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保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云南省保山市人大常委會
保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保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23年10月31日保山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鼓勵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林草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統籌安排補償資金,促進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節約水資源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參與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渠道,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舉報獎勵制度。
第九條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對污染、損害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統籌規劃,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水量滿足城鄉飲用水需求、適宜劃定保護區的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飲用水供應安全。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在用、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實行名錄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林草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廣泛聽取意見,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因公共利益需要、水質狀況變化、水源地功能改變等情況需要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對名錄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納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的水源地,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保護需要,可以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適當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林草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跨縣(市、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調整、取水口變更、水文條件變化、國家技術規范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撤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劃定或者調整保護區,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并公開征求水源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因劃定、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有條件的一級保護區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制革、印染、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建造墳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餐飲、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在地下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和設施的監督管理,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因此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以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推進集中處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無法避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每季度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保障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加強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力量。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響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集中式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市、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防聯控和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應當采取定期會商、跨區域交叉檢查、聯合執法等措施,加強跨縣(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負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