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萍鄉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江西省萍鄉市人大常委會
萍鄉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萍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萍鄉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已由萍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2年8月31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0月13日
萍鄉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2022年8月31日萍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和已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兩輪以及低速三輪、四輪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屬于機動車的兩輪、三輪和四輪電動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對特定群體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種電動車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互聯網信息管理、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絡等媒介應當開展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文明出行公益宣傳。
第五條 電動車生產者應當嚴格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獲得準入資格,并保障其生產工藝符合法定標準。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車不得在本市銷售。
銷售者應當履行電動車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確保銷售的電動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要求。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
(二)在電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車限速裝置,改變電動車型號、電機型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以及技術參數;
(三)擅自在電動車上加裝車篷、晴雨傘、座位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對已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設置過渡期,過渡期截止2024年12月31日,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八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應當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在前款規定的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申請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辦理點,簡化辦理手續,為公眾查詢、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鼓勵帶牌銷售電動自行車。
第十條 電動車號牌、臨時通行標志、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電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電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
鼓勵保險公司開展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責任保險業務,為電動車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十二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志。
電動車號牌、臨時通行標志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臨時通行標志。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臨時通行標志。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保持車輛制動器、鳴號裝置(車鈴)、燈具和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不得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二)超車時確認有安全距離,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正常行駛;
(三)禁止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四)禁止在步行街、人行道等專屬行人步行道路行駛;
(五)禁止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六)禁止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或者收發信息、觀看手機視頻、操作手機軟件;
(七)禁止牽引動物;
(八)禁止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配送、物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車和駕駛人進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對車輛及駕駛人進行登記,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電動車;
(四)做好電動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管理責任規定。
第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和停車設施條件確定的轄區總量調控要求投放車輛;
(二)對投入使用的車輛統一編號,進行電子注冊;
(三)運用電子圍欄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通過客戶端告知承租人電動自行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訴舉報;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六)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以及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七)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車實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車站、廣場、公園、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場、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配套建設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并依法進行規劃核實和消防驗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 駕駛人應當在確保消防安全的情形下為電動車充電。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響消防安全的區域充電;
(二)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三)在沒有防火墻的群租屋和人員密集場所內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充電;
(五)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
(六)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七)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電動車應當按照規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車: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專用通道;
(二)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三)建筑物公共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禁止電動車進入載人電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應當在道路上合理設置電動車臨時停放點。
第二十一條 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責任;沒有聘請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沒有管理單位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車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銷售電動車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電動車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電動車違法通行行為的;
(四)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車不予登記的;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電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駕駛人接受罰款處罰后,應當及時退還被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并處三十元罰款;駕駛未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取得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車在過渡期滿后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懸掛電動車號牌、臨時通行標志或者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車號牌、臨時通行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車號牌、臨時通行標志和使用其他電動車的號牌、臨時通行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通行的,處三十元罰款;
(二)超車時妨礙被超越車輛正常行駛的,處二十元罰款;
(三)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四)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的,處五十元罰款;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處三十元罰款;
(六)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或者收發信息、觀看手機視頻、操作手機軟件的,處二十元罰款;
(七)牽引動物的,處二十元罰款;
(八)向道路上拋灑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步行街、人行道等專屬行人步行道路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電動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車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電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或者管理人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沒有前往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往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