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貴州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第20號)
《貴州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已于2024年11月15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15日
貴州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2024年11月1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及其保障、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職責相對集中實施交通運輸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等執法職能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職責范圍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職責范圍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組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的,可以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具體實施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健全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保障機制,統籌解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能源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配合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助做好轄區內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健全全省統一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信息系統,推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在證據收集、執法數據分析等方面的運用,推行非現場執法、掌上執法、移動執法,提高執法業務的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制度,目錄應當明確事項名稱、職權類型、實施依據、實施主體、責任層級等基本要素,并納入行政執法監督管理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省級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規定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前款規定事項目錄基礎上補充編制本級依法規定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目錄應當根據編制依據的變化及時進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有處罰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管轄。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活動中發現其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相關財物等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過政務服務信息平臺、門戶網站等載體公示行政執法案件的基本信息、結果信息等。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制作電子筆錄、送達回證等材料;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開展執法活動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進行拍照、錄音、錄像;
(三)核實涉嫌違法行為人員和車船等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開展行政檢查,應當制作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對行政檢查過程中涉及的證據材料,應當依法及時收集、固定、提取并歸檔保存。對同一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減少重復檢查和無效檢查。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毀損已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二)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車船停放費、場所管理費、財物保管費等;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已經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原則上應當直接適用;如不能直接適用,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范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但不得超出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劃定的階次、幅度。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合法、全面、客觀、公正、及時調查取證。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法定辦案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進行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法定辦案期限。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跨區域、跨層級的協作工作機制,推進證據材料、執法標準、處理結果的互通、互認,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有關機構應當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活動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撐和服務保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執法協助請求:
(一)單獨行使行政執法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行政執法所需資料;
(三)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難以自行收集;
(四)需要執法協助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請求事項,屬于被請求部門或者單位職責范圍內的,被請求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能源等相關部門加強協作配合,在重點領域推行聯合執法。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按照規定穿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志、向當事人主動出示證件,并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管理范圍、人口數量、路網規模、航道里程、航道設施、管理車船量等因素,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培訓、執法檢查、評議考核、督導督辦、責任追究等制度,督促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配置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所需執法服裝、執法車船、執法裝備、辦公場所等。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使用統一制定的執法文書,推行執法文書標準化、電子化和使用電子印章。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執法案件,可以使用行政執法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不作為或者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處理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工作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