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常委會
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湖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2023〕2號
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湖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四章 營運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公平競爭、安全便捷、低碳環保、數字賦能的原則,促進行業市場化、融合化、綠色化發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客運出租汽車,并將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人口數量、經濟發展水平、城市交通擁堵狀況、客運出租汽車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客運出租汽車運力規模以及在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中的分擔比例,建立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逐步實現市場調節。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托,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負責規劃編制、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等行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網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加強行業自律,參與行業治理,預防和化解行業矛盾糾紛,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對在搶險救災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中表現突出的,或者有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激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八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取得巡游車經營許可證或者網約車經營許可證。申請巡游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先取得巡游車營運權。
用于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取得車輛營運證。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九條 巡游車營運權的授予應當依照《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相關規定執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巡游車營運權的經營者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條 巡游車營運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具體期限按照經營協議執行。2022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營運權,其期限不超過六年。
巡游車營運權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禁止出租、擅自轉讓巡游車營運權。在營運權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營運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變更。
巡游車營運權變更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巡游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回相應的巡游車營運權:
(一)取得營運權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未投入符合要求車輛營運的;
(二)出租、擅自轉讓營運權的;
(三)營運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四)車輛營運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巡游車經營許可的,應當符合《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
申請網約車經營許可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符合規定的線上服務能力,并且在本行政區域內有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三)網絡服務數據按照規定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平臺;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或者“預約出租客運”;
(二)符合安全和環保標準,參數、性能、車況等要求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投保營運車輛強制保險;
(四)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
(五)巡游車車身按照規定噴刷車輛標志色,設置頂燈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的標志,安裝計價器,在醒目位置標明起步價和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以及監督電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辦理車輛營運證,應當由車輛所有人提出申請。自然人申請的,應當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個自然人只能取得一個車輛營運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車輛營運證:
(一)巡游車營運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營運證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三)車輛已達到客運出租汽車報廢標準的;
(四)車輛退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
(五)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車輛營運證被注銷后車輛繼續使用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使用性質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記錄;
(二)無暴力犯罪、危險駕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四)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銷其從業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注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八條 巡游車運價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所轄區域內進行巡游車運價市場化改革,適時實行市場調節價。
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
市人民政府因維護公共利益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依法采取客運出租汽車價格干預措施。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車輛維護和技術管理,保證車輛性能良好;
(二)保持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計價器等營運設備完好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實時、完整、準確地將營運數據傳輸至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平臺;
(三)實行明碼標價;
(四)落實對駕駛員有關法律法規、社會責任和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營運、節能減排知識等方面的繼續教育;
(五)落實投訴受理制度,在受理后七十二小時內答復;
(六)按照規定落實客運出租汽車和經營場所衛生防疫要求;
(七)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網約車平臺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社會公布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并于實施之日的七日前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向乘客如實提供駕駛員基本信息、車輛號牌及服務評價結果;
(三)按照公布的計價規則結算運費,據實提供發票;
(四)落實營運、網絡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強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五)不得接入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的車輛、駕駛員;
(六)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營運擾亂市場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為網約車平臺經營者與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務的第三方網絡聚合平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接入的網約車平臺經營者進行核驗登記,不得接入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的網約車平臺經營者;
(二)在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以及相關網頁顯著位置,公開接入的網約車平臺經營者的名稱、經營許可、投訴舉報方式、計價規則以及聚合平臺的用戶協議、服務規則、投訴舉報方式、糾紛處理程序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咨詢服務和投訴處理的首問負責制度,及時處理乘客和駕駛員的咨詢、投訴;
(四)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不得干預接入的網約車平臺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得直接參與車輛調度及駕駛員管理;
(五)落實網絡安全防范措施,加強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防止駕駛員和乘客等個人信息泄露、損毀、丟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聚合平臺實際從事網約車經營的,還應當取得網約車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經注冊的從業資格證上崗,并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標志;
(二)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超出營運區域時,起訖點一端應當在營運區域內;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繞道,未經乘客明示同意不得拼載或者搭載其他乘客;
(四)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車內衛生狀況良好;
(五)在車站、碼頭、醫院、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設置的候客區內按要求候客;
(六)執行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
(七)車輛營運設備損毀或者失效時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八)對遺失在營運車輛上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或者上交公安機關、所在經營企業;
(九)巡游車駕駛員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
(十)巡游車駕駛員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標志,顯示空車時不得拒絕載客,接受乘客電話方式召車后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十一)巡游車駕駛員收取運費不得超過計價器明示的金額,但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可以收取其他費用的除外,并據實提供發票;
(十二)網約車駕駛員不得巡游攬客,不得在巡游車專用通道候客、攬客;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要求,不得在禁止停車的地點招車;
(三)不得損壞、污損車輛或者車輛營運設備,不得亂扔廢棄物;
(四)不得攜帶無約束措施的動物乘車,導盲犬除外;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六)使用網絡預約或者電話方式召車的,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等候乘車,因故取消及時告知駕駛員或者相關服務平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經勸阻仍不改正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服務。
第四章 營運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并推進建設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候客區、?空。
車站、碼頭、醫院、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的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合理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候客區等服務設施,并加強維護管理。
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方便乘客上下車。
第二十五條 新增或者更新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新能源車輛。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充電站(樁)、加氣站等配套服務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為新能源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采用網上辦理、數據互通、聯審聯辦、窗口辦理等方式,提高辦事效率,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保險業金融機構創新相關保險產品,實施差異化保險費率,為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提供風險保障。
第二十八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因執行指令性運輸任務而發生的費用以及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重大活動、重要會議等的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支持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無障礙客運出租汽車、電話召車系統,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道路候車困難群體和運用智能技術困難群體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九條 支持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工會聯合會建設,推動其建立企業和駕駛員的協商協調機制。制定涉及本行業駕駛員權益的政策、標準等時,應當聽取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工會聯合會的意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權益保障,依法處理勞動糾紛和投訴,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支持網約車平臺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單險種參加工傷保險的形式,為網約車駕駛員提供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監管平臺建設和應用,實現數據傳輸、信息查詢、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功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通過網絡在線方式開展事實調查、處罰告知、聽取陳述申辯等行政執法活動。
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可以依法查閱、調取有關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并根據車載終端記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記錄等依法認定違法事實。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客運出租汽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協助做好駕駛員從業資格審查和車輛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客運出租汽車運價、計價器、公平競爭等事項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計量違法、不正當競爭等行為。
稅務機關負責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高鐵站等交通樞紐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執法聯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秩序。交通樞紐管理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信等部門建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聯合監管機制,制定風險監測研判、重大事項聯合督辦、聯合約談、違法犯罪記錄定期移送等工作制度,加強部門間信息共享和執法協同。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考核辦法,定期對巡游車經營者、車輛、駕駛員和網約車平臺經營者、駕駛員實施服務質量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巡游車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作為巡游車營運權配置、延續、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公開受理方式,及時核實情況,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情況復雜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答復。
舉報投訴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的,交通運輸等部門可以按照相關證據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巡游車以外的車輛上噴刷巡游車外觀,使用頂燈、計價器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標志等巡游車專用營運設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巡游車專用營運設備,按每輛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一)擅自停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條 網約車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計價規則的;
(二)未向乘客如實提供駕駛員基本信息、車輛號牌及服務評價結果的;
(三)不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聚合平臺接入未取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的網約車平臺經營者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營運設備損毀或者失效時仍然從事營運活動的;
(二)巡游車駕駛員離開車輛招攬乘客的;
(三)網約車駕駛員在巡游車專用通道候客、攬客的。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侮辱或者毆打乘客、管理人員,受到行政拘留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