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寧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寧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5年5月3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3月21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防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余姚江(俗稱姚江)水污染,維護公眾健康,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閘)及其東江、東橫河(余姚城區至慈溪市洋塘閘)、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區觀莊橋)等支流。相關支流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
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可能影響水體環境質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余姚江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余姚江水環境,有權對污染余姚江水體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 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余姚江水環境以及實施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獎。
第二章 保護和防治
第六條 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制定余姚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余姚江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其中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執行Ⅱ類標準。
余姚江不同區段的水功能保護區劃定和保護標志設立,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國家、省規定的水污染防治排放標準。
第九條 禁止新建、擴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第一類污染物(總汞、烷基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苯并芘等)的建設項目,以及化學制漿、制革、氰化物生產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紙、漂染、粘膠纖維、生物發酵、麻類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污染物種類、濃度和總量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污申請單位進行審查,并核發排污許可證。
現有排污單位應當積極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產生。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關、停、閑置或者拆除。確因故障、檢修等原因無法運行的,應當采取停產或者減產等減污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禁止將未經處理的城鎮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市和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城鎮土地成片開發、農村道路和連片住宅建設,應當同步建設排污管網;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同步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余姚江水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和放射性廢棄物;
(二)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車輛和容器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在余姚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應當拆除;
(四)禁止從事游泳、游艇、旅游、垂釣等活動;
(五)禁止運載油類、糞便、垃圾、有毒物質的船舶進入;
(六)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在余姚江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碼頭;
(二)不得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不得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應當拆除;
(五)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在余姚江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余姚江沿岸處置或者收集、存貯、利用列入國家名錄的危險廢物。
第十八條 余姚江沿岸的企業事業單位引進技術、設備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對可能污染余姚江水體而缺乏治理技術和設備的,應當同時配套引進污染防治技術和設備。
第十九條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運載油類、化學危險物品或者有毒物質,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防止溢流、滲漏和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條 余姚江沿岸農田使用化肥,應當注意防止污染水體。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的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污染水體。
在余姚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按照相關規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應當同時治理。
依法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定點對余姚江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有關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清理轄區內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積物。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發生水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應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等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向余姚江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水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等部門調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排污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造成跨區(縣、市)污染事故的,由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七條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飲用水水源和漁業水體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排污單位采取減少或者暫停排污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幫助排污單位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清洗污染物容器等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建設等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游艇等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從事種植、放養禽畜、游泳、垂釣等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