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條例
寧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條例
寧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1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 租賃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房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房的消防、治安、租賃等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租房,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用于居住、生產經營的房屋。
第三條 出租房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源頭預防、強化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落實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構建出租房安全監管責任體系和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治理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相關經費,推進出租房安全管理規范化、數字化建設,建立由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財政、農業農村等部門參加的出租房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落實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計劃以及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具體協調工作由公安機關牽頭。
第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出租房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依法開展出租房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和處置,按照規定做好火災隱患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報告和通報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治安管理,按照規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治安宣傳教育、出租房日常巡查、定期走訪以及治安安全檢查和處置。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出租房租賃、房屋結構安全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做好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出租房裝修安全監督、用于出租的自建房質量安全檢查和處置等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對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對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出租房出租人、承租人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情況開展檢查和處置,并指導、督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其他部門開展生產經營出租房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財政、農業農村、大數據、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房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出租房安全的日常管理開展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履行出租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村(居)民開展出租房安全管理相關自治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出租房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條 出租人、承租人是出租房安全管理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出租房安全管理規定,訂立安全管理協議或者在租賃合同中明確安全管理職責,落實出租房安全防范和日常檢查工作,及時消除或者報告安全隱患,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出租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出租房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出租房安全公益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出租房安全知識。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條 出租房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包括: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省消防技術標準的相關要求;
(二)建筑外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疏散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確需安裝金屬柵欄等設施的,應當便于從內部開啟;
(三)建筑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等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四)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滅火、逃生器材;
(五)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不得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保持安全距離;與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居住部分與非居住部分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防火分隔,并分別設置獨立的樓梯等疏散設施。
第十條 禁止出租人、承租人實施下列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為:
(一)違反消防安全要求分割房屋;
(二)占用、堵塞、封閉出租房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防火間距;
(三)違反規定在出租房所在建筑的公共部位堆放可燃物;
(四)違反規定在出租房內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五)遮擋、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出租房內應當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禁止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出租人應當為出租房安裝具有短路保護、過負荷保護和漏電保護功能的裝置,電線、電纜應當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護,提供的電器產品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依法安全用電,不得私拉亂接電線、超負荷用電或者實施其他危害用電安全的行為。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不得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第十二條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或者出租房內違反規定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立即消除安全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居住人數較多的出租房,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要求配備火災探測報警裝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應急照明,并設置疏散指示標志,在醒目位置張貼應急疏散路線圖;
(二)使用明火的,居住區域與使用明火區域應當進行有效分隔;
(三)按照規范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
(四)法律、法規和相關消防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居住人數較多的出租房出租人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組織承租人定期開展安全疏散演練。
居住人數較多的出租房,是指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間內同時設置十個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的單幢建筑內同時設置十個以上出租床位的。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出租房出租前,出租人應當確保其出租的廠房、倉庫、經營場所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符合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并與相應的火災危險性類別相匹配。
生產經營出租房的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擅自改變生產、儲存、經營物品的種類,且改變后生產、儲存、經營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類別高于廠房、倉庫、經營場所原設計火災危險性類別時,應當督促承租人及時整改,并報告有關部門。
出租人提供的同一生產經營出租房有兩個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其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出租房的承租人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加強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三)確保出租房內設置的生產經營活動場所以及辦公室、休息室等場所符合相關消防技術標準;
(四)定期對消防設施、消防器材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按照規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處置預案,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同一生產經營出租房有兩個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統一管理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實施統一管理。各出租人、承租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作為統一管理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服務。
出租人應當統籌協調承租人、統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時制止承租人、統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和商業綜合體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統籌協調管理服務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對人流干道、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設施、配電房、集中充電設施、電梯等重點區域和設施開展經常性檢查。
第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用現場指導、發放宣傳手冊和清單等方式,將相關消防安全要求和規范告知出租人、承租人。
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前將相關消防安全要求和規范告知承租人,定期了解出租房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制止承租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出租房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轉租后租賃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租賃和治安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符合房屋結構安全要求的房屋。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貯藏室、車棚、車庫以及其他非居住功能空間的,不得單獨出租用于居住。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租賃管理要求,包括: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材料、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二)簽訂租賃合同時,核對承租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三)告知承租人房屋使用安全事項,對出租房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定期開展檢查,及時消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消除安全隱患;
(四)按照規定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五)其他相關管理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租賃管理要求,包括:
(一)如實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
(二)安全使用出租房,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規劃用途;
(三)配合出租人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安全隱患;
(四)其他相關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包括: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二)開展治安自查,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出租房治安檢查;
(三)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并告知承租人中的流動人口及時申報居住登記;
(四)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房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其他相關管理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包括:
(一)屬于流動人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二)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三)不得違反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進行聚眾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發現其他共同居住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其他相關管理要求。
鼓勵和支持出租人、承租人依法安裝符合技術防范標準的住房門禁產品和系統。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承租人需要對出租房進行裝修的,應當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法實施拆除、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負荷等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出租房存在違法裝修行為的,應當立即勸阻、制止,并報告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現場的巡查,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為。
第二十四條 居住出租房應當符合必要的居住空間標準。其中出租房屬于商品房的,除未成年人外,人均租住房屋建筑面積不得低于十平方米;屬于商品房外的其他出租房的,除未成年人外,人均租住房屋使用面積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另行規定用于出租的農村自建房人均最低居住面積或者每居室最多居住人數。
第二十五條 通過互聯網渠道發布房源、預定并完成交易的居住出租房,相關經營者應當登記出租房信息和出租人身份等安全管理信息,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按日或者按小時結算住宿費用的,應當符合相關管理規范和所在住宅小區管理規約,按照規定即時采集住宿人員信息并向公安機關報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轉租出租房的,應當同時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出租人相關義務。
單位承租住房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履行與出租人相同的安全管理職責,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鼓勵發展規模化、專業化和對出租房實行統一管理的住房租賃企業。支持住房租賃企業通過租賃、購買等方式籌集房源,支持個人和單位將符合出租條件的住房委托給住房租賃企業長期經營。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或者通過與住房租賃企業合作等方式,引導村民統一出租農村宅基地上閑置住房,實行統一管理。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住房租賃企業接受出租人委托,對出租房開展專業化的安全管理。
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出租房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出租人、承租人購買出租房安全責任等保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健全市縣兩級政府統籌監管、部門專業監管和鎮(鄉)、街道屬地監管協同貫通的出租房安全監管責任體系,明確相關職責分工,形成監督管理合力,提升基層治理效能,實現政府治理與居民自治良性互動。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出租房安全隱患排查、發現、整改、處置等各環節緊密銜接、統籌協調的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建設,及時化解出租房安全隱患,保障出租房安全。
第二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出租房開展安全檢查,對居住人數較多或者安全隱患較大的出租房實施重點檢查,指導、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相關安全防范措施。發現出租房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安全、房屋結構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出租人、承租人違反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關于消防安全、租賃安全、治安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時整改、消除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行業、領域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行業、領域監管職責范圍內,開展出租房安全檢查監督工作,及時糾正、查處違法行為。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區域實際,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出租房安全隱患排查。
第三十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機制,確定必要的工作人員,落實出租房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對出租房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進行動態更新,實時掌握本轄區內出租房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礎數據,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要求依法組織開展出租房安全檢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時整改,消除出租房安全隱患。對無法現場完成整改和違反出租房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統籌協調指揮區(縣、市)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派駐屬地的監督管理執法力量以及各類輔助管理人員,依法開展出租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出租房管理的檢查指導清單,并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給予指導、支持。
第三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并協助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村(社區)出租房信息采集、登記和安全檢查工作,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通過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等形式將出租房安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物業管理規約,引導、監督村(居)民、業主自覺遵守出租房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設的基層智治系統,設立出租房安全管理子系統,實現出租房和人口信息的集中采集和統一管理。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經濟和信息化、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通過開展日常檢查和受理投訴、舉報等途徑,采集相關出租房消防、治安、租賃等安全管理信息,統一錄入基層智治系統,并及時更新。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大數據部門以及相關職能部門、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出租房相關安全隱患整改、處置信息錄入基層智治系統。有關部門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安全隱患的,應當通過基層智治系統送交其他部門處置。
有關部門接到送交的安全隱患信息,應當依法處置,并通過基層智治系統及時反饋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對出租房安全管理要求予以認定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認定;因涉及房屋安全鑒定等情形需要延期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租房安全隱患需要多部門聯合處置的,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聯合執法事項清單和執法牽頭部門由公安機關會同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明確。
有關部門應當將涉及安全隱患較大、情節較為嚴重等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出租房安全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公開。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發現出租房存在違法搭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規劃用途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房屋使用安全、違法建筑處置等法律、法規處理。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出租人、承租人限期改正。情況緊急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自建房質量安全管理機制,對用于出租的自建房開展質量安全隱患常態化排查化解,落實定期安全檢查責任,保障用于出租的自建房質量安全。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指導,在自建房出租前指派工作人員開展安全檢查,書面告知出租人應當遵守的安全要求,并可以要求出租人對出租房安全管理作出書面承諾。
自建出租房檢查后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向出租人免費發放信息技術識別標識并張貼在出租房的顯著位置;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出租人,并督促其及時整改,未及時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供水、電力、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公用事業經營企業加強出租房供水、供電、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工作,為消防救援、公安等部門安全隱患治理提供技術支持。
相關公用事業經營企業發現出租人、承租人違法使用供水、電器、燃氣設施或者水電氣使用異常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出租人、承租人未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關公共事業經營企業應當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無法消除或者拒不改正的,相關公共事業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設立出租房一站式服務平臺等方式,聯合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為出租人、承租人提供消防指導、裝修指導、代為報送登記備案信息等服務。
出租人、承租人就出租房是否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等事項,咨詢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出租房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投訴和舉報,將處理意見及時答復投訴人、舉報人,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納入綜合行政執法范圍或者交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出租房安全管理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行使。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非居住功能空間單獨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居住出租房不符合必要居住空間標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將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三)不按照要求在基層智治系統中錄入、更新出租房管理信息的;
(四)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出租房安全管理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住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民宿、學校和企業自建自用宿舍除外;
(二)生產經營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產品生產、工程建設和商業、娛樂業以及其他服務業的經營活動的房屋;
(三)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四)承租人,是指承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十六條 國家和省、市對公租房、保障性租賃住房以及以標準租金租賃的國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