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東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廣東省東莞市人大常委會
東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四號)
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9月14日通過的《東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1日
東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4年9月14日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10月11日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堅持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分級分類保護制度,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督促相關單位、個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義務,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意識;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四)組織評審、推薦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傳承基地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研究、傳播、展示、交流活動;
(六)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定期開展評估工作;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版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在市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鼓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鼓勵其他社會力量開展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或者通過資金資助、物資支持、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與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并應當協助市文化主管部門調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調查的基礎上逐步建立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對本轄區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
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對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有積極作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承傳播、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區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較大影響。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授權。
第九條 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對擬列入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省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市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保護規劃編制專項計劃,設立專題展示、傳習場所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館,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支持設立展示場所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館,可以為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三)對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鼓勵設立區域綜合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館。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實行下列分類保護方式:
(一)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但已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記憶性保護,通過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庫;
(二)對急需保護、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搶救性保護,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收集、收藏和修繕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場所,并采用技術手段,記錄、整理代表性項目的歷史、表現形式、技藝流程以及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相關知識和技藝等;
(三)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引導和支持發展傳統工藝、文化創意等產業,并應當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建立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引導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指導項目保護單位通過培養后繼人才,提供必要場所和資金,開展項目保護優秀實踐案例和創新案例遴選,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加強宣傳推廣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十五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并具有特殊價值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村鎮、街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愿,并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破壞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第十六條 對列入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認定本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群體。
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和群體,可以申請為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長期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核心技藝,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續開展傳承工作;
(三)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四)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核心、帶頭、示范等重要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五)愛國敬業,遵紀守法。
第十七條 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有權利,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展示、交流、傳播等活動。
第十八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并每年將本級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級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予以取消,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愿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情形。
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認定其為名譽傳承人,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條 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保護單位。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經市文化主管部門組織五名以上專家評議、公示,認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具備下列條件、有意愿承擔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義務的單位,成為市級傳承基地:
(一)具備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具備傳承該項目的師資、制度和成果;
(三)具備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器具等條件。
認定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基地,參照執行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傳承基地名單經市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后向社會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基地應當制定傳承計劃、目標任務和傳承制度,培訓傳承師資,開展項目的傳承、推廣、交流等活動,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傳承情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有條件的院校、機構、企業和相關單位,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經市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后向社會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應當制定并實施年度工作計劃,建立合作機制和研究、研發、設計、孵化、研修研習、市場對接、展示展演、宣傳推廣、信息發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臺,落實項目開展所需要的人才、資金和場所,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年度工作計劃完成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或者失去區域特色、鮮明的民族特色和對本地的影響,不再呈現活態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經市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對名錄進行調整。調整后的市級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按規定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鎮(街道)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調整參照市級執行。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傳承基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進行評估。經評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取消其資格。評估標準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市級以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給予傳承人補助費,對急需保護項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給予補助經費;對新增省級以上代表性項目及傳承人給予獎勵經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領域的轉化和應用,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電子檔案庫以及資源數據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全面系統記錄,并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多媒體等形式,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流變過程、核心技藝和傳承實踐情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數字化保護。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數據整合共享,建立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數字化系統,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種類、傳承保護等情況,提升社會化共享與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版權等部門支持、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將符合條件的項目通過申請或者登記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地理標志等方式,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行業組織、法律服務專業機構、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依法為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指導、咨詢、信息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莞香、莞草等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勵種植、養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新型城鎮化建設中,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城鄉建設相結合,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采香日、龍舟月、茶園游會等本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遺產日以及非遺墟市等文化活動,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鼓勵在傳承基地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體驗中心或者主題館,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創作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藝作品和文創產品。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
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文化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商務部門應當根據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產業和經貿支持措施,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支持、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與行業協會、合作社、公司等合作發展相關產業。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鼓勵采取下列與旅游相結合的方式保護和傳承具有生產性、表演性或者觀賞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一)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梳理,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旅游融合發展推薦目錄向社會公布,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指示牌等旅游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二)支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與鄉村旅游、紅色旅游等結合,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鄉村旅游重點村鎮、紅色旅游經典景區等旅游空間;
(三)遴選特色鮮明、服務成效顯著、群眾廣泛認可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場所和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體驗、研學等服務的旅游相關場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體驗基地;
(四)支持在已有旅游線路中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等內容,推出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游線路。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題展示、專欄介紹等方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隊伍建設和智庫交流合作;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職業教育教學與理論研究;通過向社會招募學員等方式,推廣實施家族傳承、師徒傳承與現代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傳承人培養模式,重點扶持和培養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后繼人才。
市教育部門可以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素質教育,根據實際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為中小學特色教育內容,鼓勵職業學校在相關課程中增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內容,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通過鼓勵技工院校在相關課程中增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內容以及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申請認定烹飪、工藝美術等領域技能人才,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研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培訓,開展社會實踐和研學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其他地區具有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傳承、傳播,并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推動建立健全粵港澳大灣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同發展機制,在跨區域調查研究、宣傳展示、傳承發展等方面開展深度合作,共同弘揚莞香制作技藝、賽龍舟、麒麟舞、醒獅、粵劇等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報或者投訴。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受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