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制”陶瓷保護條例
“景德鎮制”陶瓷保護條例
江西省景德鎮市人大常委會
“景德鎮制”陶瓷保護條例
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
《“景德鎮制”陶瓷保護條例》已由景德鎮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3日通過,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4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告。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3日
“景德鎮制”陶瓷保護條例
(2023年11月23日景德鎮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建設
第三章 使用規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景德鎮制”陶瓷保護,規范“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保障景德鎮陶瓷產品獨特品質,維護景德鎮陶瓷聲譽,促進景德鎮陶瓷歷史文化傳承、創新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陶瓷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陶瓷是指在景德鎮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生產制作,由景德鎮陶瓷協會授權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陶瓷產品。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是指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授權由景德鎮陶瓷協會申請,并經國家相關部門審核批準、注冊登記,用以證明景德鎮陶瓷產品原產地、生產工藝、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系列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類別為陶瓷類。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陶瓷標準是指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發布的“景德鎮制”陶瓷地方標準和景德鎮陶瓷協會制定的“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是指專用于“景德鎮制”陶瓷的生產主體、產地、產品名稱、規格、生產年份、生產工藝等內容查詢,具有防偽溯源功能的實物識別標簽。
第四條 “景德鎮制”陶瓷保護應當遵循政府引導、行業自律,品牌保護、規范使用,公眾參與、申請自愿的原則。
鼓勵陶瓷生產主體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景德鎮制”陶瓷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聯動協調機制,統籌全市“景德鎮制”陶瓷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昌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履行“景德鎮制”陶瓷保護職責。
第六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景德鎮制”陶瓷保護工作,監督“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的規范使用,依法查處侵權行為,并推動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執法與維權援助,維護“景德鎮制”陶瓷聲譽和市場秩序。
市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游、國家試驗區管委辦公室、稅務、海關、工商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景德鎮制”陶瓷保護工作。
第七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為“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發揮行業服務、行業管理、行業協調、行業維權的作用,推動“景德鎮制”陶瓷品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新媒體和戶外廣告等媒體,采取推介會、報告會、展覽會和專欄等形式,開展宣傳活動,提升“景德鎮制”陶瓷的公眾認知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舉報、投訴等方式參與“景德鎮制”陶瓷保護和監管。
第二章 標準建設
第九條 “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制定應當在陶瓷生產技術發展水平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保證“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體現景德鎮陶瓷產品的原產地、生產工藝、質量等特定品質。
第十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景德鎮制”陶瓷地方標準,對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企業條件以及產品原產地評價作出明確規定,并予以公開,保障“景德鎮制”陶瓷獨特品質。
第十一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根據“景德鎮制”陶瓷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并予以公開,保障“景德鎮制”陶瓷工藝和特定質量。“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陶瓷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團體標準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景德鎮制”陶瓷生產主體應當按照其公開并執行的團體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景德鎮制”陶瓷產品應當符合團體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三章 使用規范
第十三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制定“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管理規則,并予以公開。
“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管理規則應當明確申請條件、辦理流程以及“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的權利、義務和“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規范使用等內容。
第十四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建立“景德鎮制”陶瓷數字化管理系統,并制定使用管理辦法,對“景德鎮制”陶瓷實行統一標識、分類編碼、產地溯源、真偽查詢。
第十五條 陶瓷生產主體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應當符合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條件,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遵守該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的約定。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按照“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規定對使用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許可手續,準許其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辦理許可手續,并書面告知理由。
陶瓷生產主體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應當同時申請使用“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
第十六條 使用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
(一)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上標示;
(二)在各類媒體的音像視頻、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上標示;
(三)在展覽會、博覽會印刷的宣傳資料上標示。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主體通過電商平臺開展“景德鎮制”陶瓷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在商品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展示“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
第十八條 使用人應當按照“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范使用“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不得轉讓、贈與、出借。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擅自制造“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或者為偽造、擅自制造“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幫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景德鎮陶瓷協會的許可,在陶瓷產品或者包裝上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
(二)未經景德鎮陶瓷協會的許可,在陶瓷產品或者包裝上使用與“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近似的商標、底款和標識,容易使公眾混淆的;國家核準注冊的商標除外;
(三)銷售侵犯“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的陶瓷產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識的;
(五)故意為侵犯“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六)其他侵犯“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引人誤認為是“景德鎮制”陶瓷的,均屬混淆行為:
(一)擅自使用與“景德鎮制”陶瓷產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景德鎮制”陶瓷數字化管理系統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
(三)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景德鎮制”陶瓷的混淆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主體對陶瓷產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類別、來源、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交易信息、經營數據、資格資質等相關信息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相關公眾,以致相關公眾將未經“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合法使用許可的陶瓷產品誤認為“景德鎮制”陶瓷的,均屬虛假宣傳行為。
在廣告活動中從事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屬于發布虛假廣告行為。
第二十二條 使用人應當按照“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組織生產,對其生產的“景德鎮制”陶瓷質量負責,禁止在不符合“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產品上使用“景德鎮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景德鎮陶瓷協會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拒絕辦理許可手續的,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并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景德鎮陶瓷協會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使用人轉讓、贈與、出借“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偽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鎮制”陶瓷專用標識及工具,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景德鎮制”陶瓷保護工作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