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規定
陜西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規定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規定
陜西省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規定
(2024年11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行為,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性、準確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開展環境質量監測、生態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生態環境運維機構。
本規定所稱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是指通過合同約定等市場化方式開展環境質量監測、生態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以及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技術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行業健康發展,建立健全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相關技術規范。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態環境監測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相匹配的人員、場所、設備設施,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依法納入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還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所處崗位相適應的相關專業知識;
(二)經過必要的專業技能培訓,具備承擔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無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情形。
第六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責任追溯制度。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需要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的能力范圍內,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或者能力要求,并確保質量管理措施有效實施。
第八條 生態環境運維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要求運行在線監測系統,建立健全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校準維護、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等管理制度,應當備有足夠的備品備件以及備用儀器,并根據使用情況及時增補。
第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在承攬監測服務后,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不得將其承攬的監測服務工作全部轉包給他人承擔。
需要分包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項目的,接受分包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和能力,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項目的書面同意。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生態環境監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生態環境監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
第十條 禁止下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通過擅自變更采樣點位、時間等各種方式改變監測樣品的污染物濃度、組成、狀態等性質,干擾采樣環境或者采樣活動的;
(二)故意減少監測頻次、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施,不正當修改監測儀器及設備參數的;
(三)偽造、變造原始記錄、監測數據、監測時間或者簽名等信息,未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直接出具監測報告的;
(四)其他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情形。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如實、完整記錄委托方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等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干預。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不得強令、授意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進行多次監測,挑選監測報告;應當對受托方開展的監測活動進行監督,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記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數智化管控手段,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進行全流程監督。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應當將相關監測活動信息上傳至省級生態環境監測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三)查閱、復制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有關檔案、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開展其他必要的調查、檢查。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對涉嫌出具虛假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相關儀器設備、原始記錄、合同賬簿及相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撓和隱瞞。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獲悉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有違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生態環境監測計量器具管理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生態環境監測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報等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對本轄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生態環境監測活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共享生態環境監測信息。
第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進行信用評價,將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和監督,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業務培訓、交流和推廣應用等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態環境監測違法行為,可通過信函、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網站投訴舉報平臺等渠道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保密,并對舉報內容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在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的污染源監測活動中,未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記錄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單位強令、授意受托方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未依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進行檢測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工作。依法應當吊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吊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在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活動中有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對個人作出二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二十萬元以上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