施設備的安全隱患排查和整治。
第十九條 學校、學前教育、醫療、養老等機構,文化、體育、娛樂、宗教活動等場所,大型商業中心、車站、機場、政務大廳等區域的管理或者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條 公安、網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網絡安全管理和防護工作,依法懲處利用網絡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運營者及其代理服務商應當建立健全服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發現發布或者傳播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機制,防范化解各類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懲治非法集資、違法發放貸款等金融領域違法犯罪行為。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對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發現的線索;在經營活動中發現金融消費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動的,應當依法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防范、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協調工作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防范、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地方金融監管、電信、網信、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建立聯動機制,開展防范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活動,打擊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等應當加強電信網絡詐騙風險監測和反詐騙宣傳教育;發現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的,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按照規定采取阻斷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事故多發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路段的排查整治,定期對運輸行業開展安全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落實鄉村道路安全責任,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鄉村交通安全宣傳、道路隱患排查整治、事故預防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文化旅游部門應當加強旅游設施、旅游場所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懲處旅游行業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以及強制消費、亂收費等行為,及時受理旅游投訴并妥善處置旅游負面輿情。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對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運輸、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快遞企業落實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安全檢查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依法對收寄物件的安全檢查過程進行監控錄像,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保存,并嚴格保護寄件人及其委托人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學生安全區域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學校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護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法治宣傳和安全教育;健全校園安全預案、動態監測和分析研判機制;建立校園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暢通舉報渠道,加強校園欺凌行為的監控和處置。
公安機關應當在學生入學和放學時間段內在校園主要出入口等路段維持治安秩序、疏導交通,指揮學校周圍路段接送學生車輛臨時限時停靠,保障學校門口道路交通秩序和學生出入安全。
第二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與家庭、社會相互配合,加強對青少年識毒防毒拒毒、防性侵等宣傳教育,提升青少年自我防范、自我保護能力。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有不良行為青少年、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教育矯治以及關愛、救助、幫扶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暢通、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的渠道,加強對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旅館等單位及其從業者履行強制報告義務情況的宣傳引導和監督管理,依法追究責任,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記、租賃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宗教事務、公安等部門應當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反對境外勢力干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宗教極端活動和邪教違法犯罪行為。
宗教事務、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深入村(居)民委員會和宗教場所,了解宗教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服務和管理情況以及教職人員的思想狀況,及時處理開展正常宗教活動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采取社區公益活動、技能培訓、心理矯治等方式,幫助社區矯正對象融入社會。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就業培訓、釋前輔導、困難幫扶等措施,幫助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
第三十二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吸毒人員的管理,依法開展強制隔離戒毒,并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開展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
第三十三條 衛生健康、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多方參與的精神障礙患者關愛幫扶工作機制,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采集、看護管理、醫療診治、困難救助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可能有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防止精神障礙患者對自身和他人造成傷害。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參與社區治理、應急處置、社區矯正、社會幫教等平安建設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為有心理援助服務需要的貧困、空巢、失獨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齡獨居老人,家事案件當事人,提供心理援助服務。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引導其成員參與平安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團體以及有關組織結合各自職責參與平安建設活動。
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平安建設活動。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平安建設工作的機制,加強對志愿者的組織、指導、培訓,為志愿服務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提高物業服務和管理水平,推進平安小區建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服務管理區域內的秩序維護、社區治理和公益宣傳等平安建設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發揮專業服務功能,參與平安建設示范創建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對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保護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平安建設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支持和人人參與平安建設活動的輿論氛圍。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四十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公安專業平臺、綜治信息系統以及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和聯網應用,促進各平臺、系統一體化應用和信息共享,推動各平臺、系統與平安建設協同發展。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推動平安建設平臺、系統向基層延伸。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基層平臺、系統工作人員專業化培訓,提高業務水平,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數據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數據資源管理平臺的建設和綜合應用,為平安建設提供數據支持。
平安建設工作有關的業務信息、數據資料根據規定接入市數據資源管理平臺。
有關部門收集、使用平安建設相關數據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招聘專職人民調解員等方式為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和個人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完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山洪、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森林草原火災、暴雨雪等突發自然災害的排查、預警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六章 考評監督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工作考核評價體系,制定完善考核評價標準。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對成員單位落實平安建設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采取通報、約談、掛牌督辦等形式進行督導,并責令限期整改:
(一)區域內、系統內或者行業內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整改的;
(二)未落實風險排查、研判、處置等職責,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群眾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問題的;
(四)因決策失誤造成嚴重后果,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五)瞞報、漏報、拒報平安建設考評數據、資料的;
(六)平安建設考評評價等次為一般的;
(七)其他需要督導整改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應當把平安建設成效和年度考評結果,以及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通報、約談、掛牌督辦等情況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指標。考評結果為一般的地區、部門、單位及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在全市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目標責任(績效)考核中不得評為優秀等次。
第四十八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部門發現有關單位履行平安建設職責存在突出問題的,依法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等,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并回復。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和公眾的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危害平安建設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對平安建設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平安建設職責的,或者在平安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