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請示中第一種意見。公安機關在偵破刑事案件中,對公民的住宅、人身進行搜查,屬于刑事偵查措施。對于刑事偵查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行政訴訟調整范圍。如果公安機關在采取上述措施時違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及有關部門反映解決,人民法院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續對公民進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的請示 川法研〔1991〕2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公安機關主要的是公安派出所,接到群眾和單位被盜的報案后,沒有立案,也未具有合法搜查手續,在沒有掌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即對作案懷疑對象的住宅、人身進行搜查。被搜查人以公安機關非法搜查侵犯住宅、人身權利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安機關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對此類訴訟,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我們在討論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種搜查住宅、人身的行為,雖不符法定手續,但仍屬刑事偵查措施,不屬行政訴訟法調整的范圍,應告知被搜查人向其上級公安機關反映解決,或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不應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事偵查措施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公安機關既未依法立案,又未具備合法搜查手續,即對公民的住宅、人身進行搜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應屬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按行政案件受理。在判決方式上,可宣告公安機關搜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造成對公民名譽權的損害,責令公安機關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如果搜查中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按行政侵權賠償一并審理。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復。
199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