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和民生工程建設,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實行動態調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結合自身工作性質和特點,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形式和范圍
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方式解答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社會救助或者發放撫恤金;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四)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
(五)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六)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七)請求支付勞務報酬或者因提供勞務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產品質量、農業生產資料損害賠償;
(九)因婚姻家庭糾紛主張民事權益;
(十)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土地權屬糾紛、林權糾紛、宅基地糾紛主張民事權益;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請求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損害賠償,因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六)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情形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四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還應當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
(二)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申請事項的對方當事人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可以調整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擴大受援人范圍。
第三章 受理和審查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代理人現場提出,也可以采用郵寄或者網絡申請等方式提出,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在三日內指定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于不屬于其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處理。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現場核查等方式,或者由申請人作出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醫療保障、稅務以及政務信息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體;
(二)一戶多殘、重度殘疾或者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三)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四)因經濟困難申請并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在三日內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涉及疑難事項需要調查核實的,在七日內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在三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辦理和實施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情形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文書、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裁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相關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前款相關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確有困難的,經主管機關報請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相關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審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并將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系方式告知相關機關和受援人。
對于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事項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服務: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日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受援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提供相關材料的,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需要異地調查取證、送達文書等,相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執業的權利,案件辦理需要翻譯的,及時安排翻譯人員。
第二十七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依法對案卷材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并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受援人。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結案報告等歸檔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歸檔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要求及時補正。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補貼標準,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依法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業,并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落實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助,捐助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招募或者委托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招募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招募或者受委托招募的法律援助志愿者,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收取受援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準確傳輸交換有關法律文書,實現業務協同、信息互聯互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公布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地點、聯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示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并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評估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每年度組織或者通過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質量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評查、質量評估、征詢辦案機關意見和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請人信用檔案,及時記錄、歸集相關信用信息,并共享至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未按照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