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長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長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9年10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6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5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一節 巡游出租汽車許可
第二節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許可
第三節 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服務質量,規范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巡游出租汽車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攬客、站點候客或者通過電召、網絡等方式預約攬客,噴涂、安裝出租汽車標志,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客運出租汽車。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依托互聯網技術服務平臺,由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客運出租汽車。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巡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巡游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
第四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本市市區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制定巡游出租汽車運力投放計劃;適時發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和市場運行信息,引導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市場合理有序發展。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巡游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靠點、候客泊位、充(換)電站(樁) 等服務設施納入公共交通專項規劃。
機場、火車站、客運汽車站、醫院等大型公共場所,應當劃定巡游出租汽車候客區域。
第八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化解行業糾紛,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提升服務質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一節 巡游出租汽車許可
第九條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企業應當取得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后申請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個人應當取得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后申請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
第十條 企業申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應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經營方案和固定停車場地、經營場所;
(四)有與業務、安全服務等方面相適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投訴處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許可條件的,作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或者個人申請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符合條件的客運車輛;
(三)有符合條件的駕駛員。
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為車輛核發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個人只能申請一個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
第十三條 新增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第二節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許可
第十四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
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 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應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互聯網平臺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通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的條件,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平臺,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有符合規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務所在地有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網約車平臺公司發放明確經營范圍及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為四年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在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經營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延續許可申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許可的決定。
第十八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車輛的具體標準和運營要求,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發展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九條 車輛所有人為企業的,企業應當與網約車平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
車輛所有人為個人的,應當依法在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注冊登記。
第二十條 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的,應當有符合條件的車輛,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為車輛核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應當退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
(一)車輛行駛里程達到六十萬千米的;
(二)車輛行駛里程未達到六十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八年的;
(三)車輛所有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或者市場主體登記被撤銷、注銷的;
(四)個人車輛所有者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撤銷或者注銷的。
第二十一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終止運營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退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手續,注銷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
第三節 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巡游出租汽車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和暴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四)身體健康;
(五)通過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
第二十三條 經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向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取得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服務。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巡游出租汽車可以巡游攬客或者在站點候客,也可以通過電召、網絡等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服務;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只能通過網絡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巡游出租汽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
(二)符合安全和環保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車輛內外整潔;
(四)安裝配置符合行業管理規范要求的集成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服務評價、錄音錄像等功能并可實時傳輸信息至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的智能終端;
(五)利用巡游出租汽車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客運服務規范;
(六)車身按照要求噴涂顏色和標志,兩側明顯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安裝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明顯標志;
(七)車內張貼運價標簽、乘客須知,通過智能終端顯示運營駕駛員的服務監督卡信息,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退出運營服務時,應當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內改變車身顏色,拆除運營標志和專用設備,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回相關運營證件。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車輛不得安裝、使用巡游出租汽車頂燈等巡游出租汽車標志。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車輛運營許可證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偽造、變造和轉借。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一)出現重大服務質量問題的;
(二)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取得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后無正當理由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依托互聯網技術、與網約車平臺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第三方聚合平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接入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核驗登記,不得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公司,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均應當辦理相應許可;
(二)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顯著位置展示接入網約車平臺公司的名稱、經營許可、投訴舉報方式以及服務協議、服務規則等信息;
(三)及時處置運營安全事故,保障駕駛員和乘客合法權益;
(四)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五)不得干預網約車平臺公司的運營服務價格;
(六)不得直接參與接入的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車輛調度及駕駛員管理;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監督管理,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出租汽車服務及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乘客權益;
(二)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三)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運營車輛,建立完善的車輛檔案,保證運營過程中設施設備完好;
(四)不得將運營車輛交給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五)按照規定維護智能終端、計程計價設備等服務設施,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等部門提供運營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運營資料,實時傳送車輛衛星定位裝置記錄和生成的數據,實時準確傳輸車輛運營信息至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
(七)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協議或者經營合同,建立駕駛員管理檔案;
(八)定期對出租汽車和經營場所進行衛生、防疫消殺,定期組織駕駛員進行職業健康體檢;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擅自改裝車輛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第三十一條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運營管理機制,承擔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等主體責任,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額出資購買運營車輛,不得以預收承包費、高額保證金等方式變相轉嫁投資風險;
(二)制定交接班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駕駛員交接班時間;
(三)保持計程計價設備完好,按照規定申請檢定,不得擅自拆卸、改動計程計價設備;
(四)督促駕駛員在批準的區域內運營,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標準;
(五)保證運營車輛安全技術性能良好、整潔衛生,不得在車輛上安裝語音開放式通訊設備,不得違反規定投放或者張貼廣告;
(六)不得將運營車輛交給未進行從業資格注冊或者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七)建立并落實投訴舉報、服務質量保障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按照國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和服務規范開展經營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派單機制,派單公平、合理、高效;
(二)合理確定運營價格,實行明碼標價,確需動態調整運營價格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公布;
(三)建立對運營車輛、駕駛員的審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或者駕駛員提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信息對接;
(四)加強網絡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五)向乘客如實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服務等級及車輛號牌等信息;
(六)保證線上約定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七)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
(八)不得利用網絡服務平臺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
(九)采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
(十)通過其服務平臺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圍進行告知,未經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其個人信息用于開展其他業務;
(十一)建立并落實投訴舉報、服務質量保障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車輛交給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未進行從業資格注冊、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二)不得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三)不得破壞、遮擋、關閉車載設施設備;
(四)運營服務時不得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五)根據乘客意愿升降車窗玻璃及使用空調、音響、視頻等服務設備;
(六)不得進行售賣等與運營服務無關的活動;
(七)保持車內清潔和衛生,不得在車內吸煙;
(八)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
(九)凡設有巡游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巡游出租汽車應當在停車場(站)內停車待租,并遵守停車場(站)的有關規定;
(十)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乘車;
(十一)巡游出租汽車按照計程計價設備顯示金額收取車費,使用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程計價設備等服務設施;
(十二)提示乘客下車時帶好隨身物品,對遺失在運營車輛上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或者上交公安機關、所在經營企業;
(十三)對需要幫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服務;
(十四)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十五)不得以欺騙、威脅乘客等方式高額收取費用;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從事巡游出租汽車運營的駕駛員在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空車待租狀態下,不得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絕載客,不得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
(二)接受電召等預約服務后,應當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不得以其他非正當理由拒絕載客。
第三十五條 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的駕駛員在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約車成功后主動與乘客聯系,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二)按照服務平臺生成的訂單提供運營服務;
(三)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或者使用未取得車輛運營許可的車輛提供運營服務;
(四)不得巡游攬客,不得在巡游出租汽車停車場(站)排隊候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區或者出市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對方應當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終止服務。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的;
(二)攜帶無約束措施的動物乘車,導盲犬除外;
(三)向車外亂扔廢棄物,在車內吸煙,損壞、污損車輛或者車載設施設備的;
(四)無看護陪同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五)在禁止停車的路段要求乘車,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的;
(六)未按照規定支付車費及過橋、過路等費用的;
(七)乘客的要求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三十八條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車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費用:
(一)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計價標準收費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三)駕駛員在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終止服務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合乘的;
(五)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相應票據的;
(六)線上提供服務的出租汽車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七)其他因駕駛員或者車輛原因,無法完成運營服務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實行區域經營,承運的起點或者終點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不得異地運營,巡游出租汽車異地返程時不得在異地滯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車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
禁止網約車平臺公司為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的車輛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屏蔽出租汽車相關設備數據傳輸信號,不得篡改出租汽車相關設備記錄和生成的數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行業管理規范,建立完善以經營管理、運營服務和安全生產為主要內容的考核體系和標準,每年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并且對出租汽車車輛的車容車貌、安全設施、服務設施以及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考核和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配置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指標或者延續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出租汽車信息數據應當接入監管平臺。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開展聯合執法,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加強對火車站、客運汽車站、旅游景點等地出租汽車運營秩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各類違法行為,維護運營秩序和行業穩定。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許可證件,調閱、復制有關資料,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監督。投訴、舉報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據,并協助調查。對舉報非法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證屬實,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指定部門和人員受理投訴。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被發現,或者被乘客投訴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接受調查。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政策,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車輛從事經營。
第四十八條 市場監管、網信等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已取得許可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車輛不再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應當每季度核查持證駕駛員背景信息變化情況,對核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租汽車計程計價設備和出租汽車價格的監管,依法查處破壞計程計價設備準確度、偽造結算數據、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計程計價設備等違法行為,以及不執行運價標準、隨意加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擾亂公共秩序和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執勤、處理違法和交通事故時,發現存在違反出租汽車管理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出租汽車行業文明創建活動,對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服務規范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對網約車平臺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車輛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
(四)使用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車輛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對當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許可。
使用偽造、變造的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出借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出借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轉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車輛安裝巡游出租汽車標志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擅自改裝車輛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
使用報廢車輛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暫扣車輛,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并對駕駛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巡游出租汽車設置廣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服務規范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運營,直至改正。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已經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許可。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巡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合格計程計價設備的,未使用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發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拆卸、改動計程計價設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許可。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巡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巡游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配置智能終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排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許可。
無巡游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或者安排無服務監督卡人員從事巡游出租汽車運營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許可證件的車輛或者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提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信息對接的;
(二)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上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方聚合平臺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拒載、甩客、繞道行駛的;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車載設施設備的;
(三)違規攬客的;
(四)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向乘客高額收取費用的;
(五)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乘車的;
(六)其他損害乘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出租汽車駕駛員利用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被依法處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異地運營、異地返程時滯留待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為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的車輛提供信息服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妨礙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