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陜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陜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6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11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陜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和創新
第三章 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四章 安全監督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經營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鑒定、銷售、推廣、使用、維修和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農業機械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產、提高效率、確保安全和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提高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水平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農業機械化投入,扶持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和推廣。
鼓勵各種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在農業機械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創新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和監督工作。
林業、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系統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轄區內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指導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建設;
(三)按規定負責農業機械的生產、鑒定和安全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的行業監督管理;
(四)負責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五)組織機械化農業生產、負責農業機械化作業質量監督和農業機械維修管理;
(六)負責農業機械化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是:
(一)宣傳、示范和推廣農業機械先進機具及使用技術;
(二)指導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戶)開展社會化服務;
(三)組織農業機械的適用技術培訓,提供農業機械信息服務;
(四)負責本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業機械化統計工作;
(五)協助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及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生產企業根據本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研究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及技術。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科研人員,以科研開發、科研成果轉讓和科研成果投資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十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認可的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農業機械產品。
因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而給銷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工業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確定、公布,并定期調整。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經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鼓勵結合我省果業、畜牧業、茶葉、蔬菜等主導產業和高標準農田建設,研發推廣適地化、適產業化農業機械。
第三章 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農業機械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農業機械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后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對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對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標準,確保維修質量。
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安全監督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經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駕駛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駕駛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駕駛證。
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自覺接受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從事客運和違法載人;禁止駕駛、操作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農業機械;禁止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檢查,依法糾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租賃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服務信息、技術咨詢、人員培訓和維修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按照試驗、示范、推廣的程序進行。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應當依法在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堅持自愿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或者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技術或者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農機經營者和使用者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化發展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管理工作。
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農業機械化學;蛘吲嘤枡C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