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養老服務條例
長春市養老服務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養老服務條例
長春市養老服務條例
(2023年12月19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服務,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以及其他贍養人、扶養人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文化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家庭盡責、市場運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發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統籌推進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健全基本養老服務體系,統籌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發展,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政府投入帶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多元化資金籌集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養老服務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監督管理全市養老服務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醫養結合,完善老年健康服務體系。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以及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開展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推動實施養老服務標準,引導和規范養老服務發展。
第八條 家庭成員應當尊重、照料和關心老年人,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贍養人應當對老年人履行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關心老年人健康,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養人應當依法對被扶養的老年人履行扶養義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公益宣傳,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傳播老年人健身、康養、維權、防騙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識。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因地制宜提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的規模、標準和布局原則。
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關于養老服務設施的相關要求。在村莊規劃中,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落實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布局、建設要求等具體安排。
第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組織編制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新建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應當以租賃、先租后讓、出讓等方式供應。
存量商業服務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的,可以按照適老化設計要求調整戶均面積、租賃期限、車位配比以及消防審驗等土地和規劃要求。
符合規劃、環保要求的閑置公益性用地可以優先調整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項目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項目分期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于首期配套建成,并與住宅項目同步或者先行規劃核實。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住宅項目可以統籌配置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住宅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設計標準和規范要求的,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通過規劃核實。
第十四條 在供應住宅項目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和所有權歸屬等內容。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項目配套建設養老服務用房權屬歸縣(市)區人民政府所有的,項目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項目驗收合格后,應當將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用房無償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移交手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統一管理,統籌使用。
第十六條 已建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和建設標準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就近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種方式,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建設和運營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支持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將符合有關規定的非住宅房產用于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通過整合或者改造閑置廠房、倉庫、辦公用房、商業設施和其他資源,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九條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變根據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經法定程序批準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養老服務設施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面積相當且符合養老服務條件的過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加強對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網絡,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引進助餐助潔等專業機構, 開展為老服務工作;指導社區組織引進相關護理專業機構開展居家老年人照護。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和整合現有資源,建設綜合嵌入式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場所。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開辦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助餐助潔、康復護理、代購代辦、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將小區閑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設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對小區設施進行適老化改造。
第二十六條 設立經營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設立公益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滿足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動、康復護理等需求為重點,采取政府補貼等方式,對納入分散供養的失能、高齡、殘疾老年人家庭實施居家適老化改造,鼓勵將改造對象范圍擴大到城鄉低保對象中的失能、高齡、殘疾老年人家庭等,引導社會化專業機構為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適老化改造服務。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公共交通設施、建筑物、居民區等,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不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或者將其納入老舊小區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助餐服務管理和獎補制度,因地制宜規劃建設敬老餐廳等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老年人助浴服務。支持社區助浴點、流動助浴車、入戶助浴等多種業態發展,鼓勵助浴機構投保相關保險,提高風險保障程度。
第三十條 支持專業服務組織或者機構開展老年人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等服務。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租賃康復輔助器具,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貼。
第三十一條 鼓勵養老機構、社工機構、紅十字會提供應急救護和照護技能培訓服務,提高家庭成員照護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志愿服務工作有關部門建立為老志愿服務激勵制度,開展鄰里互助養老和老年人之間的互助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統計,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巡訪關愛服務制度。引導、支持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等對居家生活的獨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齡、失能失智、重殘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難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解決生活困難;鼓勵通過市場機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開展探訪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級老年教育網絡,為老年人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教育服務。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類社區老年教育機構,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勵高等學校開設老年課堂,設置老年教育優質課程,滿足老年人不同需求。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推動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均衡布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利用閑置的村集體土地、房屋、農家院等場所,因地制宜建設農村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鄉村醫生、農村養老機構中的護理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或者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鼓勵村民委員會將關愛老年人納入村規民約,推動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幫互助、鄰里相親的良好社會風尚。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依法將集體經濟收益,用于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要求投資建設公辦養老機構。
公辦養老機構可以采取委托、租賃、合作等多種方式,交由社會力量運營管理,實施公建民營。民政部門應當完善公辦養老機構委托經營機制,確保公辦養老機構的公益屬性。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開辦多層次、多類型養老機構。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備案等相關手續。
縣(市)區民政部門對已經備案的養老機構,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并核實備案信息;對未備案的養老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發現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并督促及時備案。
第三十八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現役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符合規定條件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的,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公辦養老機構入住管理制度,明確老年人入住條件和排序規則。建立輪候制度,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會開放。床位費和護理費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因民辦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導致老年人安置等風險發生的,民政部門應當統一調配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辦養老機構床位,發揮應急保障作用。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每個縣(市)區至少有一所以特困失能、殘疾老年人專業照護為主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增加護理型床位,設置相應服務功能區,加強失能失智老年人保障能力建設。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根據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收住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經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后,在服務合同中予以載明。
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后,變更服務合同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養老機構應當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收集、保管服務合同等相關資料。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務合同期滿后五年。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照料護理等級,分級分類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適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并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以及用具;
(二)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使用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五)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咨詢、精神慰藉等服務;
(六)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開展日常保健知識宣傳,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在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并通知其聯系人;
(七)為老年人家庭成員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提供便利,為老年人聯系家庭成員提供幫助;
(八)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監護工作;
(九)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強制性標準和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養老護理員以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建筑、消防、食品藥品、傳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設施設備和康復輔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養老機構發現入住的老年人為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配合實施衛生處理、隔離等預防控制措施,并及時告知其家庭成員或者其代理人。養老機構發現入住的老年人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依照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四十六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服務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發情況外,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合同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后,應當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養老機構責任保險工作,引導和鼓勵養老機構購買責任保險,構建養老機構風險分擔機制。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工作機制,民政、衛生健康、發改、財政、醫療保障、教育、文旅、體育、中醫藥等部門應當統籌醫療、健康、養老等設施和資源,加強政策扶持,優化設施布局,加強人才培養,建立合作機制,促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滿足老年人的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毗鄰設置。
第四十九條 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依法設立老年醫院、康復醫院、護理院、中醫醫院、臨終關懷機構等,或者在其內部設立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機構;支持養老機構配備康復設備或者設置康復區,提供康復服務。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
第五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加快推進醫療衛生服務進入社區(村)和居民家庭,提供醫療、護理服務;指導并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服務機構開展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為居家老年人建立個人健康檔案,完善老年人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提供定期免費體檢、疾病預防、健康評估、醫療咨詢等服務。
第五十一條 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健全醫療服務與養老服務轉介機制,建立康復病床、預約就診、急診就診、醫療巡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接受醫療服務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依法設立養老機構、設置老年病專科和門診;醫療資源利用有較大空間的醫療機構,可以轉型開展康復、護理以及醫養結合服務。簽約醫療機構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安排醫療衛生人員上門,也可以根據需求在養老服務機構設置分院或者門診部,安排醫療衛生人員常駐養老服務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醫療機構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條件的,享受養老機構有關補貼和其他養老服務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條 鼓勵發展老年醫院或者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接續性醫療機構。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安寧療護病房、安寧療護中心建設,為老年臨終患者提供身體、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護和人文關懷等服務。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面向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專業護理服務的養老機構,增加護理型養老床位有效供給。
第五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醫師、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支持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人員在養老機構開展疾病預防、健康宣教、營養指導、中醫養生保健等非診療行為的健康服務。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專業化長期照護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第五十七條 鼓勵養老服務與文化、旅游、家政、餐飲、體育、教育、健康、金融、物業、保險等行業融合發展,依托氣候、森林、溫泉等資源,開展旅游康養、森林康養、溫泉康養、運動康養等特色康養服務。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員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引進、培養、管理使用、崗位晉升、激勵評價機制,提高養老服務人員專業化水平。
第五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不得招錄有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等違法記錄的人員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培訓制度,對養老服務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素養和服務能力。
第六十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隱私;
(四)誘導、欺騙老年人消費和投資;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置健康養老、老年醫學、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機構、醫療機構設立教學實踐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支持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繼續教育和學歷教育,提高專業素質和工作技能。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工資待遇應當與其職業技能水平相適應。
第六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養老志愿服務活動,發展社會普通志愿者和專業志愿者相結合的志愿者隊伍;探索建立養老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院校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養老服務志愿活動。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有養老服務志愿活動經歷者。
相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志愿者進行專業培訓,并提供相關便利。
第六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發養老服務社會工作崗位,廣泛吸納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專業社會工作者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執業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注冊考核制度,其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向養老服務機構流動。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和獎勵。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給予相應的補貼,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養老服務業。
第六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對與養老服務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養老服務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用熱以及物業費,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不含為養老機構配套的其他經營性機構);安裝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網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六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用于發展養老服務,并根據國家和省政策變化及時調整。
第六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金融對養老服務業的支持力度。引導和推動設立由金融和產業資本共同籌資的養老服務業投資基金。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面向養老服務機構的責任保險、財產保險等保險產品。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明確基本養老公共服務項目、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服務標準和責任主體。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養老服務信息化平臺建設,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推動供需對接,提高養老服務水平。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創新養老模式,充分利用互聯網、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技術,為老年人提供緊急救援、健康醫療、服務預約和安全監測等服務。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級績效考核體系,制定養老服務監督管理責任清單,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加強養老服務監管綜合執法。
第七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定。對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的執行情況開展績效評估。評定、評估應當通過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根據結果對養老服務機構實行分類管理。
第七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養老服務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和披露,并將信用信息作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參考依據;將養老服務領域的信用情況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依規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七十五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布局、規劃設計、施工建設、驗收移交等規劃建設活動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轄區內的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七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養老服務廣告、產品用品、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依法打擊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養老服務經營活動,或者被投訴舉報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養老服務經營活動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打擊已經取得養老服務營業執照,但存在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民政等相關部門,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等風險進行排查、監測、研判和提示,做好預防和處置工作。
第七十八條 民政、公安、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受理有關養老服務投訴、舉報,并及時核實、處理;建立糾紛協商調解機制,引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維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贍養人、扶養人不履行對老年人贍養、扶養義務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相關強制性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工作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預防突發事件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時未按照規定安置老年人的。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民政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基本養老服務,是指由國家直接提供或者通過一定方式支持相關主體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礎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務;
(二)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是指通過上門、遠程支持等方式,為老年人在其住所內提供養老服務,以及依托社區(包含農村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為城鄉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三)養老服務機構,是指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以及經營范圍和組織章程中包含養老服務內容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四)養老機構,是指依法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
(五)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托管照護、醫療衛生等服務的房屋和場地設施。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