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遼寧省丹東市人大常委會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十七屆](第十五號)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由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4年5月24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7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12日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15日丹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5月24日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修改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開展地方立法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進法治丹東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實現丹東全面振興發展。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丹東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本市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工作機制,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補充和細化,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立法應當和改革相銜接相促進,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把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到地方立法工作全過程。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按照黨領導立法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請示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立法權限內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對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常務委員會制定本市立法權限范圍內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實施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四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常務委員會網站發布公告,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通過信函、座談會等方式向有關單位和部門、人大代表、基層立法聯系點等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五條 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建議主要內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名稱、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采取的具體措施及依據等。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建立立法項目庫,通過多種方式做好立法項目儲備。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審查,并與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協調后,形成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計劃草案, 送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征求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對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計劃草案進行論證,廣泛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地方立法規劃和地方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會議提交上一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實施情況的報告。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二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有關的國家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相關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各方面對重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就征求意見和協調處理情況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在必要時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后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于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決定兩次審議后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協商等形式。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新聞媒體、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采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二)因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政策調整,地方性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的;
(三)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或者不協調的;
(四)需要修改或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條 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的,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一條 報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文本、書面報告、說明、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收集整理。
第七十二條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并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按照修改意見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應當及時在《丹東日報》刊登,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常務委員會網站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四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準機關和修改、批準、施行日期。
第七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應當針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主要制度、實施效果、立法技術等方面進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后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情況,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等,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
地方性法規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對地方性法規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同時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廢止意見的,應當同時提出廢止的理由。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具體問題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