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1999年4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2022年10月27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凈化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無害化處理、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以及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國家、省規定重點控制或者消滅的動物疫病。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的畜牧獸醫機構;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保障人員編制落實;加強動物防疫體系建設,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動物重大疫病指揮機構,畜牧獸醫、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交通、衛生健康、林業和園林、市場監管、海關等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衛生健康和畜牧獸醫、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
市、縣(市)、雙陽區和九臺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規定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等技術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畜牧獸醫機構應當配合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動物檢疫、重大動物疫情處理、畜牧獸醫行業政策宣傳、技術推廣等工作,并組織村級動物防疫人員和養殖企業獸醫人員做好動物免疫接種、疫情監測和報告。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疫區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并將規定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控制、凈化、消滅、檢疫、無害化處理場所、無疫區建設和運行、監督管理以及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所需經費,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確認、疫區封鎖、撲殺及其補償、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源追蹤、疫情監測、物資儲備等應急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無疫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參與無疫區建設和動物防疫相關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活動,動物防疫社會化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從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檢測診斷、無害化處理和協助動物檢疫等活動。
對在無疫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八條 對從事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無疫區建設規劃和國家《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技術規范》規定的標準,建立和完善與無疫區建設管理和運行相適應的獸醫系統實驗室、人工屏障、冷鏈體系、追溯體系等基礎設施;建設無疫區規定動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臺。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需要成立應急處理預備隊,具體承擔疫情的控制、凈化、消滅任務。
應急處理預備隊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人員、動物防疫工作人員、有關專家、執業獸醫等組成。
應急處理預備隊應當具備對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的快速反應和綜合管理能力;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應急處理預備隊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病應急物資儲備庫,以保證對突發重大動物疫情實施快速控制、凈化、消滅。
第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動物飼養、交易集中區域的明顯位置,設立無疫區警示標志。警示標志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設置、管理。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在進出本市行政區域的重要交通入口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作為動物、動物產品輸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
第十三條 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無疫區建設的需要,可以與相鄰城市或者外埠動物、動物產品產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建立動物衛生監督聯合防控機制。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設動物隔離場,對輸入無疫區的相關易感動物以及省外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檢疫。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設立村級防疫室,配備相應的防疫設備、器械,對動物防疫員的勞動報酬應當與免疫任務、免疫質量掛鉤,與當地收入水平相適應,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六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未列入強制免疫計劃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免疫。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強制和計劃免疫效果進行監測。免疫質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實施補充免疫或者強化免疫。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
畜牧獸醫、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流預警信息,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海關部門的工作聯絡,定期交流預警信息,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及省動物疫病監測與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和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規定動物疫病監測與流行病學調查方案。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動物疫病監測與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制定本轄區的規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規定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的監測活動,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由其開辦單位或者個人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開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十九條 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有關場所實行消毒制度。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在休市后立即進行清理消毒;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產品加工場應當每日進行清空消毒;動物產品冷藏場所應當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凍場所應當每六個月至少清空消毒一次,并做好記錄,以備監督檢查與追溯。
第二十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動物疫病免疫檔案,落實各項防控措施,接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記錄或者進出貨(銷售)記錄,記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由相關責任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記錄或者進出貨(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的動物應當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在劃定的區域內放養。飼養家畜家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相應防疫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第二十三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凈化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二十六條 從事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規定動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規定動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規定動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
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按照應急預案確定的疫情等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采取相應的應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創建動物疫病凈化示范場及無規定動物疫病小區。
鼓勵從事動物飼養、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及人畜共患傳染病凈化。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一條 屠宰動物、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動物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前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后,應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說明理由。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申報后,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可以安排協檢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核實信息,開展臨床健康檢查。檢疫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對本場所或者企業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三十二條 輸入到無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和九臺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依法設立的屠宰加工場所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提供與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
進入屠宰加工場所的待宰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并加施有符合規定的畜禽標識。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嚴格執行動物入場查驗登記、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驗進場待宰動物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在動物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加工場所待宰動物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并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
第三十四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貨主或者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在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市、縣(市)、雙陽區和九臺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檢疫不合格情況。
第三十五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時,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 無害化處理場應當建立獨立的洗消中心,安裝視頻監控設備。配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對相關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安全防護等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八條 無害化處理場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收集、登記、處理和處理后產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的動物尸體以及動物產品,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打撈收集、處理及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的動物尸體以及動物產品,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在動物診療、科研、教學活動中產生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和污染物,由動物診療機構、科研單位、教學單位負責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相關設施,實施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第四十一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機場等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雙陽區和九臺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無疫區建設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動物衛生監督分支機構,強化基層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義務或者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動物和動物產品、違法所得,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動物疫病防控的工作人員,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疫區建設和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