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寧波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寧波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2024年9月12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設置
第三章 急救服務
第四章 社會公眾參與急救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保障監督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指由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將急危重癥患者送達醫療衛生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包括急救中心、其他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衛生健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堅持生命至上的理念,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城鄉統籌、社會參與、科學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健全財政保障機制。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監督。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廣旅游、應急管理、醫療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數據、通信管理、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紅十字會依法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愿者參與現場救護。
第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為轄區內急救點設置、相關急救設備配置等提供支持。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急救公益性宣傳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依法舉辦機構和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醫院等開展醫療急救技術方法、設施設備、急診醫學數字化發展等相關研究,支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運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術。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急救公益性宣傳,增強社會公眾急救意識。
支持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以急救為題材的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影電視節目、公益廣告、動漫游戲、短視頻等,促進急救知識的傳播。
倡導自救互救理念,加強社會公眾急救能力建設。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開展,自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秩序。
第二章 規劃與設置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體系,明確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和相關急救設備的規劃布局、設置標準、實施保障等內容,推進陸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體化救護網絡建設,并納入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市、各區(縣、市)分別設置一個急救中心,并配備滿足生物、化學等污染防控要求的清洗消毒場所;
(二)每個鄉鎮(街道)設置一個急救點,并可以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急救點服務人口和服務半徑的要求增設;
(三)全市至少設置一個航空醫學救援基地;偏遠山區、海島等交通不便的地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設置直升機起降點。
急救點應當設置在被服務人員相對集中區域并符合交通便利的要求。鼓勵將急救點與消防救援站、高速公路收費站點聯合設置,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效率。
前款所稱急救點,是指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根據相關規劃設置,用于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人員值班備勤的固定場所。
第十條 市、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建設等內容納入醫療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經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設置的用地空間。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確定的配置數量和標準配備急救車輛。
急救車輛應當統一規范噴涂專用標志圖案,安裝定位系統、遠程會診系統,并配備警報器、標志燈具、通訊設備、藥品和除顫監護儀、呼吸機、急救箱、擔架等急救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院前醫療急救專用標志圖案,不得假冒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
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未經急救中心統一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車輛。
第十二條 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針對偏遠山區、海島等交通不便的地區,制定專項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應急預案,通過建立巡回醫療協同轉運機制、應急救護隊伍等方式,為有需要的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配備或者利用航空器、醫療船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十三條 毗鄰海域的相關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海事等主管部門建立海上醫療救治與轉運工作制度。
毗鄰海域的相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近海海面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提供救援船只,并配備擔架、急救箱、便攜式氧氣瓶等急救設備。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漁民健康檔案管理、醫療救助信息、遠程急救指導、急救常識普及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四條 化工園區所在區(縣、市)應當建立由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急救中心、相關醫療衛生機構、危險化學品企業等組成的工作聯動和信息互通機制,制定應對不同種類危險化學品和不同等級事故的院前醫療急救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化工園區所在地設置的急救點應當具有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能力。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管理相關規定配備現場急救用品、稀釋設備、應急救援器材等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改變該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實施,且設施配置標準不得降低。
第三章 急救服務
第十六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為“120”,并與“110”“119”等建立急救聯動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惡意撥打“120”急救呼叫號碼和謊報急救信息。
第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對工作職責、服務流程、操作規程、質量控制要求等作出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市)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受理院前醫療急救呼叫,指揮、調度、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
(二)收集、處理和貯存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三)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制定相應管理制度,并定期組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人員開展技能培訓,對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四)根據本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指派,承擔重大活動院前醫療急救保障以及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急救中心對區(縣、市)急救中心進行業務指導。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應當落實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管理制度,服從急救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接受急救中心的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確保其設置的急救點二十四小時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配備一名急救醫師、一名急救護士、兩名急救員。
急救醫師、護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相關繼續醫學教育。
急救員應當協助急救醫師、急救護士開展現場以及轉運途中的救治工作。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急救醫師、急救護士、急救員(以下統稱急救人員)和調度員應當接受急救中心組織的崗前培訓,并定期參加在崗培訓。
第十九條 急救中心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日常呼叫業務量以及實際需要,合理設置“120”呼叫線路和調度席位,并配備調度員二十四小時接聽院前醫療急救呼叫。
調度員應當及時接聽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詢問并記錄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分類、登記,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立即發出調度指令。有未接來電或者通話中斷等情形的,調度員應當及時回撥。
調度員應當具備專業指揮調度能力,并熟悉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掌握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機構的設置和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急救資源分布基本情況。
第二十條 急救車輛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后按照規定立即出車,并盡快到達急救現場。
急救車輛到達急救現場前,調度員或者急救醫師應當通過與呼叫方通話、調取患者電子健康檔案等方式及時了解患者病情,并可以通過語音、視頻等方式指導患者自救或者指導其他在場人員采取適當救護措施。
急救人員無法與呼叫方取得聯系、無法進入救治現場或者患者無法脫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等單位提出協助需求,相關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后,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立即對患者進行救治。
救治現場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人員應當在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障施救環境安全,并為現場急救活動提供協助。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將患者的主要癥狀和既往病史等情況如實告知急救人員,并配合做好救護工作。
急救人員應當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務,患者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急救人員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愿的原則,及時將需要救治的患者送往醫療衛生機構。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醫師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的要求決定送往相關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需要依法進行單獨隔離的傳染病、疑似傳染病患者;
(三)存在嚴重精神障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相關醫療衛生機構的名錄、地址、急救資源分布等信息,由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定期統計、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急救中心應當與相關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工作銜接機制,規范交接工作流程,實現救治信息互通和業務協同。
患者被送達相關醫療衛生機構前,急救人員應當根據患者疾病危險程度實施預檢分診,并將患者有關情況提前告知,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做好接診準備。送達后,急救醫師應當及時與接診醫生、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斷和救治情況等信息。
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接收患者并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推諉,不得占用急救車輛車載急救設備。
第二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醫療保障部門核定后向社會公布。
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和急救車輛等運載工具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舉報電話。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費用納入醫保支付范圍。
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機構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五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接受本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調配,統籌做好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和日常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第四章 社會公眾參與急救
第二十六條 鼓勵個人或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團隊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公益性宣傳、急救知識普及等志愿服務活動。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團隊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為需要急救的人員撥打急救呼叫號碼,并提供必要的幫助。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救助。對在緊急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應當予以褒揚。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對患者造成損害的,施救人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急救志愿者隊伍。在急救事件發生時,由急救中心呼叫患者現場周邊的急救志愿者,在急救人員到達前自愿參與現場救護;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志愿服務站(點)等應當為急救志愿者參與現場救護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社會公眾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普及、培訓等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完善社會公眾急救培訓體系,培育由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急救培訓師資力量,組織、指導開展社會公眾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升公民自救互救水平。
市和區(縣、市)急救中心應當開展社會公眾急救知識和技能宣傳培訓,開展急救醫學科研和學術交流。
鼓勵醫院、醫學科研機構等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以及有關行業協會、高等院校開展社會公眾急救培訓活動。
社會公眾急救培訓內容包括心肺復蘇、氣道異物梗阻解除、自動體外除顫器使用、止血包扎、固定搬運等基礎性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社會公眾急救培訓納入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并采取措施保障鄉村醫生接受急救培訓。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社會公眾急救培訓納入中小學、幼兒園教師培訓計劃,并按照國家課程要求,指導中小學校和高等院校開設相關課程,普及急救知識。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本單位工作性質和特點,組織工作人員參加社會公眾急救培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一條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文廣旅游、體育、商務、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以及醫療衛生、養老服務、嬰幼兒照護、快遞物流、外賣配送、物業管理、礦山、建筑、電力、危險化學品等行業單位,應當組織重點崗位人員參加社會公眾急救培訓,并按照相關規定達到救護員持證比例。
第三十二條 本市采用政府投入、單位自行購置與社會捐贈相結合的模式,多渠道籌集自動體外除顫器、急救箱等急救設備購置和維護經費,推動急救設備配置和使用。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制定交通場站、會展場所、文化體育場館、旅游場所、醫療衛生機構、學校、養老機構、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自動體外除顫器、急救箱等急救設備的配置規劃,明確配置數量、密度、點位、安裝規范等要求,并及時向社會公布點位分布等相關信息。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區、企事業單位等人員密集場所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三十三條 自動體外除顫器配置單位應當將自動體外除顫器安裝在方便取用的醒目位置,設置明顯的導向標識,附有操作流程,落實管理責任人,并開展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根據規劃要求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的相關單位應當安排相關工作人員參加社會公眾急救培訓,并在急救和突發事件中協助開展緊急現場救護。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定期對急救車輛進行維護、保養、清潔、消毒和更新,保證急救車輛車況良好。
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三)在禁停區域、路段臨時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應急車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急救車輛通行。
因給予急救車輛讓行或者參與救護患者,導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一)急救中心的基本人員經費;
(二)急救中心和急救點的建設、運行、修繕經費;
(三)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數字化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
(四)急救車輛、設備以及相關儲備物資的配置、維護和更新經費;
(五)急救人員培訓、演練以及社會公眾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公益培訓經費;
(六)按照規劃在人員密集場所配置的急救設備經費;
(七)重大活動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經費;
(八)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所需經費。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所設急救點的相關急救人員工作經費予以補助。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發展和服務需要,合理配置急救人員。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隊伍建設與保障:
(一)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需要,合理核定編制,優先保障急救醫師和急救護士的需求,急救醫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緊缺崗位招錄;
(二)建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急救中心間醫務人員互派工作機制;
(三)設置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內的急救點,急救醫師、急救護士不足的,可以由縣域醫共體內縣級醫療衛生機構派遣或者采用縣招、縣管、鄉用模式在急救點工作;
(四)建立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執業的醫師聘任中高級職稱前,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工作機制,其工作經歷計作基層服務經歷;
(五)探索建立服務滿一定年限或者到一定年齡的急救醫師轉崗到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機制;
(六)優化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職稱結構,按照規定適度提高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比例,并建立符合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的人員崗位序列;
(七)建立急救人員績效激勵機制,加大對急救人員的激勵力度。
第三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數字化系統,提供一鍵呼叫、雙向定位、遠程指導、急救資源導航等便利服務,接入醫療衛生與健康信息系統,并與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關數字化系統互通信息,實現數據共享、工作協同,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處置效率。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配備具備數據采集、識別和傳輸能力的急救車輛,為患者提供院前院內銜接的一體化、智能化服務。
有關人員密集場所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的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應當接入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數字化系統,實現在線管理。鼓勵和支持將其他單位、個人等社會力量配置的自動體外除顫器接入數字化系統。
第三十九條 急救中心應當建設專用無線電通訊網絡,保障通訊指揮暢通。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急救中心無線頻率安全使用。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設計標準為老年人照料設施、高層住宅等配置可容納擔架的電梯,并設置指示標志。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建設項目施工許可時,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對可容納擔架的電梯配置情況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對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進行監督和檢查,并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依法進行監督,對不履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職責的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冒用院前醫療急救專用標志圖案或者假冒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屬于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使用急救車輛的;
(二)拒不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或者不服從統一指揮調度的;
(三)未及時接聽院前醫療急救呼叫或者未及時回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未按規定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造成延誤救治的;
(五)違反院前醫療急救轉運規定轉運患者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挪用、擅自拆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接收急救患者的醫療衛生機構拒絕、拖延、推諉接收患者,或者占用急救車輛車載急救設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惡意撥打“120”急救呼叫號碼、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或者干擾、阻礙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開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