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會
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修改)
(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5月24日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加強綜合治理,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則,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引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形成安全、文明、有禮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管理的工作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四)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自行車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停放、充電等行為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財政、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文明、有禮通行的宣傳教育,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工作。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有關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推動電動自行車管理數據歸集、共享與分析研判,做好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使用、維修、回收全生命周期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際毗鄰地區電動自行車管理協作機制,推動電動自行車信息數據共享、業務協同。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
建設行人過街設施或者停車場所時,應當設置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并提供遮陽、遮雨、充電等配套設施。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電動自行車服務中心,提供充電、維修、辦理保險、駕駛人教育培訓等服務。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規范會員行為,引導會員生產、銷售不低于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檢驗報告和有關標識,不得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并懸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后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自行車,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免費辦理登記,核發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采取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錄像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
第十六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電動自行車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二十條 市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建立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回收管理相關制度,加強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拆解回收管理。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回收利用服務,并按照規定建立回收臺賬。電動自行車維修者提供廢舊蓄電池回收利用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回收臺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避讓行人;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三)夜間駕駛時開啟電動自行車燈光;
(四)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并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
(五)超車時提前開啟左轉向燈或者鳴喇叭,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前車的左側超越;
(六)在制動器失效時下車推行;
(七)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并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八)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盜搶險等險種。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相關險種的投保、續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駕駛安裝擋風、遮陽、遮雨、高分貝音響等影響安全駕駛裝置,以及其他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三)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競駛;
(五)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掉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停放場所有序停放。沒有指定停放場所的,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改正,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就近移至不妨礙通行的地點,并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電動自行車使用過程中應當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維護公共消防安全。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乘客電梯轎廂。支持和引導乘客電梯加裝電動自行車智能阻止系統。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在特定的區域、路段、時段對電動自行車采取臨時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超速行駛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按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可以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進入乘客電梯轎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市所轄各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