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數罪并罰論處的現前罪改判應當由哪一個法院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數罪并罰論處的現前罪改判應當由哪一個法院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數罪并罰論處的現前罪改判應當由哪一個法院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數罪并罰論處的現前罪改判應當由哪一個法院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閩法刑二字第79號《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數罪并罰論處的,現前罪改判應當由哪一個法院決定執行刑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這類問題,我們曾于1989年答復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答復意見是:對于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對其前罪再審時,應當將罪犯犯后罪時判決中關于前罪與后罪并罰的內容撤銷,并把經再審改判后的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刑罰和后罪已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關于原前罪與后罪并罰的判決由哪個法院撤銷,應當視具體情況確定:如果再審法院是對后罪作出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或者是對后罪作出判決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審法院撤銷,否則,應當由對后罪作出判決的法院撤銷。
請你們按照上述意見辦理。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數罪并罰論處的現前罪改判應當由哪一個法院決定執行刑罰的請示 〔1991〕閩法刑二字第79號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陳錦清因流氓罪于1983年11月9日經我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判決生效后送云南服刑。在服刑期間又犯故意傷害罪于1986年3月19日經云南省建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按數罪并罰原則決定了執行刑期。當時該院未將判決書副本送達莆田市中級法院。1990年6月26日莆田市中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陳錦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總和刑11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案改判后,云南省建水縣法院和我省莆田市中級法院均認為應當由對方合并后罪,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為此,莆田市中級法院請示我院。我們認為:莆田市中級法院是判處前罪的法院,由其對后罪進行并罰,缺乏法律依據,而且無權撤銷建水縣法院的判決。云南省建水縣法院是判處后罪的法院,由于前罪改判,原判進行數罪并罰的依據發生了變化,因此,應當由該院撤銷原判,把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1991年5月9日