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規定
鷹潭市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規定
江西省鷹潭市人大常委會
鷹潭市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規定
鷹潭市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規定
(2021年10月22日 鷹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19日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上清宮遺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大上清宮遺址的保護、管理、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大上清宮遺址保護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審計、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相關工作。
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上清鎮人民政府、上清林場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上清宮遺址保護工作。
第四條 大上清宮遺址按照依法劃定和公布的區域確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一)保護范圍共65334.2平方米:東側以2017年發掘區最東側隔梁一線為界,向北延伸至鷹廈鐵路南緣,向南延伸至小路南緣;南側以小路南緣為界,向東延伸至2017年發掘區最東側隔梁一線,向西延伸至上清林場辦公樓東側外墻;西側以上清林場辦公樓、上清林場宿舍樓東側外墻一線為界,向南延伸至南側小路南緣,向北延伸至鷹廈鐵路南緣;北側東、西兩端以鷹廈鐵路南緣為界,北至鷹廈鐵路以北240米處、瞭望塔以東山脊一線。
(二)建設控制地帶共177784.8平方米:以保護范圍為界,東延伸至伏魔殿以東30米處(邊山東脊);南延伸至天乙池、福地門(邊山南脊);西延伸至王家山東麓山腳;北延伸至鷹廈鐵路以北240米處、瞭望塔以東山脊。
第五條 大上清宮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二)大殿、配殿、廂房、碑亭、排水溝等不可移動文物;
(三)建筑構件、瓷器、陶器等可移動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與大上清宮遺址有關的文物遺存,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六條 在大上清宮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污染大上清宮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大上清宮遺址安全的物品;
(三)殯葬、祭祀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大上清宮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七條 在大上清宮遺址的保護范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劃、涂污、損壞文物;
(二)刻劃、涂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大上清宮遺址保護標志;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采石、取土、打井、深翻土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大上清宮遺址保護事業。
用于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的各類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大上清宮遺址資源,在確保遺址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度發展旅游,嚴格控制環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規模。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上清宮遺址考古成果的整理、闡釋、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歷史文化認同感。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大上清宮遺址及其出土文物相關名稱、標識、文化品牌的建設和傳播工作。
鼓勵利用大上清宮遺址和出土文物開展有關的學術研究、文化創作、成果展示等活動,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及其衍生產品。
第十一條 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安全保護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監測、巡查和維護,發現問題及時處置報告,確保大上清宮遺址的安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大上清宮遺址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大上清宮遺址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相關單位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向舉報人反饋。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文物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大上清宮遺址保護和管理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大上清宮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