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農村供水條例
池州市農村供水條例
安徽省池州市人大常委會
池州市農村供水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池州市農村供水條例》的決議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池州市農村供水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池州市農村供水條例
(2024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向農村居民、單位供應生活生產用水的活動,但不包括農業灌溉和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條 農村供水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節約集約、保障安全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行規;l展、標準化建設、專業化運管、便民化服務。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供水工程建設、運行維護等資金,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運行維護和應急處置機制,推進縣域統管,構建農村供水保障體系。
各類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農村供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做好農村供水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農村供水有關工作。鼓勵將節約用水、保護水源和供水設施等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供水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等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農村供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村供水衛生監督和水質監測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供水水價核定等工作。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有關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農村供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水網規劃、村莊規劃等相銜接,與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同,統籌考慮生活生產用水現狀和鄉村旅游等發展需求,優化農村供水工程布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供水規劃制定年度項目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農村供水采取城鄉一體供水、區域規模供水、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等方式進行。
農村供水應當優先實施城鄉一體供水;不具備城鄉一體供水條件的,因地制宜實施區域規模供水;不具備城鄉一體供水和區域規模供水條件的,根據實際實施小型集中供水。
地處偏遠而且人口稀少的地區,可以實行分散供水。
第八條 農村供水水源地選擇應當因地制宜,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和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
農村供水水源地保護按照《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營符合規定條件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納入市、縣區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優先安排。
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第十條 城鄉一體供水工程和區域規模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組建項目法人負責工程建設。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通過以縣區、鄉鎮為單位集中建設,或者委托供水企業代建等方式建設,也可以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區域規模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配備水質凈化和消毒等設施設備。
分散供水工程應當根據水源地水質情況和實際需要,采取適宜的水質凈化措施,配備適宜的消毒設備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信息化建設,推進智能化管理。
鼓勵農村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設與工程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單位負責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設施建設,按照一戶一表、方便群眾的原則安裝水表,并根據需要采取防凍措施。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設施管護,由供水單位負責。水表后的供水設施建設和管護,由用水戶負責。
水表應當依法檢測認定合格。用水戶發現水表異常時,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確有問題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明確供水單位,供水單位負責農村供水工程的日常運營管理。
城鄉一體供水工程、區域規模供水工程應當確定供水企業等專業機構作為供水單位。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推行供水企業等專業機構作為供水單位,按照農村供水縣域統管的要求實行統一運營管理;不具備條件的,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作為供水單位。
第十五條 專業機構作為供水單位的,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和衛生許可,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開展水質檢測,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二)對供水取水泵站、水廠、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等定期進行巡查、維護和保養;
(三)配備制水、檢測、維修、養護等專業人員,定期組織對水質凈化消毒、水質檢測等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
(四)建立查詢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五)建立運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水費收支等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六)制定供水應急預案,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外,非專業機構作為供水單位的,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衛生許可的有關規定;
(二)開展水源地水質的初始檢測和供水水質的定期檢測;
(三)對供水工程設施定期進行巡查、維護;
(四)配備供水管水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組織對農村供水水源地、供水水質開展監測、評估,并公布水質安全狀況信息;發現水質異常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保持不間斷供水,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停水或者降壓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和工程維護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時間、預計恢復供水時間和注意事項等告知用水戶,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旱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告知用水戶,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戶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條 農村供水應當健全完善水價形成和水費收繳機制。
農村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類計價。用水戶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費,供水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價。
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管理的農村供水價格,按照規定的定價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農村供水價格,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農村供水工程設施保護范圍,經批準后予以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在農村供水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立明顯的標識、界樁,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活動。
確需在農村供水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并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涉及供水主體工程的,應當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農村供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和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村供水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
城鄉一體供水、區域規模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供水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農村供水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或者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鄉一體供水、區域規模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供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鄉一體供水工程,是指供水管網依托城市水廠向農村延伸覆蓋的供水工程。
(二)區域規模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但未達到區域規模標準的供水工程。
(四)分散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下且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