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條例
寧波市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條例
寧波市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條例
(2024年1月12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共衛生健康服務
第四章 疾病預防與應急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基層公共衛生服務體系,保障城鄉居民享有優質、均衡、普惠的公共衛生服務,推動健康寧波建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層公共衛生規劃建設、健康服務、疾病預防、應急處置及其保障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和其他相關主體面向城鄉居民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以及相關健康服務、開展疾病預防與應急處置等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等。
本條例所稱的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是指婦幼保健、精神衛生等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
第三條 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應當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彰顯公益、醫防并重的原則,推進公共衛生資源向基層傾斜,提升城鄉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務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基層公共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將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統籌保障,優先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發展,提高基層公共衛生服務能力。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公共衛生服務重大事項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設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保障與處置等重大事項。日常協調工作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基層公共衛生服務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工作,組織、指導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控制和醫療衛生救援。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醫療保障、教育、公安、民政、市場監管、大數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層公共衛生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落實基層公共衛生服務工作,并為轄區內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公共衛生服務提供支持。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公共衛生委員會作用,協助落實基層公共衛生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承擔轄區內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以及常見病、多發病的診治和部分疾病的康復護理等健康服務,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疾病預防等工作,并為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公共衛生服務提供技術指導。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開展基層公共衛生服務工作,并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技術指導。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診所、門診部等醫療衛生機構,為城鄉居民提供多元化的基層公共衛生服務。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和志愿者協會、社會工作者協會、慈善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內,參與基層公共衛生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健康教育體系,宣傳、普及健康知識和技能,推進城鄉居民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城鄉居民應當履行自身健康管理責任,樹立和踐行正確的健康理念,學習健康知識,提高健康素養,主動參與并依法配合落實基層公共衛生服務相關措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基層公共衛生服務建設和發展相關內容納入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
(一)基層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
(二)基層公共衛生事業發展主要指標;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設置標準、建設標準、規劃布局和實施保障要求;
(四)基層公共衛生應急能力建設;
(五)其他基層公共衛生服務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遵循統籌協調、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組織編制醫療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經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設置的用地空間落實。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個鄉鎮、街道設置一家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并可以根據轄區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以及區域地理狀況等增設;
(二)行政村常住人口超過一千人且距離鄉鎮衛生院服務半徑超過一公里的,設置一家村衛生室;行政村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下或者距離鄉鎮衛生院服務半徑一公里內的,可以根據需要統籌設置村衛生室;
(三)社區按照國家、省和市關于建設十五分鐘健康服務圈的要求,由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下設衛生服務站。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確定的標準和實施保障要求,設置建設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相關配套設施。
第十二條 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定期派駐、鄰(聯)村延伸服務等方式,為未設置村衛生室的村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及其相關健康服務。
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巡回醫療衛生服務制度,制定工作規范,為山區、海島等偏遠地區和未設置衛生室的村提供巡回醫療衛生服務,并確定開展巡回醫療服務的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名單。
開展巡回醫療衛生服務的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按照工作規范提供服務,并提前告知巡回醫療衛生服務的時間、地點和人員。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黨群服務中心、農村文化禮堂等公共設施為巡回醫療衛生服務提供場地等支持。
第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需求,整合資源,組建由縣級醫院牽頭,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為成員單位的緊密型縣域醫療衛生服務共同體(以下簡稱縣域醫共體)。
縣域醫共體應當建立牽頭醫院與成員單位之間雙向轉診的綠色通道,推動全科與專科協同服務,開展健康促進、疾病篩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預和患者隨訪管理、用藥指導等健康管理服務。牽頭醫院應當為成員單位提供人員培訓、技術支撐、質量控制等服務,提高基層公共衛生服務能力。
支持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通過參加縣域醫共體等方式,提供基層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章 公共衛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在國家、省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基礎上,根據本地實際補充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內容。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全社會公布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和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實施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當地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資源不足的情況下,可以向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購買相關服務。
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通過服務場所公示等方式,加強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免費政策的宣傳,免費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扣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不得對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收費。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健康教育計劃,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專家庫和資源庫,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向公眾普及健康知識和技能,并提供咨詢服務。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圍繞重點人群、重點疾病,開展有針對性的健康教育活動,并面向轄區內居民開展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第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維護全市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庫、電子病歷庫等基礎數據庫,并納入醫療衛生與健康信息系統。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負責為轄區內常住居民建立電子健康檔案。電子健康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居民基礎信息;
(二)既往病史、過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疾病預防和診療康復等健康服務記錄;
(四)由個人提供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藥以及健康自評等其他個人健康信息。
電子健康檔案應當向本人和監護人開放信息查詢功能。
因提供醫療服務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需要,醫療衛生機構在履行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可以查閱居民電子健康檔案信息,但不得泄露或者違法用于醫療服務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條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置規范化的預防接種門診,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和接種方案,建立預防接種分時段預約制度,做好日常預防接種和傳染病流行期的應急接種、群體性預防接種工作,為有需求人群提供規范化的預防接種服務。居民應當按照規定接種免疫規劃疫苗。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轄區內居民預防接種的組織、動員和協調等相關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加免費接種疫苗種類。
第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為三周歲以下嬰幼兒提供預防保健、養育照護指導等一站式健康服務,為三周歲以下嬰幼兒家庭提供母乳喂養、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為托育機構提供衛生保健、嬰幼兒照護、疾病防治等指導服務。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范做好六周歲以下兒童健康建檔、兒童發育監測與篩查、發育偏離兒童干預或者轉診、口腔保健、眼保健、兒童殘疾防治等兒童健康服務。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母嬰健康安全保障和出生缺陷綜合防治計劃,建立涵蓋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兒、兒童各階段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范為孕產婦提供健康建檔、產前檢查與篩查、妊娠風險篩查、產后訪視、產后四十二天健康檢查等健康服務。
第二十一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心理關愛、失智癥預防、自理能力評估、口腔保健、眼保健、營養改善指導等健康服務,通過電話聯系、上門服務等途徑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老年人健康服務。
第二十二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健康管理服務,通過電話聯系、門診隨訪等方式,提出規范診療、合理運動、平衡膳食等建議,并根據病情需要提供慢性病長處方服務。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置慢性病一體化門診,落實診前、診中、診后全過程管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根據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和其他精神衛生服務,并為村(居)民委員會以及轄區內的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開展心理健康、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等提供技術指導。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健康檔案,對居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對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培訓,并配合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疑似患者篩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為參加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六十周歲以上居民、中小學生、六周歲以下兒童,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費健康體檢服務;為其他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和企業退休人員,提供每兩年一次的免費健康體檢服務。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等部門,確定前款規定的免費健康體檢項目,并可以根據居民健康需求和財政承擔能力等因素調整服務對象、頻次,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免費健康體檢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免費健康體檢的組織協調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市推進以老年人、孕產婦、兒童、慢性病患者等重點人群為主,面向全人群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居民提供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診治咨詢、健康狀況評估、專科科室預約、健康教育指導等連續性的綜合健康服務。
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實行財政補助、醫保基金和個人付費相結合的籌資機制,根據簽約居民健康需求,提供基礎性簽約服務和個性化定制服務。
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為簽約居民提供上門診療、康復護理、健康指導等健康服務。
支持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根據自身資源和能力,依托醫療衛生與健康信息系統,提供簽約、健康評估、預約診療、遠程醫療、慢性病復診配藥、健康監測管理等家庭醫生在線服務。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規定提供住院服務,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以結合實際提供住院服務,主要開展老年人等重點人群的慢性病診療、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健康服務。
縣域醫共體內的牽頭醫院應當為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開展住院服務提供技術和人員支持。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支持、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通過簽訂合作共建協議等途徑,對轄區內未設立健康醫療服務點的養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提供日常診療、康復護理等健康服務保障,對已經設立健康醫療服務點的,加強業務指導。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建立家庭病床的居家老年人等,提供上門診療、隨訪管理、康復護理等服務,相關醫療服務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要求提供中醫藥健康管理服務,并擴大中醫藥服務供給,發揮中醫藥治未病、康復等作用。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健全中醫執業(助理)醫師人員配置,提供中藥飲片、中醫適宜技術等服務。
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應當配備常用中成藥,鼓勵提供中醫適宜技術服務。
第四章 疾病預防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開展環境衛生整治行動,加強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提高人居環境衛生質量。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公共場所、住宅小區內的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定期開展清洗、消毒、保潔,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消除危害公共健康的隱患。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和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向居民提供衛生消毒、病媒生物消殺防治等指導、咨詢服務。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疾病監測與干預計劃,明確監測病種、目標人群、監測與干預項目,并組織實施。
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傳染病和重大疾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綜合防控策略和措施指導、防治效果評價等工作。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合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開展傳染病、重大疾病預防宣傳活動,并按照要求做好腫瘤篩查、慢性疾病危險因素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機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修訂、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并建立健全應急演練制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協調落實防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要求,建立藥品、檢測試劑、疫苗、醫療器械、救護設備和防護用品等公共衛生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實物儲備物資應當在保質期或者有效期內適時更換并調劑使用。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平戰轉換的要求,完善體育場館、展覽館、會展中心等公共基礎設施,預留應急需求轉換的設施設備和改造空間,為相關設施轉換為臨時性救治場所或者隔離區域提供條件。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鼓勵單位和家庭根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疾病預防和健康提示,適量儲備防護用品、消毒用品、藥品等物資。
第三十三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指導下,協助做好發熱門診流感樣病例、腸道門診腹瀉病例等傳染病的監測預警工作;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其他公共衛生事件隱患信息時,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隱患信息。
第三十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做好轄區內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人員的分散隔離,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志愿者、居民等,做好人員登記排查、居家健康觀察服務保障、健康監測提示等相關工作,并及時收集、登記、核實、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相關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指導下,按照職責參與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采取必要的治療、衛生防護和控制傳播措施,并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按照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完善急救設施設備,加強醫務人員基本急救能力培訓,并在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及時、規范的急救和轉診服務。
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急診科室,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接診。
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根據實際需求設置急診科室,并在滿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轄區內居民醫療救治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調整急診接診開放時間。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層公共衛生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下列經費提供保障:
(一)基本人員經費;
(二)基本建設(含修繕)、信息化建設、人員培養培訓、設備購置等經費;
(三)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等經費;
(四)實施基本藥物制度補助經費;
(五)其他相關經費。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為地處山區、海島且因服務人口稀少等客觀因素造成收入無法彌補正常運行所需合理支出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制定相應的補助辦法,確保機構的正常運行和人員的合理待遇。
對承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任務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經費補助,以及對參與疫情防控工作人員的補助、工傷、撫恤等待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落實。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基層公共衛生事業發展和城鄉居民公共衛生服務需要,合理配置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中兒童保健、孕產保健、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專業技術人員。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隊伍建設與保障:
(一)按照規定標準落實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編制配備并動態調整,盤活用好存量編制,優先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中從事公共衛生服務的人員需求;
(二)完善農村醫療衛生人才培養機制,支持農村定向醫學生培養工作,對定向培養的醫學生落實補助,做好就業安置以及履約管理;
(三)在符合執業準入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放寬基層醫療衛生人員招聘報名條件;招聘全科、公共衛生、精神衛生等緊缺專業人員,難以形成競爭比例的,在報經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后,可以按照實際報名人數組織招聘;
(四)建立健全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支持區(縣、市)對招聘引進的醫療衛生人員實行縣管鄉用、鄉聘村用;推進市級醫療機構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務人員雙向流動,建立定期向鄉村派駐醫務人員工作機制,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服務經歷納入醫務人員職稱評定條件,并按照規定適當提高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比例;
(五)建立健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培訓制度,加大對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醫療衛生人員的培訓力度;
(六)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補償補助機制,加大對基層醫療衛生人員激勵力度,保障基層醫療衛生人員薪酬水平與縣域醫共體內部其他同等醫療衛生人員薪酬水平相銜接,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人才項目、評獎評優等方面給予扶持、傾斜。
第三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對其所屬的村衛生室實施統一管理,并對轄區內其他的村衛生室逐步實行業務、人員培訓、藥械購置、績效考核等一體化管理。
支持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通過提供常規檢驗和采取智能輔助技術等措施,提高診斷治療能力,滿足轄區內居民的公共衛生和健康服務需求。
第四十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公共衛生數字化建設,依托統一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信息系統,實現電子健康檔案信息依法歸集和使用、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上報、家庭醫生線上診療、居家遠程健康監測等數字化服務功能。
支持互聯網醫療健康服務平臺規范化發展,為居民提供遠程臨床會診、遠程超聲影像、在線問診、上門護理、電子處方和上門送藥等健康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市基層公共衛生服務評價機制,將慢性病規范管理、居民健康狀態改善等基層公共衛生核心指標納入評價范圍。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績效評估制度,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公共衛生服務以及服務質量、技術等實施評估。
評估工作應當每年至少實施一次,評估過程應當吸收行業組織和社會公眾參與。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評價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成效和核定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績效工資總量、人員績效工資或者薪酬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基層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依法進行監督,對不履行基層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行為,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
(二)在提供基層公共衛生服務時違規收取費用的;
(三)泄露居民電子健康檔案信息或者將其違法用作醫療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以外用途的;
(四)不按照規定配合做好公共衛生應急處理,導致出現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基層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