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2005年11月25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內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牧、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水土保持規劃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旗縣區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服從市水土保持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告。
劃定的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應當明確界限,設立標志,根據該區域水土流失的實際情況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預 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綜合運用封育保護、自然修復、工程防護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飼圈養、圍欄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進更新和農田保護性耕作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防控農田風蝕水蝕,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設節水型城市的要求,興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范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下確需在上述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應急項目,進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設單位事后應當及時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范圍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第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采以及冶煉、電力、化工、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
(二)公路、鐵路、機場、市政、水利水電樞紐等基礎設施項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分期建設以及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分期編制。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開發區和其他有條件區域推行水土保持區域評估。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程序:
(一)審批制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
(二)核準制項目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
(三)備案制項目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完成。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征占地面積5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征占地面積0.5公頃以上、不足5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萬立方米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征占地面積不足0.5公頃并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產建設項目,不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有關技術標準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除由國家和自治區審批的開發建設項目外,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準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資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實施措施及資金情況;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
第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于性質特殊或者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在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審批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所需費用,列入開發建設項目工程預算。水土保持設施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經批復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復意見,組織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的治理任務,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水土流失區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使用專項經費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項目區,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設項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治理區的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責任,組織力量進行集中、連片、綜合治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煤、砂石、礦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等,不得隨意傾倒,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確定的地點貯存堆放。
第二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關標準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相應比例的專項經費,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引進外資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 財政資金扶持建設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范組織驗收,并設立標志,建立檔案,明確管理主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協調、服務,并建立健全工作聯系制度。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工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水土保持監測體系建設,充分發揮監測網絡的作用,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并將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單位確定為水土保持重點監督單位,定期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特定對象或者區域的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應當適時發布。
第三十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實施水土保持區域評估的開發區,已由開發區管理機構統一開展水土保持監測的,區域內項目可不再單獨開展監測。
第三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的日常監督檢查,防止因生產、采礦、修路等開發建設項目造成人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下列事項,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設施“三同時”(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繳納情況;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況;
(五)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非黃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并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非黃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關標準進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