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鷹潭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江西省鷹潭市人大常委會
鷹潭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鷹潭市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條例
(2020年12月17日鷹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是煙花爆竹銷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行政審批、氣象、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教育、供銷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
鷹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信江新區管委會(以下統稱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轄區內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管委會的要求,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依法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保存單位和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天然氣站,糧、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場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四)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福利院;
(五)工廠、礦山內嚴禁煙火的場所,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六)公園、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七)橋梁、地下空間;
(八)市、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點。
第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禁止銷售煙花爆竹,對已經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外,對煙花爆竹銷售應當嚴格控制、合理布點、強化監管。
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九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外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構)筑物、窨井等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三)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走廊、樓梯、屋頂等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條 遇有重大慶典和節日等,確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
公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后三日內,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一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采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遵守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規定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地點內的賓館、酒店、物業服務、婚慶服務、殯葬服務等行業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不得為燃放煙花爆竹提供服務。對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相關單位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向舉報人反饋。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區域、地點或者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內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銷售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賓館、酒店、物業服務、婚慶服務、殯葬服務等行業的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告知、勸阻義務,發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或者發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焰火燃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公安、應急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