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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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條 堅持綠色發展方式,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引導公眾樹立浪費可恥、節約為榮的觀念,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推進全域無廢城市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生活垃圾分類、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以及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組織排查巡查,協助配合調查處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公益宣傳,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提高固體廢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及污染防控能力。
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危險廢物等統一的固體廢物信息化管理平臺,實行信息共享,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每年6月30日前向社會發布上一年度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六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本省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本省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及時通報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轉移固體廢物入本省行政區域利用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的固體廢物轉移信息后,應當及時通知接受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核實,并及時反饋核實情況。不符合利用條件或者不具備利用能力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并將退運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退運情況通報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固體廢物轉入本省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和規范。
第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建立污泥管理臺賬。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水泥窯、燃煤發電鍋爐、垃圾焚燒爐等協同處置污泥。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長三角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聯防聯控機制。
對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案件高發區域以及重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案件,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h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利用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用科學的開采方法和先進的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并對其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覆土綠化,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礦山企業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對礦山周邊的地下水、土壤、大氣和地表水等環境質量狀況和尾礦庫壩體的位移情況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并處理異常情況,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建筑垃圾消納設施和場所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其他清潔能源,減少燃料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提倡文明用餐,制止餐飲浪費行為,從源頭減少廚余垃圾的產生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確定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
第二十七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對投放人的分類投放行為進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置或者通過向第三方購買服務方式配置生活垃圾轉運設施、設備。
推行農村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和資源化利用,鼓勵設立垃圾兌換超市,實施垃圾兌物,促進農村生態環境改善。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農村村莊保潔制度,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公路沿線、耕地、山谷、水庫、河塘溝渠、林地等違規堆放或者填埋生活垃圾;不得將生活垃圾投入建筑垃圾消納設施和場所。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根據生活垃圾分類規定設置分類投放點或者投放容器,并及時清運。
第三十二條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推進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設施和場所建設。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家庭裝飾裝修的建筑垃圾實行定點堆放,及時清運,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六條 建筑垃圾應當由具備城市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用密閉式工具運輸,并由有利用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城市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核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實行密閉化運輸。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推進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及正常運行,規范農業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行為,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 農藥、獸藥、肥料、飼料等農業投入品和農用薄膜的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
第三十九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加工的單位,應當配置利用、處置固體廢物設施或者委托具備利用、處置能力的單位,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屠宰家禽家畜的個體經營戶應當在指定地點作業,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集中處置。
第四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制度,指導服務相關單位和個人開展糞污全量收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還田等綜合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等環節的病死畜禽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處理設施應優先采用化制、發酵等可以實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的工藝技術。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畜禽,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畜禽,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四十二條 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未依法取得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船舶營運產生的殘油、油泥和船舶垃圾等應當實施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船舶和港口接收船舶營運產生的殘油、油泥、船舶垃圾等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實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廢棄機動車輛、船舶拆解單位應當建設、配備符合國家要求的存儲場地、拆解場地以及拆解設備,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分類收集、貯存。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輛、船舶交由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拆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商務、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職責對廢棄機動車輛、船舶拆解單位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在校園、社區等場所的快遞網點開展快遞包裝紙箱集中回收,提升復用比例;推進快遞包裝材料和產品綠色設計,鼓勵同類別產品包裝使用單一材質材料,減少使用難以分類回收的材料和包裝設計,提升快遞包裝可回收性能。
第四十六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統一布局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設施、場所,確保危險廢物得到妥善利用、處置。
第四十八條 跨省轉入危險廢物應當遵循就近和風險可控原則,以綜合利用為主,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批。
鼓勵危險廢物產生量大的工業園區、單位配套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鼓勵未配套建設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工業園區建設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設施、場所,為工業園區及周邊危險廢物產生量小的小微企業、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收集、貯存服務。
鼓勵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設施、場所。
第四十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五十條 產生易燃性或者反應性危險廢物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
第五十二條 省藥監管理部門和市、縣級市場監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過期藥品、試劑的監督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對其產生的醫療廢物分類收集、貯存,并及時申報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貯存及申報情況,納入醫療衛生機構校驗和考核。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生活垃圾混放。
第五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街道醫療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立專用醫療廢物貯存間;村衛生室、診所等應當按規定將醫療廢物送交鄉鎮衛生院、街道醫療服務中心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指定的場所。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鼓勵現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擴大處置能力。鼓勵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設施協同處置醫療廢物。
第五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疫情醫療廢物應急處置保障體系,將危險廢物焚燒設施、生活垃圾焚燒設施等納入應急處置資源,確保醫療廢物安全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屠宰加工的單位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